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研討實習報告

2021-09-26 22:55:14 字數 1561 閱讀 7556

太原工業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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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刑法案例研討實習報告

案例一(1)紀某在14歲之前盜竊得各類財務約7000餘元,不會構成犯罪,因為紀某未滿14周歲,不應對任何犯罪行為負責任。

(2)紀某14歲生日那天的行為雖是搶劫行為,但按照刑法規定,只有過了生日的次日才應計算為滿周歲,當天為未滿周歲。紀某實施搶劫行為時正值他十四歲生日,應是未滿14周歲,所以不用負刑事責任。

(3)紀某偷開汽車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並且逃逸的行為是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應處以交通肇事罪,但紀某尚未滿16周歲,根據法律規定,不用負刑事責任。

(4)紀某偷汽車屬盜竊,出賣汽車是銷贓行為,一併為盜竊罪。但因其未滿16周歲,根據刑法規定,紀某不負刑事責任

中國刑法對此有以下規定:

1、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2、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只有在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 **、搶劫、販賣毒品、放火、**、投毒罪的,才應當負刑事責任;

3、不滿14周歲的人實施任何危害社會的行為,都不負刑事責任;

4、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

案例三(1)丁某不用對其行為負刑事責任;

(2)因為丁某在實施行為時未滿16歲,按照我國刑法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毒品、放火、**、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丁某的行為不屬於上述八種犯罪情況,不應負刑事責任。

案例八 (1)甲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甲意圖以支票騙取財物,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以欺騙方法使人產生錯覺,從而將財物交付給犯罪人,進行交易,是詐騙罪的表現。

(2)甲的詐騙行為,雖然因客觀原因沒有實施成,但因其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所以應以詐騙罪(未遂)論處。因此甲的辯護人的觀點不能成立。

詐騙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侵犯的物件,僅限於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物,而不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其物件,也應排除金融機構的貸款。

案例十一

(1)陳某的行為既構成搶劫罪,又構成販賣毒品罪。因而只要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搶劫行為,不論搶的是合法財產還是非法財產,都構成搶劫罪。在本案中,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手段實施了非法占有他人非法財產的行為,所以張某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

陳某搶得毒品後,又實施了販賣毒品的行為,構成了販賣毒品罪。

(2)在判決書上,對陳某應定兩個罪,即搶劫罪和販賣毒品罪,兩罪並罰。

案例十三

(1)甲應構成盜竊罪,乙構成盜竊罪和故意放火罪。甲與乙有盜竊的共同故意,並共同實施了盜竊行為,因而是共同的盜竊犯罪。但乙在放火時,事先未與甲商量,他們之間沒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並且甲也沒有實施放火行為。

所以甲不能為放火罪的共犯。

(2)甲、乙應當構成共同犯罪,共同構成放火罪,因為甲與乙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並且有協同一致的犯罪行為。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這兩條是中國《刑法》第25條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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