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州城市規劃技術導則

2021-03-03 21:05:41 字數 4281 閱讀 5281

荊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荊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城市規劃編制、設計和管理的標準化、規範化和法制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建設部《城市規劃編制辦法》、《工程建設標準強制性條文》(城鄉規劃部分)、《湖北省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編制導引》、《荊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規劃的編制、設計和管理等有關活動。

第三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範。本規定未涉及的內容,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城市規劃編制管理

第四條本市城市規劃的編制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根據需要,可以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割槽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後,應編制近期建設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

第五條承擔城市規劃的編制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城市規劃編制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市規劃編制工作。

第六條各層次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應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建設部《城市規劃編制辦法》的規定。

第七條城市規劃必須按照國家有關城市規劃強制性內容的要求,明確強制性內容。城市規劃一經批准,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必須依照法定的程式進行論證,重新報批。

第八條在城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一)經營性專案建設用地大於或等於0.5hm2的;

(二)居住區用地;

(三)工業專案用地面積大於或等於3hm2的;

(四)其它建設用地面積大於或等於1hm2的;

上述情形範圍之外的應當編制總平面圖。

第三章城市用地規劃管理

第九條荊州市城市用地性質,根據《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j137-90)採用大類、中類和小類三個層次的分類體系,共分10大類,46中類,73小類。對綠地的分類採用《城市綠地分類標準》(cjj/t85-2002),其分類和代號適用於荊州市城市規劃編制的各個階段。

第十條荊州市城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劃分為:i類地區、ii類地區、iii類地區(見附錄一:荊州市城區區域劃分圖)。

i類地區(舊城區):荊州古城區:東環路以西、西環路以東、三一八國道以南、「東西堤」街以北區域。沙市中心區:長港路以南、白雲路以東、豉湖路以西、荊江大堤以北的區域。

ii類地區:指荊沙大道以北(含郢城鎮區)、南環路以南、西環路以西區域,東方大道兩側的工業新區。

iii類地區:以上區域以外的區域。

第十一條建設專案選址應符合城市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和城市各項用地功能布局要求,不得在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外選址建設。

有機動車交通要求的建設專案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選址時,必須滿足機動車出入口至交叉口道路紅線交點距離不小於70m的要求。

第十二條建設用地範圍的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設用地應按照城市路網格局成片地使用,形成完整的用地範圍。周邊有零星地塊的,應納入專案用地範圍內統一規劃建設。

(二)建設用地鄰城市主、次幹道及支路的,其用地範圍應徵至城市道路中心線,代徵的道路用地不參與建設用地平衡;相鄰其他公共通道(寬度小於15m)的,應徵至通道中心線,代徵的通道用地參與建設用地平衡。

(三)建設用地內包含的保留建築、管線,需明確他項權利用地時,應依據建築間距、消防安全及室外管線等要求,明確用地邊界線,符合公共退讓的要求。

第十三條城區規劃建設用地內,除公益性設施和城市基礎設施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單獨建設:

(一)高度小於24m的單層和多層公共建築,建設用地未達到1000m2;高度大於或等於24m的高層公共建築,建設用地未達到3000m2的;

(二)城市住宅小區開發,i類地區建設用地未達到2hm2,ii、iii類地區建設用地未達到3hm2的。

第十四條城區規劃建設用地內,有下列情況之一,且確定不妨礙城市規劃實施的,可予核准建設:

(一)鄰接用地已完成建設的;

(二)鄰接用地為既成道路、河道或類似情況,確實無法調整、合併的;

(三)建設用地因街區劃分、市政公用設施等限制,確實無法調整、合併的。

第四章建築工程規劃管理

第十五條民用建築新、改、擴建建設工程,根據其建築性質和所在區位,實施容量控制。具體容量控制指標見表一。計算規則見附錄二。

表一民用建築建築密度和建築容積率控制指標表

注:對未列入表一的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中小學校、體育場館以及醫療衛生、文化藝術、幼托等設施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應按有關專業規範執行,但不應超過表一中相應居住建築的控制指標。

第十六條工業、倉儲建築新、改、擴建建設工程,根據其工業型別實施容量控制。工業專案所需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工業專案總用地面積的7%,並符合表二的規定。

