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

2021-03-16 01:35:54 字數 5056 閱讀 7057

附件:(徵求意見稿)

目錄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機構設立及變更

第三章業務範圍

第四章經營規則

第五章監督管理與風險控制

第六章整頓、接管及終止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的行為,防範金融風險,促進財務公司的穩健經營和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財務公司是指以加強企業集團資金集中管理和促進企業集團資金使用效率為目的,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外資投資性公司為其在中國境內的投資企業提供金融服務而申請設立的財務公司適用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企業集團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以資本為聯結紐帶、以母子公司為主體、以集團章程為共同行為規範,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員單位組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

本辦法所稱成員單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簡稱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單獨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處於最大股東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屬的事業單位法人或者社會團體法人。

本辦法所稱外資投資性公司是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獨資設立的從事直接投資的公司。所稱投資企業包括在中國境內註冊的,該外資投資性公司單獨或者與其投資者共同持股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且該外資投資性公司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十的企業。外資投資性公司適用本辦法中對母公司的相關規定,其投資企業適用本辦法中對成員單位的相關規定。

第四條財務公司應當依法合規經營,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財務公司依法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機構設立及變更

第六條設立財務公司,應當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

財務公司名稱中應當標明「財務公司」字樣,幷包含其所屬企業集團的全稱或者簡稱。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財務公司」字樣。

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

(二)母公司的註冊資本金不低於人民幣十億元;

(三)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資產總額折合人民幣不低於五十億元,並且淨資產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四)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在申請前連續兩年每年營業收入折合人民幣不低於四十億元、利潤總額不低於二億元;

(五)具有較大規模的現金流量;

(六)母公司成立兩年以上並且具有企業集團內部財務管理和資金管理經驗,未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外資投資性公司適用本條第

三、四項的規定,應包括外資投資性公司按其出資比例計算的資產總額、營業收入和利潤總額。

第八條申請設立財務公司,母公司董事會應當作出書面承諾,在財務公司出現支付困難等緊急情況時組織成員單位對其採取救助措施,並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

第九條設立財務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屬集中管理企業集團資金的需要,並經合理**能夠達到一定的業務規模;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註冊資本金;

(四)有符合規定任職資格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和規定比例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設立財務公司的註冊資本金最低限額為一億元人民幣。財務公司的註冊資本金應當是實繳的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經營外匯業務的財務公司,其註冊資本金中應當包括不低於五百萬美元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財務公司的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調整財務公司註冊資本金的最低限額。

第十一條財務公司的註冊資本金應當主要從成員單位中募集,並可以吸收成員單位以外的境外戰略投資者的股份,但其總額不得高於財務公司註冊資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五,單個戰略投資者的股份不得高於財務公司註冊資本金的百分之二十。

外資投資性公司設立財務公司的註冊資本金可以由該外資投資性公司單獨或者與其投資者共同出資。

財務公司的股權結構、股東資格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財務公司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二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二,其中從事金融或者財務工作五年以上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設立財務公司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申請籌建財務公司,應當由母公司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申請書,其內容應當包括擬設財務公司名稱、所在地、註冊資本、股東及其股權結構、業務範圍等;

(二)設立財務公司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包括:

1、母公司及其他成員單位整體的生產經營狀況、現金流量分析、在同行業中所處的地位以及中長期發展規劃;

2、設立財務公司的宗旨、作用及其業務量**;

3、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兩年的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三)成員單位名冊及相關證明資料;

(四)《企業集團登記證》、申請人和其他出資人的營業執照影印件及其資信證明、出資保證;

(五)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確認上述資料真實性的證明檔案;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十四條籌建財務公司的申請,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同意籌建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准籌建檔案起三個月內完成財務公司的籌建工作,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開業申請,同時提交下列檔案:

(一)財務公司章程草案;

(二)財務公司經營方針和計畫;

(三)財務公司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出資比例;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對財務公司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

(五)擬任職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名單、詳細履歷及任職資格證明材料;

(六)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財務工作兩年及五年以上有關人員的證明材料;

(七)財務公司業務規章及風險防範制度;

(八)財務公司營業場所及其他與業務有關設施的資料;

(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十六條財務公司的開業申請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後,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財務公司憑金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冊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七條財務公司根據業務需要,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可以在成員單位集中且業務量較大的地區設立分公司。

財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由財務公司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授權其開展業務活動,其民事責任由財務公司承擔。

第十八條財務公司根據業務管理需要,可以在成員單位比較集中的地區設立代表處,並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財務公司的代表處不得經營業務,只限於從事業務推介、客戶服務、債券催收以及資訊的收集、反饋等相關工作。

第十九條財務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確屬業務發展和為成員單位提供金融服務需要;

(二)財務公司設立兩年以上,且註冊資本金不低於三億元人民幣;

(三)擬設立分公司所服務的成員單位不少於十家,且上述成員單位資產總額合計不低於十億元人民幣;

(四)財務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且在兩年內沒有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第二十條財務公司的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最低限額的營運資金;

(二)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任職資格的高階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業務經營和內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財務公司分公司的營運資金不得少於五千萬元人民幣。財務公司撥付各分公司的營運資金總計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金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二條財務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以下檔案、資料:

(一)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分公司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業務範圍及服務物件等;

(二)設立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擬設分公司的業務量**,所在地成員單位的生產經營狀況、資金流量分析、在同行業中所處的地位以及中長期發展規劃等內容;

(三)財務公司董事會關於申請設立該分公司的決議以及對擬設分公司業務授權範圍的決議草案;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二十三條經批准設立的財務公司分公司,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憑金融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第二十四條經批准設立的財務公司及其分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六個月不開業或者開業後無正當理由連續停業六個月以上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收回其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財務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規定使用金融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財務公司的公司性質、組織形式及組織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並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第二十七條財務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變更名稱;

調整業務範圍;

變更註冊資本;

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

修改章程;

更換董事、高階管理人員;

變更營業場所;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財務公司的分公司變更名稱、營運資金、營業場所或者更換高階管理人員的,應當由財務公司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第三章業務範圍

第二十八條財務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對成員單位辦理財務和融資顧問、信用鑑證及相關的諮詢、**業務;

(二)協助成員單位實現交易款項的收付及經批准的保險**業務;

(三)對成員單位提供擔保;

(四)辦理成員單位之間的委託貸款及委託投資;

(五)辦理成員單位的票據承兌與貼現;

(六)辦理成員單位之間的內部轉帳結算及相應的結算、清算方案設計;

(七)吸收成員單位的存款;

(八)辦理向成員單位的貸款及融資租賃;

(九)從事同業拆借;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九條符合條件的財務公司,可以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從事下列業務:

(一)經批准發行財務公司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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