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工傷引起的問題及思考

2021-03-04 00:01:41 字數 2358 閱讀 2556

如前面案例二中,使人一目了然便知這是典型的職業病死亡,家屬應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補償,而其中存在的人身損害賠償是否成立就要分析塑料廠是否有違法行為,這一行為與患職業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對用人單位在工傷事故中的責任雖然根據《勞動法》和安全生產的法規可以對用人單位進行行政制裁,甚至可以根據《刑法》對其主要負責人員進行刑事制裁,恰恰缺少對其進行民事、經濟制裁的法律,然而用人單位在工傷事故中的違法目的往往是高額利潤的經濟目的。對主觀目的為經濟目的而為因經濟制裁手段不會起太大作用,由此可知,在工傷事故中,正確貫徹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讓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責任,對其進行必要的民事制裁是對行政制裁、刑事制裁的重要補充,充分發揮民事制裁的補償和懲罰性。

人身損害賠償依據侵權的民事責任,有其自身的構成要件,只要符合其構成要件,受害人就可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要求加害人給予賠償,作為工傷事故這種特殊情況下的人身損害,同樣不能因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而排除人身損害賠償,更不能因為社會工傷保險補償,而免除用人單位的侵權責任,對此,在工傷事故中的人身損害同樣應按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處理。

在世界大多數國家,對人身損害賠償由成文法來規範。只是侵犯人身權行為包含的範圍非常廣泛,只能依據概念式的規定來概括,如《法國民法典》規定:因為過失行為致他人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德國民法上採用列舉式: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它權利的行為應承擔賠償責任。縱觀各國的人身損害賠償立法,都沒有明確將人身損害賠償排除在工傷事故中的損害之外。

在我國,有多個層次的法律法規對人身損害作了規定,首先《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第106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這些規定都是對人基本的人身損害賠償所作的,但都未排除適用於工傷事故中的人身損害,只要符合侵犯人身權的侵權損害要件,在工傷事故中同樣適用。在部門法中,也有類似規定,我國《勞動法》第95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對女職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顯然這是一條特別保**條。

對照這一條款,案例一中的某塑料廠違法安排未成年工梁某從事有毒有害工作,致梁某患職業病死亡,損害了梁某的生命健康權,儘管社會保險部門給予了工傷保險待遇,仍然不能免除其行為對梁某造成損害的侵權民事責任。然而,遺憾的是《勞動法》對承擔民事責任的立法到此為止。對用人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賠償數額沒有量化標準,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掌握。

關於人身損害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失的,最高院作出了明確的司法解釋:肯定了精神損害賠償。

在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的範圍中,應把握二條原則:第一,實際損失賠償原則。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的範圍以人身損害的內容而定,人身損害的內容包括五個方面:

一是侵害身體權所造成的損害;二是人體致傷,以人體造成傷害為起點,以傷害經**為臨界點,與人體致殘相區別;三是人體致殘,以造**體傷害為前提,以經**仍留有殘疾為必要條件,與致傷、致死相區別;四是致人死亡,以受害人生命喪失為必要條件的人身權侵害,仍以人身損害為必要前提;五是侵害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所致的精神損害,其中身體權、健康權受損害的受害人精神損害是自己的損害,侵害生命權則是生命喪失之人的近親所受的精神損害。在一般的民事損害賠償中,根據民法通則119條規定應當賠償醫療費、誤工費、殘疾生活補助費、喪葬費、被撫養人的生活費,顯然這一賠償範圍過於狹窄,根據實際損失賠償原則,交通費、住宿費、護理費及其它的必要支出費用都應該列入賠償範圍。

第二,不重複賠償原則。在工傷事故保險補償制度中,已對醫藥費、受傷期的工資(即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補償費、殘疾器具費、喪葬費、被撫養人的生活費等作了補償的規定,根據不重複賠償原則,參加了社會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對上述費用可不再賠償,但其對精神損害撫慰金未作賠償,勞動者仍可依據實際情況向用人單位請求賠償。根據最高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

實際上,對於已為勞動者購買了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來說,在工傷事故中的侵權損害賠償的範圍就是精神損害賠償,而其他的賠償中的大部分已由社會保險部門以工傷待遇的方式給予分擔。

總結:完善工傷事故中的損害賠償制度,使工人的生命、健康權真正體現在工作之中。我國《勞動法》第95條對女職工、未成年工作特殊保護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這一規定作為部門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規定,毫無疑問具有積極意義。但卻難以達到立法者的目的。其一,本來違法造成損害就應該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無論是女職工還是男職工,是未成年工還是成年工都是如此,而這一特別規定易使用人單位誤解,弱化了侵權損害賠償的一般規定。

其二,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下文,規定不明確,賠償的範圍,在司法實踐中難於操作,使司法人員無從入手,對此筆者認為,應通過立法手段,進一步明確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給勞動者造成損害應承擔民事責任,並與社會保險補償制度的補償相分離,不要讓社會保障制度掩蓋了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制度。

參考文獻:《民法》 《民法通則》 《法國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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