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質證的規則

2021-03-03 23:15:51 字數 5178 閱讀 3047

質證規則

質證是司法證明的四個基本環節(取證、舉證、質證、認證)之一,也是訴訟活動的基本程式之一。 「質證」概念的明確和強化,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訴訟模式和司法理念的轉變。

一、質證的主體、物件和內容

(一)質證的界說

目前,我國學者對「質證」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質證是指「當事人在當庭出示證據和證人作證之後再接受對方當事人或律師的質疑,以驗證該證據和證言是否客觀真實,有無證明力。」①有人認為,質證是指「由雙方當事人對證據通過辨認、言詞辯駁或其他方式予以質詢(含質疑),以供審判人員審查真偽的訴訟活動。

」②有人認為,質證是指「在審判人員主持下,由當事人就其舉證和法院依職權取證而獲得的證據通過出示、辨認、詢問等質證方式證明證據效力的一種訴訟制度」。③有人認為,質證的概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而論,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由法律允許的質證主體……對包括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在內的各種證據採取詢問、辨認、質疑、說明、解釋、諮詢、辯駁等形式,從而對法官的內心確信形成特定證明力的一種訴訟活動」;而狹義的質證,「主要指在庭審過程中,由訴訟當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證據進行的對質、核實等活動」。④還有人認為,「質證是指在**審理過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聽取、核對、辨認、詢問等方法對證據材料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發表意見,進行確認或提出異議的訴訟活動。

」⑤筆者認為,在界定質證的概念時,首先要明確兩個問題:第一,質證不等於認證,也不等於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在訴訟活動中,質證是認證的必要前提,質證是為認證服務的,但是二者屬於司法證明的不同環節,而且,質證屬於當事人的行為,認證屬於法官的行為,不可混為一談。

另外,質證與證據的審查判斷雖有密切關係,但也不能等同。嚴格地說,質證只是審查判斷證據的一種方式或途徑,二者在主體和內涵上都有很大差異。

第二,質證的本質特徵在於「質」,即對證據的質疑和質問,而且這種「疑」和「問」都帶有當面對抗的性質。雖然在質證的過程中可能要對證據進行辨認、說明和解釋,但是這些行為並不代表質證的本質特徵。如上所述,質證雖帶有審查證據的性質,但並非所有對證據的審查都屬於質證。

對本方證據的審查不屬於質證的範疇,從中立角度對證據進行的審查也不屬於質證的範疇,只有從對立的角度對證據進行的質疑和質問才是質證,才體現了質證的本質特徵。

在質證活動中,質疑和質問是相輔相成、不可偏廢的。對證據的內容提出質疑是質證的根本目的,對提出證據的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勘驗人、檢查人等)進行質問是質證的基本形式。簡言之,因疑而問,有疑有問;問以解疑,問以證疑。

由此可見,僅對對方證據提出不同的看法,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質證。但是,目前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這種做法卻相當普遍。一方舉證之後,另一方針對其證據發表不同意見,似乎就算質證了。

特別是在刑事訴訟中,質證似乎僅僅是對被告人的訊問,再加上檢察官和辯護律師的辯論。然而,這種質證往往會流於形式,失去其本來的意義。

綜上所述,質證是指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律**人(在刑事訴訟中包括檢察官)在審判過程中針對對方舉出的證據進行的質疑和質問。質證是訴訟雙方反駁和攻擊對方證據的重要手段,也是幫助和影響法官認證的重要途徑。

(二)質證的主體

質證的主體,即有權在審判中對證據提出質疑和進行質問的人。雖然2023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沒有對質證主體作出明確規定,但是全國人**工委主任顧昂然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中指出:「為了更好地加強庭審,發揮控辯雙方的作用,草案作了以下修改補充:

……至於證據是否確實,在法庭上由雙方質證,進行核實,……由公訴人、辯護人向法庭出示證據,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互相質證……。」⑥

由此可見,質證主體是訴訟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在刑事訴訟中,質證的主體包括檢察官、辯護律師、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人。其中,被告人當然是質證的主體,但是其一般都讓辯護律師代行質證。

被害人也有權進行質證,但是因為檢察官的質證往往與其同向,所以一般也沒有必要再行單獨質證。誠然,如果證據與其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被害人或其訴訟**人也可以自行質證。因此,代表人民和國家提起公訴的檢察官和代表被告人進行辯護的律師,是在審判中實際進行質證的主要人員。

法官是否屬於質證的主體,學界在這個問題上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法官是質證的主體。其主要理由有三:

第一,法官是證據和事實的認定者,他有責任保證質證的正確性和有效性,否則,作為認證基礎的質證就失去保障,並且,法官對因質證失誤造成錯案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法官雖然不是案件的實體法律關係的主體,與案件事實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但法律上賦予其審判職責,足以成為其質證的動因;第三,實踐中法官在庭審時對證人有權進行質詢,對證據進行審核,這實際上是在行使質證權。另一種觀點認為法官不是質證的主體。其主要理由有四:

第一,如法官成為質證主體,勢必影響其公正形象;第二,缺乏法律依據,因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6條已明確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進行質證;第三,質證主體與舉證主體應當是一致的,法官不是舉證責任主體,由此也不能成為質證的主體;第四,法官認定證據和事實是在當事人質證的基礎上進行的,不是在自己直接質證的基礎上進行的。⑦

筆者基本上同意後一種觀點。在審判過程中,質證當然要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但法官的主要任務是「聽證」,主要職責是保障質證的公正和有序。雖然法官在必要時也可以對證人、鑑定人等提出問題,但那是審查證據的需要,是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需要。

