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法庭觀摩報告

2021-03-03 23:41:52 字數 2297 閱讀 9269

關於馮興國涉嫌非法運輸毒品罪一案的庭審報告

控辯雙方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基本情況

公訴機關: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馮興國,男,2023年9月24日出生,漢族,農民,

辯護人:重慶市大工律師事務所

案件的由來和審理經過

被告人曾因搶劫罪,於2023年12月30日被廣東省惠州市惠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23年1月22日刑滿釋放。被告人因涉嫌非法運輸毒品罪,於2023年6月20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經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檢察院批准,6月29日由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分局執行逮捕。 本案由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馮興國涉嫌非法運輸毒品罪,於2023年8月6日向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檢察院於2023年8月17日移送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於2023年9月1日轉至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查起訴。

該院受理後,於2023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控辯雙方爭論的主要問題及對事實、證據的認定

(一)對於被告人犯罪定性的問題

控方表示,本案應該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將被告人以非法運輸毒品罪論處,並且指出,被告人在2023年因搶劫被判有期徒刑十年,有犯罪前科,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從重處罰。辯方則表示,被告人並非運輸毒品,而只是單純的對毒品的持有,被告人從2023年開始吸食毒品,這167.8克毒品是被告人帶回自己吸食,是被告人自己所有,並沒有運輸的目的,最多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論處,而且在油渣(在雲南鼓動被告人進行販毒且欠被告人錢的人的代號)鼓動被告人與自己合夥的時候斷然拒絕,社會危害性小,反而應當酌情從輕處罰。

(二)被告人是否有運輸毒品的主觀惡意和運輸目的的問題運輸,是以持有為前提的。在法庭調查環節中,被告人承認這167.8克**是屬於自己的,但否認自己是以運輸毒品謀利為目的,這批**只是油渣送給自己吸食的。

鑑於這一點和被告人之前筆錄中供述的不符,控辯雙方對於被告人犯罪的性質展開了爭論。控方認為被告人是為油渣工作,替油渣運輸毒品至重慶並收取了油渣的「好處費」,但控方既未找到「送」**給被告人的人,也沒找到被告人口中所謂的「接貨」人的身份資訊,稍顯證據不足;被告人則指出,自己剛下飛機便被逮捕,擔心承認自己吸毒會犯兩罪,便對公安人員謊稱毒品是要交付他人的,那是不屬實的;接下來辯方也出具了被告人曾進過戒毒所的真實有效的證據。

(三)毒品鑑定書的細節問題

對於控方的重要證據之一,毒品鑑定書,辯方主要提出了三個問題:第一,控方指出這批**中有紅色和綠色兩種,而鑑定書中指出稱重時只有紅色,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前後矛盾;第二,檢測過程中是採取抽樣調查的方式,而一千多顆**中卻只抽了一顆檢驗,明顯抽樣不合理,並且鑑定書中指出是從可疑藥片中抽取,什麼是可疑?可以的數量又是多少?

只在可疑藥片中抽樣是否不合理?更加凸顯了抽樣的不合理性;第三,辯方指出藥片出檢測出的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純度不詳。辯方還提出了被告人本人並未見到毒品的包裝和解開的過程,不能保證沒有掉包等問題。

(四)被告人的四次供述和辯解的真實性問題

在法庭辯論中,被告人稱,因為文化程度低不懂法律,本是到雲南討債,返重慶下機即被抓獲,怕承認自己吸毒便會罪加一等,便謊稱自己是為別人「帶」毒品。控方提出,被告人在庭審現場的臨時改口對自己的犯罪行為進行的辯解是不屬實的,因為從被告人被逮捕到上庭共做過四次筆錄,四次供述內容穩定,由此可見,筆錄才是被告人意思的真實表示。但被告人之前的陳述顯示,公安機關只在逮捕他之後做過一次筆錄,之後便沒有再做筆錄,辯方不禁質疑這四份筆錄的真實性,然而前兩份筆錄的二十餘個問題完全相同,甚至連兩份筆錄中的錯別字也毫無差別,只是問題的順序發生了變化,內容疑似複製貼上,從而形成了四份筆錄之多,不禁讓法官及聽審的人對公安人員履行的該程式和筆錄內容的真實性產生了懷疑。

案件分析

(一)對案件事實及法律適用的**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被告人若是按照該罪論處,根據該條第二款,他便成為運輸毒品的首要分子,可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運輸」毒品是指利用飛機、火車、汽車、輪船等交通工具或者採用隨身攜帶的方法,將毒品從這一地點運往另一地點的行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是針對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具體量刑的規定。其中的「持有」應做廣義理解,既可以是暗藏於自己家中,也可以是委託他人代為收藏;既可以是隨身攜帶,也可以是置於車船之內。

凡行為人可以控制和自由支配毒品的方式,均可理解為持有。

本案中,被告人從雲南將毒品帶至重慶,被告人說毒品是自己吸食,並且辯方還出具了被告人曾進過戒毒所的真實有效的證據。運輸,是以持有為前提的,控方既未找到「送」**給被告人的人,也沒找到被告人口中所謂的「接貨」人。被告人稱,因為文化程度低不懂法律,本是到雲南討債,返重慶下機即被抓獲,怕承認自己吸毒便會罪加一等,便謊稱自己是為別人「帶」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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