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賓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正確6月10日

2021-03-04 09:32:22 字數 4108 閱讀 3015

宜賓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宜賓市城市規劃管理,提高規劃管理水平,使城市規劃管理法制化、科學化、規範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四川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宜賓市城市規劃管理實施細則》及城市規劃技術規範、標準,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是在宜賓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編制分割槽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建築設計以及實施各類建設專案均按本規定執行;

編制了詳細規劃的地段、區域的各類建設工程專案按批准的詳細規劃實施;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臨時設施、個人建房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市規劃區範圍外的其它縣、鎮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章城市建設用地分類

第四條本市建設用地按國家標準《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j137-90)進行分類。

第五條部分具有相容性的建設用地,其相容的內容按批准的詳細規劃執行。尚未編制的區域,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規定表一《各類建設用地適建範圍表》的規定執行。

凡是《各類建設用地適建範圍表》中未列入的建設專案,應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對周圍環境的影響和基礎設施條件,具體核定適建範圍。

凡需改變規劃用地性質,超出《各類建設用地適建範圍表》規定範圍的,應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先按規定對原規劃進行調整並按規定程式和審批許可權批准後執行。

各類建設用地適建範圍表附表一

注:√允許設定;×不允許設定;○允許或不允許設定,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條件和規劃要求確定。

第三章建築容量控制指標和規定

第六條凡新建、擴建和改建各類建設專案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含建築容積率和建築密度等)應根據批准的詳細規劃確定;無詳細規劃的,按城市總體規劃、分割槽規劃規定的用地性質和本規定表二《建築密度及容積率控制指標表》(以下簡稱《表二》)的規定,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後執行。

第七條城市規劃區成片建設用地必須按城市規劃要求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後實施;未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不予審批。

學校、工廠、醫院、大型單位等的建設用地必須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成片開發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應先按規定確定建築總容量控制指標;在不超過建築總容量控制指標的前提下,成片開發地區內各類建設用地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可參照本規定《表二》的規定適當調整。

第八條對各種型別的建設用地,其建築容量控制指標必須低於《表二》中所列的指標。

第九條對混合型別的建設用地,其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應將建設用地按使用性質分類劃定後,按不同型別分別執行;對難以分類執行的建設用地和綜合類基地,應按不同性質建築的建築面積比例及其相應的容量控制指標換算建築容量綜合控制指標。

第十條對未列入《表二》的學校、科研機構、體育場館以及醫療衛生、文化藝術等設施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應按有關規劃和規範執行。

第十一條商住綜合樓商業用房應至少佔兩層以上(含兩層),僅設底層商店的,其容積率和建築密度控制指標均不應超過居住建築的規定執行。

建築密度及容積率控制指標表附表二

注:舊區是指建成區內以拆遷改造為主的區域,新區是指建成區以外的區域。

第十二條凡在詳細規劃中已明確為居住用地的,建設用地範圍的公建用房一併納入容積率和建築密度控制指標計算。

第十三條建設用地面積的計算,以規劃建設用地紅線確定的用地範圍進行計算。

分期建設的專案,應一次性完成完整的規劃設計方案和審批,分期實施;各建設專案不論分期建設與否,均以紅線範圍進行統一指標計算,不能分割成若干塊單獨計算,在紅線範圍內的保留建築仍要參與指標計算。

第十四條原有建築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已超出規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擴建、加層,也不得再插建任何建築物;拆建改造時應按規定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進行。

第十五條居住用地未達到下列面積的,不得單獨建設。

㈠舊區用地面積0.5公頃。

㈡新區用地面積1.0公頃。

居住用地未達到前款規定的最小面積,但鄰接土地已完成建設或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類似情況,無法調集成並,且確實不妨礙城市規劃實施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予核准建設。

第十六條計算容積率時,地下室、頂板面高出室外地面標高1.5公尺及以下的半地下室、層高不大於2.2公尺的夾層及裝置層、屋頂裝飾性建築物以及底層作為城市開放空間的架空層,其建築面積可以不計;頂板面高出室外地面標高1.