另外,如果說法官應該對審判中出現的錯案負責,那也是因為其認證失誤,而不是因為質證失誤。總之,法官是審查證據的主體,是認證的主體,不是質證的主體。

在此還有必要指出,偵查人員對於自己收集到的證據也要進行審查,對於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也可以提出疑問,但是他們的行為也不屬於質證,他們不是質證的主體。明確當事人(為了敘述的簡便,筆者在下文中用「當事人」代表各種訴訟活動中的質證主體)是質證的主體,對於準確把握質證的性質和正確認識質證的作用,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三)質證的物件

質證的物件,又稱為質證的客體,即在審判中由一方提出並由對方進行質疑或質問的證據。在這個問題上,學界也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質證的物件包括訴訟法規定的七種證據,換言之,質證的物件既包括言詞證據,也包括實物證據。

另一種觀點認為,質證的物件僅包括言詞證據,不包括實物證據,因為實物證據是「啞巴證據」,質證主體不可能對它進行「詢問」。⑧

筆者認為,質證的物件不應僅限定為言詞證據,而且應包括訴訟法規定的全部七種證據。

首先,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並沒有把質證侷限在言詞證據的範圍內。例如,前文引用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和民事訴訟法第66條,都把質證的物件表述為「證據」,沒有限定為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若干規定》的第24條明確規定:

「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事實提供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應經對方辨認,互相質證。」

其次,在司法實踐中,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所有型別的證據都可以成為質證的物件。誠然,針對不同種類的證據,質證的方式可能有所不同。針對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言詞證據來說,質證的基本方式是質問或交叉詢問。

針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實物證據來說,質證的主要方式是對證據的內容或特徵提出質疑,也包括對收集、提取、保管、提交該實物證據的人進行的交叉詢問。

在討論質證物件的問題時,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應否接受質證及如何接受質證,是乙個不容迴避的問題。由於我國目前採用的不是徹底的抗辯式訴訟模式,而是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相結合的訴訟模式,所以法官在審判中還有自行調查收集證據的職責。關於法官自行收集證據的質證問題,目前在司法實踐中的做法很不一致。

有的法院讓當事人質證,有的法院不讓當事人質證,有的法院只是分別徵求一下雙方當事人對該證據的意見,就算質證了。筆者認為,法院自行收集的證據也應當經過當事人的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在訴訟活動中,證據一般都要經過質證程式,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考慮到訴訟成本、司法效率、保守機密等方面的要求,法官可以決定對某些證據免於質證。這主要有兩種情況:

其一,對於當事人雙方均已認可的證據無須質證。質證是當事人的一種訴訟權利,這也可以視為當事人放棄了進行質證的權利。其二,對於那些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而且不宜讓對方當事人知曉具體內容的證據,法官可以決定不再進行質證,自行審查後直接認定。

不過,並非所有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都可以免於質證。其中有些證據只是不宜向社會公開,無需向對方當事人保密,因此仍然可以質證,只要採用不公開的方式進行質證即可。總之,免於質證屬於質證規則中的特例情況,必須嚴格掌握。

(四)質證的內容

1.證據的資格

證據資格是質證的基本內容或首要內容。對證據資格進行質證,主要是對證據的關聯性與合法性提出質疑。與案件事實沒有關聯性,當然不具備證據資格。

不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自然也不能進入訴訟程式。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2款規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7條規定:「對於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鑑定。」這些規定都可以作為對證人資格進行質證的法律依據。

2.證據的真實性

證據的真實性是質證的主要內容。對於具備證據資格、獲准進入訴訟程式的證據,對方當事人仍然可以對其真實可靠性提出質疑。這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

(1)從證據的**質疑證據的真實可靠性;(2)從證據的內容質疑證據的真實可靠性。例如,對於乙個鑑定結論,訴訟對方可以提出如下質疑:檢材**是否可靠;檢材是否受到汙染;鑑定使用的方法和儀器是否科學;鑑定結論與該鑑定所依據的科學原理之間有無矛盾等。

前兩項屬於對證據**的質疑;後兩項則屬於對證據內容的質疑。

3.證據的價值

證據的證明價值也是質證的內容。對於真實可靠的證據,訴訟對方仍然可以對其證明價值提出質疑,即質疑該證據能否充分地證明其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證據的證明價值是由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形式和性質所決定的,因此,對證據的證明價值提出質疑,就要以關聯的形式和性質為基礎,看其關聯的形式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關聯的性質是必然的還是偶然的。

例如,偵查人員在某盜竊案現場上發現一枚指紋,經過指紋專家鑑定,確認該指紋就是被告人留下的。審查結論表明,這枚指紋確實是在該現場上提取的,因此**是真實可靠的;指紋鑑定結論的得出也是科學的,因此內容也是真實可靠的。但是,這枚指紋與指控的盜竊行為之間的關聯是間接的、偶然的,其證明待證事實的價值也因此受到質疑。

質證是訴訟當事人的一項重要權利,也是其在審判中實現訴訟主張並維護其實體權利而採取的一種必要手段。特別是在刑事訴訟中,賦予被告人在法庭上向對方證人進行質證的權利,是國際上普遍承認的一項保護公民權利的司法原則。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就明確規定,任何人「在法庭上有權在同等條件下詢問對他不利和有利的證人」。

這就是說,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有權在法庭上對那些證明其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提出質疑和質問,有權在審判中對對方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剝奪了被告人的質證權,「公平審判」和「正當程式」就都成了空話,司法公正就很難得到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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