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鋪轉讓合同糾紛

2021-03-04 03:20:36 字數 4911 閱讀 9620

篇一:原告李某訴被告吳某某、李某某門面經營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

原告李某訴被告吳某某、李某某門面經營權轉讓合同糾紛一

案(2011)湘民一初字第158號

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某,男。

委託**人李某某,湘陰縣湘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託**人李某某,男。

被告吳某某,男。

委託**人徐某,女。

被告李某某,女。

委託**人易某某,湖南昌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訴被告吳某某、李某某門面經營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姚禹湘獨任審判,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訴訟**人、被告吳某某及其**人、被告李某某的訴訟**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他原本與易某某、楊某3人合夥經營「女人當家」品牌服飾,由於店小夥計多,合夥人商議將店鋪轉讓出去。他與兩被告系老鄉且為要好的朋友,經老鄉介紹,被告李某某想受讓他們的鋪面,因他與被告之間的關係較特殊,沒有參與店鋪轉讓的協商,後被告李某某與他的兩合夥人反覆協議以19萬元的**由被告李某某接受門面及其貨物,被告李某某當即找他借現金1萬元交給易某某作定金,約定3天後再一次**付其餘18萬店鋪受讓費。3天後,被告李某某只籌措到14萬元(除扣做定金的1萬元借款),尚差4萬元,被告李某某便找他幫忙,要求他出借4萬元給她,等開業,秋裝上市後再還給他,他考慮到一是朋友關係,二是已時近秋裝上市等便與合夥人算清帳(在他自己應得部分扣除4萬元),由易某某將門面及貨物清點移交給被告李某某經營。

直至秋裝上市後,他依約去找被告李某某催要欠款,而被告李某某以門面轉讓費過高、市場經營形勢不好為由拒不償付,他又去找被告吳某某催討欠款,被告吳某某亦以種種籍口拖延不還。為此,他只得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兩被告償還欠款4萬元,支付逾期利息5600元,並由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吳某某、李某某共同辯稱,

一、原告李某與兩被告之間根本不存在借款關係,在門面轉讓過程中只有收款憑據,這說明被告已將轉讓金15萬元交給了原告及合夥人,且由他們將該門面交付給了被告經營。原告雖然當時要求門面轉讓金19萬元,但他們沒有答應,後他們急於轉手便同意15萬元轉讓,如果原告認為15萬元轉讓金低了,被告可以將門面退回給原告。

二、原告欺詐兩被告,收取高額門面轉讓金也違反法律規定,且其轉租行為不合法,也一直沒有辦理轉租變更手續,而故意通過訴訟給被告施加壓力,形成惡意訴訟。

三、在該門面轉讓合同糾紛中,被告吳某某既不是轉讓協議當事人,又不是該店鋪的經營業主,不是本案的適合的被告。

四、原告主張是借款關係,應到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提起訴訟,故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李某為支援其訴訟請求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調查筆錄》7份,《視聽資料》3份;證明1、訴爭門面協議轉讓金為19萬元;2、證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要求借款4萬元交門面轉讓費的事實;3、證明原告李某到錢糧湖農場找兩被告催討借款時,兩被告承認借款事實並約定還款時間的事實。

證據二:《合同書》1份、《申請書》1份;證明原告李某等將訴爭門面轉讓權利與程式的合法性。

證據三:《財產清單》1份,《收條》兩張,《合夥解散分攤依據》1份;證明:1、原告李某等將門面及物資等一併以19萬元**轉讓給被告李某某;2、轉讓門面定金和轉讓費收取事實;3、兩被告欠原告李某4萬元的事實。

證據四:被告李某某和徐某對原告李某發出的手機資訊二條;證明被告李某某對門面轉讓費19萬元的認可和沒有償還拖欠原告李某4萬元的原因。

對原告李某所供證據,兩被告質證意見為:

對原告所供證據一中的調查筆錄中當庭接受質證的被調查人中有原告的合夥人、經營場所的鄰居,對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均有異議;對原告所供證據一中的視聽資料是原告與被告談話時自行偷錄的,對**的合法性有異議;對原告所供證據二和三中的收條無異議,對證據三中的財產清單、合夥解散分攤依據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四的真實性有異議。