5公尺以上的半地下室的建築面積折半計算。

第十七條在綜合考慮社會、經濟、環境效益的前提下,為了在規劃實施中額外地為城市提供廣場、公共停車場、綠地等公共開放空間的(不含城市道路),在滿足規劃要求及有關規範的前提下,其公共空間的設定方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並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式批准後, 可按下表提高容積率,但批准增加的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原建築面積的10%;已作為開放空間的不得改作它用。

所額外提供的公共開放空間須符合以下要求:在新區任意方向淨寬不小於10公尺,實際使用面積不小於150平方公尺;在舊區標準酌情降低。

第四章建築間距

第十八條建築間距除必須符合消防、衛生、環保、綠化、安全、工程管線、建築設計規範和文物古蹟保護等法律、法規、規範的規定外,同時應符合本章的規定。

第十九條居住建築的間距應在滿足大寒日滿窗日照有效時間不少於連續兩小時的基礎上,符合本章的規定;

醫院病房樓、休(療)養院住宿樓、幼兒園、托兒所和大中小學教學樓與相鄰建築的間距,應保證被遮擋的上述文教衛生建築冬至日滿窗日照的有效時間不少於3小時 。

第二十條低層、多層、中高層居住建築的間距規定如下:

㈠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築

兩幢建築採光面相對,在舊區內,建築採光間距應大於0.8h;新區內建築採光間距應大於1.1h(h為建築物高度)。

㈡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築

山牆面對正面,山牆按山牆距一半,正面按平行布置採光間距一半退讓,建築間距二者相加計算;山牆作為主要採光麵時按正面計算。

㈢既非垂直又非平行的居住建築

1、當夾角為00-300時,其最窄處間距按平行布置時的居住建築控制。

2、當夾角為300-600時,其最窄處間距在舊城應大於0.7h;新區應大於0.9h。

3、當夾角為大於600時,其最窄處間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築控制。

第二十一條低層建築最小山牆間距為6公尺;多層建築最小山牆間距設通道的為8公尺,不設通道的為6公尺;中高層及中高層以下居住建築山牆間距應綜合考慮相關規範設定;對30公尺及30公尺以上高層山牆間距按不小於0.3倍建築高度且不小於13公尺控制。

第二十二條點式居住建築的開窗面按正面對待,無窗面按山牆對待。

第二十三條高層居住建築的間距要求。

㈠高層居住建築與高層居住建築平行布置時主要採光面的間距:30公尺以下高度的建築,其最小值為24公尺,超過30公尺的建築,每增加3公尺高度,建築間距增加0.5公尺。

㈡高層居住建築與多、低層居住建築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按高層居住建築與多、低層居住建築各自規定間距的一半相加計算。

㈢高層居住建築與高、多、低層居住建築垂直布置時的間距不小於13公尺。

高層居住建築與其它建築間距要求應作日照分析並滿足日照分析要求。

一棟建築中的多個塔樓之間的間距按上述標準執行。

舊區內的高層居住建築的間距酌減,在符合消防間距要求的前提下,可按上述規定值的0.8倍執行。

第二十四條非居住建築與居住建築的間距按居住建築與居住建築的間距的進行控制。

第二十五條非居住建築與非居住建築的間距要求。

㈠高層與高層平行布置時的間距:其最小值為16公尺。

㈡高層與多層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最小值為13公尺。

㈢多層與多層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最小值為10公尺。

㈣低層與多、低層建築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按消防間距的規定控制,但最小值為6公尺;低層與高層建築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最小值為13公尺。

舊區內的非居住建築的間距酌減,在符合消防間距要求的前提下,可按上述規定值的0.8倍執行。

第二十六條特殊地段、地形的建築間距在符合交通、消防、採光、通風、城市設計的要求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章建築退讓距離

第二十七條建築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鐵路、河道、排水幹線,人防設施、文物古蹟、電力保護區等用地邊界建設時,除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範的規定外,還必須按本章的規定進行退讓。

第二十八條建築物沿用地邊界修建時,應按本規定第四章建築間距規定的自身相應間距的一半作為建築離界距離。

當相鄰已有建築未退讓間距時,新建建築應退足相對應的本規定第四章建築間距。

道路寬度不滿足間距要求時,按道路中線各退夠相應間距。地下建築物的離界距離,不小於地下建築物的深度的0.7倍,且最小值為3公尺。

第二十九條沿城市道路新建建築物時,建築退讓距離的最小值按下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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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第一章總則 1 第二章城市用地控制 1 第三章建築容量控制 15 第四章建築間距控制 20 第五章建築退讓控制 25 第六章建築高度和面寬控制 30 第七章市政公用設施控制 31 第八章城市與建築環境控制 37 第九章特別地區控制 40 第十章附則 40 附錄 一 術語 41 附錄 二 計算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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