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時能否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

2021-03-03 22:56:31 字數 3076 閱讀 5682

上述協議簽訂後,桂冠公司共向泳臣公司支付了11050萬元用於辦公樓建設。但是,泳臣公司沒有按約定的時間完成有關工程,並且建設的大樓存在的安全和質量問題,被南寧市建設主管部門認定「屬重大工程質量事故」。

2023年7月30日,桂冠公司起訴,要求解除協議書、補充協議,泳臣公司返還桂冠公司已經支付的11050萬元及利息,返還定金100萬元並承擔全部訴訟費用等。

2023年2月29日,桂冠公司增加了以下訴訟請求:判令泳臣公司支付工程逾期違約金5187萬元、支付辦公樓抵押違約金5037.59萬元;泳臣公司賠償桂冠公司辦公樓專案損失13123.

3萬元[1]。

【裁判情況】

一審法院沒有支援桂冠公司要求泳臣公司支付逾期違約金以及辦公樓抵押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主要的理由是:「本案合同解除是基於泳臣公司的違約事實而產生的法律後果,解除合同不屬於違約責任方式,而屬於合同違約後的一種補救措施;合同解除後的法律後果不表現為違約責任,而是主要表現為包括不得得利返還和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是使合同關係歸於消滅,解除合同的後果,違約方的責任承擔方式也不表現為支付違約金。」據此,一審法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作出解除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泳臣公司返還桂冠公司購房款11050萬元、泳臣公司賠償桂冠公司損失13123.

3萬元、駁回桂冠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的判決。

二審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在違約金的問題上觀點與一審法院的觀點一致;更為耐人尋味的是:一審判決泳臣公司應當賠償的13123.3萬元損失,二審法院以「鑑於合同解除後桂冠公司另行購買辦公樓需要支付費用,而泳臣公司專門按照桂冠公司的要求定向建設的住宅樓和商品住宅小區,合同部履行也會給泳臣公司造成一定的損失」為由,將損失賠償標準酌定為1000萬元[2]。

【裁判理由分析】

解除合同是一種救濟違約的手段而非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這是毫無疑問的,目前多數學者以及司法實踐均支援這一觀點;但是,守約方解除合同的同時能否要求違約方按照約定的方式承違約責任,或者說,守約方解除合同後,能否要求違約方按照約定的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要求對方賠償損失,則是值得商榷的問題。

裁判理由援引的《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確實明確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即合同解除後合同關係終止,當事人有權採取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要求賠償損失等手段進行救濟。

但是,本人認為結合《合同法》的其他規定進行分析,可以得出合同解除與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並不矛盾。

【《合同法》其他規定之淺要分析】

上述《合同法》第九十七條除了規定當事人有權採取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外,還規定當事人「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而這裡的「賠償損失」本身,其實就是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因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也就是說,「賠償損失」是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之一,而非與違約責任並行或者相互排斥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

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後的第一百零八條至一百二十二條,都是對如何確定違約責任進行規定。其中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確定損失賠償額的原則,即「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一般而言,在當事人之間沒有就違約金或者違約金計算方法作出約定的情況下,法官將依據該條規定確定損失賠償額。

除規定損失賠償額的確定原則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還進一步規定,當事人之間可以約定違約金、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根據該規定可以明確的是:違約金與損失賠償額,其實是乙個硬幣的兩面,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或者違約金計算方法,其實就是當事人事先對某一違約行為對守約方可能造成的損失賠償額作出的約定,這種約定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或者違約金計算方法,是確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以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的「賠償損失」的數額的事實依據。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合同解除後,守約方要求違約方按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不僅不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確定的原則,並且符合《合同法》關於違約責任的其他規定;上述案例的裁判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解除與違約條款是否終止的問題】

上述裁判理由隱含的另乙個理由是,合同解除後合同關係終止,因此合同中約定的違約條款也不再適用於合同當事人,即守約方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已經沒有了合同依據。

本人認為這是一種似是而非的觀點:合同解除後雙方合同關係終止,但是合同中有關違約責任的條款,並不隨之終止。因為《合同法》第九十八條明確規定: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而違約條款是合同當事人為確定損失賠償數額而事先約定的條款,也就是說,違約條款是當事人對可能出現的違約事項對應的補償方式作出的約定,其作用在於當違約事實發生後對各方當事人的損失進行清理和結算。因此,違約條款屬於結算和清理條款,根據上述《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合同解除並不會導致違約條款終止。

【關於公平原則問題】

桂冠公司解除合同的同時,還要求泳臣公司返還已付款項、支付利息、返還定金、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其實是同時主張了多種要求泳臣公司賠償其損失的方式,包括約定的方式(定金以及違約金)以及法律規定的方式(《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及一百零七條規定的賠償損失、支付利息)。而這四種方式確定的損失賠償額實際上是相互交叉,甚至相互包含的。比如,經評估確定的桂冠公司重新購買辦公樓所需增加的費用13123.

3萬元,是桂冠公司的主要的實際損失。該損失數額足以囊括約定的遲延交付違約金、抵押違約金等方式確定的損失。因此,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而不支援桂冠公司主張的遲延交付違約金、抵押違約金等訴訟請求,也是完全可行的;適用《合同法》的其他規定,完全可以避免在本案中適用違約條款導致破壞公平原則的裁判結果。

因此,上述案例的處理方式,不但在法理上難以自圓其說,並且可能將簡單事情複雜化——為了避免法官採取上述案例的處理方式,守約方有可能被迫先起訴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然後再解除合同並提起另乙個訴訟要求違約方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如此一來,不但會影響到守約方救濟違約的效率,而且將會極大地浪費司法資源。這無異於殺雞取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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