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鋪租賃合同糾紛案例

2021-03-04 02:52:36 字數 5504 閱讀 2076

1、租賃合同,證明原告租賃蘆淞區華鑫寫字樓的事實,以及證明繳納租金和租賃期限的事實,而且合同中的第四條第二款是原告主張損失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2、收款收據,證明被告收取原告門面押金、門面裝修款、門面租金的事實;

3、房屋登記薄,證明該房屋的所有權人是本案的兩被告,該房屋已經於2023年辦理了他項權證,已經辦理抵押,而且已經被各法院反覆查封六次;

4、株洲市工商局資訊中心出具的證明,證明華鑫服飾寫字樓沒有進行工商登記,所以應由業主即兩被告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5、株洲市天元區(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168號民事調解書,證明房屋產權屬於兩被告,且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房屋進行了拍賣;

6、通告,證明2023年12月26日法院已經對該房屋進行拍賣時被告發給原告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而且證明合同的解除是原告單方面的行為造成的。

被告李國兵辯稱:

一、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拖欠水電費,將商鋪改做倉庫使用,違反了合同的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

三、原告要求賠償的數額不實,租金應扣除已經經營的部分,履約保證金,由於原告違約,依合同約定,不予退還;

四、原告要求賠償預期收益的請求,沒有提供證據證實,應不予支援。

被告李國兵為支援其辯解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被告李國兵的身份證影印件,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曹雯(華鑫服飾寫字樓3088號的業主)的身份證影印件、租賃合同、解除合同協議,證明原告違約的事實,原告將商鋪改作他用;

3、公證書,證明原告違約及拖欠水電費的事實,且原告的違約給其他業主造成損失;

4、公開信,證明被告已經告知原告;

5、水電費、物業管理費票據,證明原告蘇合攀拖欠水電費的事實;

6、工程隊的抄表記錄,證明原告拖欠水電費的數量;

7、何晶的租賃合同,證明證人何晶知道事情真相。

被告劉建平辯稱:原告是與被告李國兵簽訂的租賃合同,與被告劉建平沒有任何關係,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建平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李國兵對原告蘇合攀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2、3、4無異議;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6無異議。

被告劉建平對原告蘇合攀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由於被告李國兵無異議,所以被告劉建平也沒有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劉建平只是提供擔保,對於其中的查封只有一次是針對被告劉建平的50%,並且被告劉建平沒有收到任何通知;對證據4無異議;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6的具體情況不清楚,不予質證。

原告對被告李國兵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證人證言應當出庭作證,且對關聯性有異議,曹雯並不是本案的當事人;對證據3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不能用公正的方式取代證人出庭,且與本案無關;對證據4有異議,原告並沒有看見該公開信,並不能證明該公開信送給了原告;對證據5有異議,不能因為票據來確定原告拖欠了多少水電費,且與本案無關,如果被告要主張水電費,要麼反訴,要麼另案起訴;對證據6有異議,只是一張便條,不具有法律效應,且與本案無關;對證據7有異議,該租賃合同都是用白紙條貼上後影印的(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合同原件,被告沒有提供)。

被告劉建平對被告李國兵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綜合全案,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作如下認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6的真實性,被告無異議,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但證明目的綜合認定;對被告李國兵提供的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但證明目的綜合認定;對證據5,由於被告提供的是存根聯的收款收據,根據商業習慣,不能證實原告拖欠水電費的事實,對此證明目的不予採信;對證據7,原告要求提供原件核對,但被告未提供,對此證據,不予採信;對證據3、4、6,需結合案件事實,綜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23年7月27日,被告李國兵以株洲市蘆淞區華鑫服飾商務寫字樓(合同中簡稱甲方)的名義與原告蘇合攀(合同中簡稱乙方)簽訂商鋪租賃合同,合同的主要內容是:第一條:租賃場地、用途、期限;1、乙方租賃甲方市場三樓六號商鋪,面積90平方公尺,從事品牌服裝經營。

2、合同期限自2023年7月31日至2023年7月30日,租期十年。第二條:租金及相關費用交納時間和方式;1、乙方所租賃的商鋪的月租金為35元/平方公尺,十年租金共計378000元,考慮到乙方交租方式,租金優惠20%,共計需要租金302400元,該實交租金在簽訂本合同之日交納50%,計151200元,剩餘租金151200元,在本合同履行滿四年之日一次性繳納。

2、乙方在本合同簽訂之日向甲方交納10000元履約保證金。3、乙方需交納綜合管理費300元,(面積50平方公尺以下交200元/月,面積在50 平方公尺或50平方公尺以上交300元/月)。4、公用水電費或公共設施維護費由市場內全體承租按戶平均分攤,商鋪內水電費按表計收(按樓層表計算,電費1.