表二工業、倉儲建築控制指標

第十七條建築基地範圍內,現有建築密度、容積率等控制指標已超出規定值的,不得新建、擴建建(構)築物。

第十八條居住建築間距的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住宅間距,應以滿足日照要求為基礎,綜合考慮採光、通風、消防、防震、管線埋設、避免視線干擾等要求確定。

(1)老年人居住建築不應低於冬至日日照2小時的標準;

(2)在原設計建築外增加任何設施不應使相鄰住宅原有日照標準降低;

(3)住宅日照標準應符合大寒日2小時的規定;舊區(i類地區)改建的專案內新建住宅日照標準可酌情降低,但不應低於大寒日日照1小時的標準。

(二)正面間距,可按日照標準確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間距係數控制,也可採用表三不同方位間距折減係數換算。

表三不同方位間距折減係數

注:①表中方位為正南向(0°)偏東、偏西的方位角。

②l為荊州市正南向居住建築的標準日照間距(m)。

③本表指標僅適用於無其他日照遮擋的平行布置條式住宅之間。

(三)住宅側面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1)條式住宅,多層之間不宜小於6m;高層與各種層數住宅之間不宜小於13m;

(2)高層塔式住宅、多層和中高層點式住宅與側面有窗的各種層數住宅之間應考慮視覺衛生因素,適當加大間距。

(四)縱牆面與山牆面(即垂直布置)的間距,應以滿足日照要求為基礎,且應滿足防火間距的要求。

第十九條醫院病房樓、休(療)養院住宿樓、幼兒園、托兒所和各類學校教學樓與相鄰建築的間距,應當保證被遮擋的上述建築冬至日滿窗日照有效時間不少於3小時。

第二十條居住建築與非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居住建築位於居住建築南側、東側的,其間距按第十八條執行;

(二)非居住建築位於居住建築北側、西側的,其建築間距按第十八條的要求適當減少,但減少幅度不得超過15%,並應符合消防、環保、衛生防護要求及相應的設計規範;

(三)居住建築與非居住建築的山牆間距按防火間距的規定控制,但居住建築山牆有居室窗戶的,其山牆間距應考慮視覺衛生因素,適當加大間距。

第二十一條非居住建築(第十九條所列的非居住建築除外)的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高層平行布置時的間距,南北向的,不少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為18m;東西向的,不少於較高建築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為13m;

(二)高層與多層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最小值為15m;

(三)多層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最小值為10m;

(四)低層與高、多、低層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按防火間距的規定控制,但最小值為6m;

(五)非平行布置的建築物,其間距為:

(1)當兩幢建築的夾角小於或等於30°時,其最窄處間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築控制;

(2)當兩幢建築的夾角大於30°、小於或等於60°時,其最窄處間距不少於南側(或較高)建築高度的0.8倍;

(3)當兩幢建築的夾角大於60°時,其最窄處間距按消防要求控制。

第二十二條建築物後退用地界線距離,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相鄰建築雙方各自從建設用地邊界起計算後退距離。

(1)相鄰建築高度等同的,其後退距離不少於本章規定間距的一半;

(2)相鄰建築高度不等的,按建築高度比例計算,各自退讓規定距離,並符合日照要求。

(二)在現有建築周邊新建建築,其後退距離應滿足現有建築日照、消防、環保、衛生防護的要求。

(三)毗鄰公共綠地的新建建築,其最小離界距離應符合以下規定:

(1)高度6m以下建築,不得少於3m;

(2)高度6m至20m以下建築,不得少於6m;

(3)高度20m以上建築,不得少於9m;

(4)地下建築物的離界距離,不少於地下建築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築物底板的底部的距離)的0.7倍。

第二十三條沿城市道路兩側新建、改建建築,其後退道路紅線的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主幹道,不得小於8m;

(二)城市次幹道,不得小於5m;

(三)城市支路,不得小於3m;

(四)i類地區可按上述標準酌情折減。

第二十四條影劇院、遊樂場、體育館、展覽館等公共建築,退讓城市道路紅線不得小於15m。

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經濟技術指標 2 第三章 用地性質及建築性質 4 第四章 建築間距 4 第五章 建築退線 7 第六章 建築高度 11 第七章 綠地 停車 機動車出入口及交通組織 12 第八章 公共服務設施 14 第九章 景觀 16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範城鄉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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