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建設用地的分類與適建範圍
第三章建築容量控制指標
第四章建築間距
第五章建築物退讓
第六章建築物的高度控制
第七章建築基地的綠地
第八章城市景觀和環境
第九章市政道路管線
第十章附則
附件一老城區範圍劃分示意
附件二各類建設用地適建範圍表
附件三建築密度及容積率控制指標表
附件四計算規則
附件五建築間距圖示
附件六建築離界距離圖示
附件七建築離界(用地紅線)距離控制表
附件八建築退讓城市道路紅線最小距離控制表
附件九城市各類建設用地綠地率控制指標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江西省建設廳《關於印發〈江西省城市規劃管理技術導則〉的通知》及有關法規、技術標準、技術規範,結合撫州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市城市規劃區內編制城市規劃、實施城市規劃管理及進行建設的,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建設用地的分類與適建範圍
第三條建設用地分為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公用設施用地、綠地和特殊用地。
第四條建設用地的劃分和使用應當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則,按照經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執行;未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按照分割槽規劃和建設用地適建範圍的規定執行;建設用地適建範圍未列的,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專案對周圍環境的影響和基礎設施等條件,確定適建性。
需要改變建設用地性質或者超出規定的適建範圍的,應當符合以下規定,並依法對規劃進行調整:
(一)不得對相鄰地塊以及歷史文化遺跡、自然環境造成負面影響;
(二)不得突破原用地開發強度,導致該區域環境質量下降;
(三)不得新增大量**、車流,影響城市道路交通系統的有序執行;
(四)不得擅自占用綠地、市政公用設施用地和公益設施用地。
第五條取得城市規劃道路一側土地使用權的,其建築密度、容積率等規劃技術指標按照實施用地面積(淨地)計算。
第三章建築容量控制指標
第六條建設專案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經依法批准後方可實施。建設用地面積大於3000平方公尺的,其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配套的管線工程詳細規劃。
第七條建設專案的建築容量應當符合控制指標,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中小學校、體育場館以及醫療衛生、文化藝術、幼托設施等建設專案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按照有關專業規定執行,但不得超過居住建築的控制指標。
第八條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撫北城區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按照新城區的控制指標執行;主城區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新老城區範圍,分別按照新老城區的控制指標執行。具體見附件。
第九條建設用地範圍內建設了開放空間的建設專案,可以相應增加建築面積,但增加的建築面積總量不得超過核定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二十。
在建築物內部(包括地面層和其他樓層)或者外部提供全天候對外開放的步行空間或者通道,將周邊建築物與城市街道、廣場、遊園、購物中心等公共空間連在一起且有效寬度不小於5公尺的,可以作為城市公共通道,並按照開放空間增加建築面積。
增加建築面積的標準為:
(一)核定建築容積率小於2的,每提供1平方公尺有效面積的開放空間可增加1平方公尺;
(二)核定建築容積率大於或者等於2小於4的,每提供1平方公尺有效面積的開放空間可增加1.5平方公尺;
(三)核定建築容積率大於或者等於4小於5.5的,每提供1平方公尺有效面積的開放空間可增加2平方公尺;
(四)核定建築容積率大於或者等於5.5的,每提供1平方公尺有效面積的開放空間可增加2.5平方公尺;
第十條居住小區內建築架空層得作為開放空間;用作停車、綠化、居民休閒等公共用途的,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建築面積可不計入建築容積率;但不得圍合、改作他用或者**、出租,建築密度按照規定計算。
第十一條建設專案應當按照以下標準建設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庫):
(一)居住建築:
1、一類居住區:機動車每戶不少於0.6至1個泊位,非機動車每戶不少於1個泊位。
2、二類居住區:機動車每戶不少於0.3個泊位,非機動車每戶不少於2個泊位。
(二)公共建築:
1、行政辦公:機動車每100平方公尺建築不少於0.3至0.5個泊位,非機動車每100平方公尺建築不少於3個泊位。
2、商業、金融、服務業、市場等:機動車每100平方公尺建築不少於0.25至0.4個泊位,非機動車每100平方公尺建築不少於5個泊位;
3、文化娛樂:機動車每100平方公尺建築不少於0.5至0.6個泊位,非機動車每100平方公尺建築不少於4個泊位。
(三)其它建築:
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建築以外的其它建築,按照其專業標準建設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庫)。
機動車、非機動車室外停車場的泊位數不得低於核定標準泊位數的百分之十五。核定標準泊位數按照總建築面積換算成的最小標準泊位數計。
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或者停用。
第十二條室外機動車停車場每泊位占地20至30平方公尺,多層停車庫和地下停車庫每泊位占地25至35平方公尺;非機動車停車場(庫)每泊位占地1.5至1.8平方公尺。
停車場出入口通道與城市道路相交,應當盡量採用正交布置,確需斜交的,其交角原則上不小於75度。
第四章建築間距
第十三條居住建築應當綜合考慮用地條件、群體組合和空間環境等因素,盡可能採用南偏東15度至南偏西15度朝向,原則上不再建設東西向居住建築。
第十四條中高層以下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東、西45度以內,下同)平行布置(包括兩建築夾角小於或者等於30度,下同),在老城區不小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0.9倍,在新城區不小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1.1倍。
(二)垂直布置的:
1、山牆連續寬度小於或者等於15公尺,南北向的,其南北向間距在老城區不小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區不小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於6公尺,山牆不得開窗、挑陽台;東西向的,其東西向間距老城區不得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0.