1元/度,水10元/月)。5、乙方應在每月28日前繳清當月綜合管理費、水電費等。第三條:

雙方的權利、義務;1、甲方提供水電、消防等配套設施,乙方負責商鋪的裝修,並承擔裝修費用(甲方對市場進行整體裝修,費用由租戶平均分攤,乙方對店內進行裝修時需要按消防要求施工,並經甲方同意)。2、甲方負責市場公共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乙方商鋪內的維修甲方負責派人,施工,但材料由乙方承擔,乙方也可以自行對店內進行維修。3、乙方進場經營,須按工商、稅務、技術監督等職能部門的要求辦理證照,做到合法經營,明碼標價。

4、乙方必須服從甲方的統一管理,遵守市場的各項管理制度,維護市場聲譽。5、乙方在商鋪內不得使用電爐,電暖氣,電磁爐等電器裝置,不得使用燃氣用具,不得承接或改變電器線路,否則甲方有權查封和處乙方違約金,最高可處違約金5000元。6、乙方未經同意擅自裝修或裝修不符合消防要求的,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提供並恢復原狀,還可處乙方最高5000元違約金。

合同期滿或合同解除時,店內裝修無償歸甲方所有。7、十年合同期內租金不變,如遇到市場**發生,甲方若調整綜合管理費,須甲乙方雙方協商解決。8、乙方必須亮證經營,並須與甲方簽訂有關消防及計生責任書。

第四條:違約責任;1、甲方應在2023年8月1日之前向乙方提供商鋪,逾期15天未提供商鋪,應向乙方付違約金5000元,乙方有權解除合同,甲方退還乙方已交的全部費用。2、甲方應保證公共設施和乙方商鋪的正常使用,一般問題24小時內修復(配件和技術原因賠償除外),重大問題應在合理時間內修復,否則,造成乙方停業的,甲方應賠償乙方損失100元/天。

3、乙方如需轉讓或轉租須提前告知甲方,擅自轉租的甲方有權無條件收回商鋪,終止合同。4、租賃期內,乙方必須按甲方市場規定的時間開門經營,未經甲方允許擅自關門歇業者,乙方應向甲方交納100元/天的違約金,連續5天不開門營業的商戶,甲方有權無條件收回商鋪,終止合同並扣留全部履約保證金。5、租賃期內,乙方必須保證商鋪存貨價值在五萬元的,視為假開門歇業論處,既無條件收回商鋪,扣留全部履約保證金。

6、乙方必須按時繳納相關費用和租金,每月水電費和管理費逾期交納的,每天處1%的滯納金,逾期兩個月不足額交納的,甲方有權無條件收回商鋪,終止合同,扣留履約保證金,第二期不按時交納的,按每天1%收滯納金,逾期15天以上的甲方有權無條件收回商鋪,終止合同並扣留全部履約保證金。合同簽訂後,原告蘇合攀於2023年7月27日向株洲市華鑫服飾商務寫字樓交納門面租金151200元,門面裝修費25000元,門面押金10000元後,原告開始經營。

另查明,是株洲市華鑫服飾商務寫字樓未進行工商登記,產權人是劉建平和李國兵。2023年10月28日,被告李國兵向株洲市天元區農村信用社合作聯社貸款3200000元,並提供該房產作為抵押,現由於李國兵逾期未還款,該房產(含劉建平的)被拍賣處置。2023年12月26日,株洲市華鑫市場張貼通告,由於華鑫市場一期改造,要求各租賃戶清場搬出,原告於當日搬出市場,未再經營。

後雙方因賠償問題多次協商未果,由此釀成糾紛。

本院認為,原告蘇合攀與株洲市華鑫服飾商務寫字樓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的表示,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原告已向株洲市華鑫服飾商務寫字樓交納了各種費用,被告應向原告交付商鋪並確保商鋪的正常使用,但由於株洲市華鑫服飾商務寫字樓於2023年12月26日張貼通告,要求各租賃戶遷出,導致原告不能繼續經營,應承擔違約責任;由於株洲市華鑫商務寫字樓未進行工商登記,應由實際產權人李國兵、劉建平承擔責任;被告劉建平認為雖然自己是寫字樓的產權人,但未與原告簽訂合同,不承擔責任的辯解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援;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收取的門面租金、押金、裝修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援;但由於原告已實際占有並使用商鋪29個月,原告要求返還全部的租金和裝修費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援;被告認為原告應交納實際使用商鋪的租金和公攤裝修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援;由於合同租賃期限為10年,現原告還有91個月未經營,原告要求按合同約定按100元/天的標準計算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援;但由於原告僅交納5年的租金,應按實際交納租金的期限計算損失,即31個月(60個月-29個月),原告要求按91個月的時間計算損失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援;被告李國兵認為由於原告拖欠水電費,違反合同約定,被告有權解除合同,但通過庭審查明,被告提供的水電費的存根聯不能證實原告拖欠水電費的事實,對此項辯解主張,不予支援;被告李國兵認為原告將商鋪改作倉庫使用,違反合同約定,被告有權解除合同,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上述主張,對此項辯解理由,不予支援;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78120元(151200元-151200元÷60個月×29個月),押金10000元,裝修費18958.3元(25000元-25000元÷120個月×29個月),賠償損失93000元(30天×100元/天×31個月),以上合計200078.3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李國兵、劉建平在本判決生效後3日內返還原告蘇合攀交納的門面租金78120元,門面押金10000元,裝修費18958.3元;

二、由被告李國兵、劉建平賠償原告蘇合攀預期可得利益損失93000元;

三、駁回原告蘇合攀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6192元,保全費2020元,合計8212元,由原告蘇合攀承擔2212元,被告李國兵、劉建平承擔6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後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訴訟費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現金交納的,直接向農行駐株洲中級人民法院收費點繳納;匯款或轉帳的,開戶行:

中國農業銀行株洲市紅廣支行,收款單位:代收法院訴訟費財政專戶,帳號:161101040002686。

逾期未繳納的,將承擔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後果。

審判長譚夏先

審判員黃愛武

審判員張京江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楊奕

附:判決書引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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