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條款的效力如何認定

2021-03-04 02:54:05 字數 3112 閱讀 3282

[案情介紹]

上訴人(原審被告)宗x,山東x新**技術****股東。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a,原山東x新**技術****股東。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b,山東x新**技術****股東。

原審第三人山東x新**技術****。

x公司系2023年8月1日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為100萬元,股東為李b(持股 40%)、李a(持股40%)、宗x(持股20%)。x公司的章程形成於2023年7月31日。其中章程第十三條的內容為,「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股東會會議對公司其它變更事項所做出的協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通過。

」公司設立時,由李b委託陳克偉具體操辦註冊手續。

李b一審訴稱:李b、宗x、李a三位股東在起草公司章程的過程中,對於其中第十三條,原擬定為「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股東會會議對公司其它變更事項所做出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由於筆誤,將上述條款寫成了「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

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開式的決議,股東會會議對公司其它變更事項所做出的協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通過。」當時,沒有人發現此處筆誤,章程已備案於工商管理部門。但是,x公司章程第十三條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應屬無效條款。

故請求人民法院確認x公司章程第十三條為無效條款。

宗x與李a一審共同辯稱:章程第十三條是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除去違反法律規定的部分,其他部分應為合法有效。故請求駁回李b的訴訟請求。

x公司一審述稱:章程是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認定有效。

[案情分析]

x公司章程關於股東會普通決議事項表決程式的規定是否有效?

【法理評析】

股東會會議普通決議事項與特別決議事項

依據表決程式是否法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事項分為普通決議事項與特別決議事項。《公司法》第四十四條對「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規定表決程式即「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公司章程不能作出相反的規定,否則無效。據此,上述四項決議為特別決議事項,公司章程關於特別決議事項的表決程式的規定必須符合《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

除此四項特別決議以外,公司法授權公司章程對其它決議事項進行規定,這些事項則為普通決議事項。公司章程作為公司自治規範,其對股東會會議決議的規定體現了全體股東的自由意志,因此,對全體股東具有約束力。

綜上,從法律的角度來看,股東會會議普通決議事項與特別決議事項在表決程式方面最主要的區別在於有效要件不同,雖然公司章程可以規定二者的表決程式,但是,公司章程對特別事項的規定必須符合《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前者的效力要件只需符合公司章程的效力要件即全體股東真實意思表示,而後者的效力要件是法定的。由此可見,關於二者效力認定的法律依據應該是不同的,認定前者的效力應適用公司章程,認定後者的效力則適用《公司法》。

實踐中,公司章程往往並不對股東會的各個決議事項分別規定表決程式,本案就是個典型的例子。公司章程用乙個條款統一規定普通決議事項與特別決議事項,但這並不意味著普通決議事項與特別決議事項適用絕對相同的規定,如前所述,二者的效力要件與法律適用均不相同,因此,其中乙個的效力不能決定另乙個的效力,當公司章程有關特別決議事項的規定因違背《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時,有關普通決議事項的規定只要符合公司章程的效力要件即是股東真實意思表示就是有效的。本案一審和二審法院認為x公司的章程第十三條是一項完整的意思表示,有關特別決議事項的規定無效,則該條款中有關普通決議事項的規定也無效。

筆者認為一審和二審法院的認定沒有法律依據,既違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六條有關合同效力認定的規定,也違背了公司法所崇尚的公司自治理念。

本案中,

【法律風險提示及防範】

股東會會議事項分為普通決議事項與特別決議事項,特別決議事項包括:(1)修改公司章程;(2)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3)公司合併、分立、解散;(4)變更公司形式。公司法對這四項特別決議的表決程式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公司章程若對這四項特別決議進行規定,則必須符合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否則,可能被股東主張無效。建議公司章程用兩個條款分別規定普通決議事項與特別決議事項各自的表決程式。

[案情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確認製作於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山東x新**技術****章程第十三條無效。

宗x、李a不服一審法院判決,提出上訴稱:

一、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章程條款無效有誤,公司章程第十三條關於特別決議與普通決議表決的程式是可以分割的,關於普通決議表決程式的規定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是合法有效的;

二、公司章程第十三條是各位股東真實意思的表示,雖然該條款關於特別決議部分的內容因為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但並不影響其它條款內容的效力,故應認定未與法律牴觸的部分應當合法有效。綜上,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李b的全部訴訟請求。

李b服從一審法院判決,答辯稱:公司章程第十三條之內容明顯系筆誤,既非公司股東真實意思的表示,亦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條款內容完整是乙個意思表示,不可能進行分割,因此該條款因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無效,同意一審判決,請求維持原判。

x公司雖未提出上訴,但其表示同意宗x、李a的上訴意見。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x公司的章程第十三條屬於股東對於公司表決權的一項完整的意思表示,即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特別事項表決外,對於一般事項的表決該公司股東也同意按照特別事項表決一樣處理,採用相同的表決方式。由於該條中對於特別決議表決程式的規定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故該條款均屬無效。

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相關法規]

1、《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六條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公司法》

第四十四條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公司章程的範本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公司宗旨 通過設立公司組織形式,由股東共同出資籌集資本金,建立新的經營機制,為振興經濟做貢獻。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公司章程。第二條公司名稱 有限責任公司 第三條公司住所 第四條公司由2 東出資設立,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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