7倍,在新城區不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於6公尺,山牆不得開窗、挑陽台。
2、山牆連續寬度大於15公尺,按照平行布置的間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
1、兩幢建築的夾角小於或者等於30度的,間距最窄處按照平行布置的間距控制;
2、兩幢建築的夾角大於30度、小於或者等於60度的,間距最窄處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的間距乘以0.8計算,但不得小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0.8倍;
3、兩幢建築的夾角大於60度的,間距最窄處按照垂直布置的間距控制。
(四)南北向平行布置,相鄰居住建築之間地面有高度差的:
1、南側居住建築低於北側居住建築高度的,以兩建築高度完全重疊的部分計算間距,但不得小於9公尺;
2、南側居住建築高於北側居住建築高度的,以兩建築高度完全重疊的部分加上南側居住建築高出北側居住建築的部分計算間距,但不得小於9公尺。
(五)位於同一裙房之上的幾幢建築,計算建築間距可以扣除裙房的高度;計算與其他相鄰建築間距時,應當包括裙房高度。
(六)相鄰居住建築底層均設有架空層車庫或者儲藏間的,計算間距可以不包含底層架空層或者儲藏間的建築高度(相鄰居住建築底層設有店面的,計算間距應包含到底層窗戶)。設有架空層或者儲藏間的居住建築在南側,未設的居住建築在北側,按照南側居住建築包含架空層或者儲藏間在內的建築物高度計算間距。
第十五條中高層以下居住建築的山牆間距,在老城區不得小於4.5公尺,在新城區不得小於6公尺,按照此規定不能滿足消防間距或者通道要求的,應當按照消防間距或者通道要求執行;
第十六條高層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高層居住建築與高層居住建築平行布置的:
1、南側建築高度在50公尺以下的,南側建築面寬大於或者等於28公尺的(即條式居住建築),其間距在老城區為南側建築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區為0.9倍,但均不得小於30公尺;南側建築高度在50公尺以上的,其間距計算分為50公尺高度部分和50公尺以上高度部分兩種疊加計算,50公尺高度部分計算按照本條本項本目上段要求執行,50公尺以上高度部分間距計算按照高度每公升高4公尺,間距增加1公尺計算,高度不足4公尺的,間距按1公尺計算。
2、南側建築高度在50公尺以下的,南側建築面寬小於28公尺的(即點式居住建築),其間距在老城區為南側建築物高度的0.5倍,新城區為0.6倍,但均不得小於24公尺;南側建築高度在50公尺以上的,其間距計算分為50公尺高度部分和50公尺以上高度部分兩種疊加計算,50公尺高度部分計算按照本條本項本目上段要求執行,50公尺以上高度部分間距計算按照高度每公升高4公尺,間距增加1公尺計算,高度不足4公尺的,間距按1公尺計算。
(二)高層居住建築與中高、多、低層居住建築平行布置的:
1、中高、多、低層居住建築在高層居住建築南側的,間距按照第十四規定執行,間距不得小於13公尺。
2、中高、多、低層居住建築在高層居住建築北側的,間距按照本條第(一)項執行,其中高層居住建築為點式居住建築的,新城區間距不小於高層建築高度的0.5倍,在老城區,不小於0.3倍,且其最小值不小於24公尺。
3、中高、多低層居住建築在高層居住建築東、西側的,間距不得小於13公尺。
(三)高層居住建築與中高、多、低層居住建築垂直布置,間距不得小於13公尺;
(四)以上各項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均應當滿足消防間距的要求。
第十七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層居住建築之間的間距不得小於9公尺,低層居住建築與北側多層建築的間距不得小於10公尺,多、低層居住建築與北側高層居住建築的間距不得小於13公尺。
第十八條非居住建築與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非居住建築位於居住建築南側或者東、西側的,其間距按照居住建築間距的規定執行;
(二)非居住建築與居住建築的山牆間距按照消防間距執行,但居住建築山牆有居住窗戶的,山牆間距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執行。
(三)非居住建築位於居住建築北側的,其間距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執行。
第十九條非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高層非居住建築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間距不小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0.6倍,但不得小於21公尺;東西向的間距不小於較高建築物高度的0.4倍,但不得小於13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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