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效力認定李義發

2021-03-04 00:25:03 字數 5243 閱讀 9468

——徐敏訴郭鶴嶺、喬榮琪、上海申傑塑料建材

****民間借貸糾紛案

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李義發

【裁判要旨】

在民事活動中,公司為他人債務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是一種常態現象。對此民事行為,《公司法》並未明確禁止,但規定了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時應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上述規定應理解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公司不能僅以違反公司內部章程為由,向債權人(善意第三人)主張擔保無效。

上訴人(一審被告、申訴人):喬榮琪。

上訴人(一審被告、申訴人):上海申傑塑料建材****。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被申訴人):徐敏。

一審被告:郭鶴嶺。

一、基本案情

徐敏與郭鶴嶺、喬榮琪系朋友關係,喬榮琪系上海申傑塑料建材****(以下簡稱申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鶴嶺因承包工程需要資金於2023年起陸續從徐敏處借款,至2023年12月11日結算,共計本息80萬元,同日郭鶴嶺立據借到徐敏人民幣80萬元,約定3個月還清,喬榮琪簽字擔保。2023年3月14日,郭鶴嶺及其妻子保證於2023年3月30日前還20萬元,2023年4月30日前還20萬元,2023年5月30日前還清餘款,否則承擔月息5%的利息,之後申傑公司書面承諾郭鶴嶺欠徐敏的借款由其作保證。

2023年5月13日徐敏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郭鶴嶺、喬榮琪、申傑公司連帶返還借款80萬元及利息。在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再審該案過程中,徐敏又申請撤回對郭鶴嶺的起訴,壽縣人民法院裁定准許徐敏撤回對郭鶴嶺的起訴。

二、壽縣人民法院審理情況

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郭鶴嶺立據借徐敏人民幣80萬元,約定3個月內還清,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郭鶴嶺、徐敏之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明確。徐敏作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償還借款及相應利息。

對於利息,郭鶴嶺雖保證承擔月息5%的利息,因不符合有關規定,故不予支援,但可以從立據之日3個月後按同期金融機構收取逾期貸款的利息標準計算。喬榮琪簽字擔保,以及申傑公司書面承諾郭鶴嶺欠徐敏的借款由其作保證,可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至於喬榮琪辯稱郭鶴嶺向徐敏借款只有32萬元,現要求減免部分本息,因無相關證據證實,且徐敏不認可,故不予採信。

據此,壽縣人民法院於2023年8月6日作出(2008)壽民一初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一、被告郭鶴嶺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徐敏借款人民幣80萬元及相應利息(從2023年3月12日起至還清之日以借款80萬元按同期金融機構收取逾期貸款的利息標準計算);

二、被告喬榮琪對上述判決的第一項內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上海申傑塑料建材****對上述判決的第一項內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宣判後,各方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喬榮琪、申傑公司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訴。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檢察院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指令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再審。

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喬榮琪、申傑公司出具的保證書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喬榮琪、申傑公司認為系一般保證的觀點不能成立,不予支援。

徐敏撤回對郭鶴嶺的起訴,要求兩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援。關於喬榮琪、申傑公司提出保證書無落款日期,保證期限已屆滿,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因保證書有無落款日期並不是保證合同的形式要件,兩保證人與徐敏未約定保證期間,徐敏在主債務履行期(80萬元借條上約定的3個月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兩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兩擔保人不能免除保證責任,故喬榮琪、申傑公司上述觀點不能成立,不予支援。關於喬榮琪、申傑公司稱借據是高利貸、利滾利形成,因無相關證據證實,且徐敏不予認可,故喬榮琪、申傑公司辯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援。

關於管轄權異議問題,本院已裁定駁回,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該裁定。綜上,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援。據此,壽縣人民法院於2023年12月2日作出(2010)壽民再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一、撤銷壽縣人民法院(2008)壽民一初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二、申訴人喬榮琪、上海申傑塑料建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被申訴人徐敏借款人民幣80萬元及相應利息(從2023年3月12日起至還清之日以借款80萬元按同期金融機構收取逾期貸款的利息標準計算);

三、申訴人喬榮琪、上海申傑塑料建材****相互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喬榮琪、申傑公司不服,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三、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情況

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徐敏與郭鶴嶺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故合法有效。郭鶴嶺向徐敏出具了借款800000元的借條,郭鶴嶺即負有按其承諾的還款期間向徐敏償還800000元借款的義務。

喬榮琪、申傑公司上訴稱郭鶴嶺實際只向徐敏借款320000元,餘款系利滾利形成的。因徐敏對此不予認可,且喬榮琪、申傑公司對該主張亦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喬榮琪、申傑公司該主張不予採信。

喬榮琪在郭鶴嶺向徐敏出具的借條中以擔保人身份簽名,申傑公司亦出具保證書,承諾為郭鶴嶺在徐敏處的借款提供擔保。現上訴人喬榮琪、申傑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及申傑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辯稱申傑公司提供的擔保為無效擔保,依據不足,不予採信。喬榮琪、申傑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喬榮琪、申傑公司均為郭鶴嶺在徐敏處的借款向債權人徐敏提供保證,且未與徐敏明確約定保證方式、保證份額,故應認定喬榮琪、申傑公司為連帶共同保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徐敏申請撤回對郭鶴嶺的起訴,要求喬榮琪、申傑公司直接償還800000元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規定。

喬榮琪、申傑公司向徐敏償還800000元及利息後,可依法向郭鶴嶺追償。

喬榮琪、申傑公司上訴稱郭鶴嶺已向徐敏出具保證書,承諾願意以其位於上海市川沙路4625弄6號402室房屋抵押給徐敏。但因徐敏的不作為,造成債務人郭鶴嶺提供的物保不能兌現,對此,在被上訴人徐敏的過錯範圍內,理應免除上訴人的部分責任。經審查認為:

上訴人該上訴請求依據不足,亦不予採信。

關於上訴人喬榮琪、申傑公司提出的本案管轄權問題,已經壽縣人民法院一審及本院二審裁定另行處理,本案不再處理。

經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壽縣人民法院(2010)壽民再一字第0002號民事判決。

四、評析意見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於:1、在申傑公司章程已經規定公司不得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申傑公司仍為郭鶴嶺提供擔保的行為是否有效。2、如果擔保有效,徐敏能否直接要求擔保人喬榮琪、申傑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1、申傑公司為郭鶴嶺提供擔保的行為是否合法有效。

申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喬榮琪認為:新《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申傑公司在為郭鶴嶺提供擔保時,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該擔保行為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強制性規定,且與申傑公司內部章程不符,故該擔保行為無效。

筆者認為,申傑公司為郭鶴嶺提供的擔保行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1)《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但在學理上,強制性規定可區分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該類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範,或者雖未明確規定違反之後將導致合同無效,但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範。

此類規定不僅旨在處罰違反之行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未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定。此類規定旨在管理和處罰違反規定的行為,但並不否認該行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從上述學理及司法解釋來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並不是一概無效。

只有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會無效。具體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於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公司法》使用了「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字樣,並未明確規定無效的法律後果,且該保證合同履行並未損害國家及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該規定應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申傑公司以其違反該條強制性規定而辯稱其擔保行為無效依據不足。

(2)申傑公司章程雖然規定申傑公司不得為他人提供擔保,但公司章程系公司內部規定,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對債權人徐敏不具有約束力。同時,申傑公司提供了擔保,作為善意相對人的徐敏有理由相信該擔保系申傑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簡單地以公司內部章程的規定否認擔保行為的效力對債權人徐敏有失公平。

(3)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能否為他人提供擔保,新舊《公司法》有不同的規定。舊《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新《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從上述規定的變化來看,立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實際上是採取逐漸放寬的立法態度,這也符合鼓勵民事交易的社會發展趨向。

基於上述分析,申傑公司提供的擔保有效,申傑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2、徐敏能否直接要求擔保人喬榮琪、申傑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擔保法》第十六條和《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保證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兩種方式。一般保證實際上也就是民法理論上講的補充責任保證。在這種保證中,保證人享有自己特有的抗辯權──先訴抗辯權(檢索抗辯權)。

所謂的先訴抗辯權,係指債權人先就債務人的財產已為強制執行而得不到滿足時,才可請求保證人履行,否則保證人可拒絕履行。現代各國立法也都規定保證人享有此項權利,從而使保證人處於第二債務人的地位。而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債務人和保證人對債權人履行債務並無順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

只要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人可以不問債務人是否具有實際履行或賠償損失的能力,可以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中,喬榮琪、申傑公司未與債權人徐敏明確約定保證方式,依照《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喬榮琪、申傑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喬榮琪、申傑公司辯稱系一般保證,依據不足。在郭鶴嶺債務履行期屆滿後,擔保人喬榮琪、申傑公司與債務人郭鶴嶺對債權人徐敏履行債務無順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徐敏既可以向債務人郭鶴嶺主張債權,亦可以向喬榮琪、申傑公司主張債權。

因此,徐敏撤回對郭鶴嶺的起訴,直接要求連帶責任保證人喬榮琪、申傑公司履行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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