兩被告為支援其抗辯理由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門面轉讓金收條及備註1份,中國農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證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萬元門面轉讓金,原告將門面及經營權交付給了被告的事實。

證據二、《商鋪租賃合同》1份,證明原告將所租賃經營的門面轉讓給被告是違反租賃合同約定的事實。

原告對兩被告所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兩被告所供證據的真實性、**的合法性無異議,對其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

本院對原、被告雙方所供證據的認證如下:

對原告所供證據

一、四有多個證人當庭接受質證,證明其門面轉讓過程、被告欠原告門面轉讓金及被告拖欠原因和承諾償付欠款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所供證

二、三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其關聯性綜合案情事實認定;對兩被告所供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其關聯性綜合案情事實認定。

根據原、被告雙方所供證據能查明如下事實:原告李某於2023年3月31日與湘陰縣金生商業運營****簽訂了《東湖商業中心商鋪租賃合同》,租賃東湖商業中心2棟137號門面進行經營,並與易某某(長沙人)、楊某(華容人)3人合夥經營「女人當家」品牌服飾,合夥經營一段時間後,3人合意將該店轉讓出去,至2023年9月初,被告李某某到湘陰找到在湘陰做生意的華容老鄉劉某某,說明有想到湘陰來做生意的意願,劉某某便聯絡與她和被告李某某均相好的華容老鄉李某,一起協商為被告李某某租賃門面做生意之事,原告李某便介紹被告李某某與原告李某的合夥人易某某和楊某認識並協商門面轉讓事宜。2023年9月5日,被告李某某與易某某、楊某協商轉讓「女人當家」商鋪,包括門面經營權、門面裝飾、裝修費、貨架及「女人當家」服飾等以190000元轉租,被告李某某便找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同到銀行取款,未出具借條)交予楊某,由楊某出具定金收條,並由楊某清點「女人當家」店內什物,約定3日內交清轉讓金接受門面經營。

事情辦理好後,被告李某某與原告李某等多人在集體食堂吃飯時當在場多人向原告李某提出借款6萬元之事,原告李某考慮再三答覆只能幫助借款4萬元,並說明借款使用時間不能太長。後被告李某某回華容家裡籌措資金,於2023年9月9日通過中國農業銀行轉賬15萬元到原告李某帳戶上,接著接受受讓商鋪進行經營。原告李某在被告李某某轉賬資金到位後取出現金14萬元(扣除原李某某交定金1萬元借款)交給原合夥人易某某和楊某進行散夥結算,自己為被告李某某墊數4萬元(被告李某某未出具條據)。

隔一段時間後,原告李某多次找被告李某某及其丈夫吳某某催要借款,兩被告均以生意不好、資金緊張等拖延。後被告吳某某向原告李某提出寬限償付欠款時間的要求,並承諾在2023年農曆年底前給付1萬元,年後給付3萬元,原告李某礙於朋友情面予以認同,但事後兩被告並無付款行動,待原告李某再次找被告李某某催要欠款時,被告李某某則以當時商鋪轉讓費太高,生意虧本和原轉讓費只有15萬元等理由拒絕償付欠款,原告李某遂於202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兩被告償還商鋪轉讓借款4萬元,支付逾期利息5600元,並由兩被告承擔本院涉訴費用。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訴訟材料、證人證詞、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訴爭商鋪(東湖商業中心2棟137號)轉讓是否合法及商鋪轉讓金是19萬元還是15萬元;2、兩被告是否欠原告商鋪轉讓費的問題。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租賃東湖商業中心2棟137號商鋪與他人合夥經營一段時間後與商鋪所有權人聯絡,經得權利人同意後進行轉租的行為,是原租賃合同相對方意思合一,也未損害公共利益,其商鋪轉讓雖無書面合同,但是原告合夥人與被告李某某經平等協商後達成一致意見,商鋪的經營權和門面記憶體有的什物等作價19萬元轉讓給被告,有商鋪門面鄰居及雙方好友多人證實,對被告的門面屬非法轉讓和轉讓金為15萬元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援。被告李某某在該商鋪轉讓的資金籌措過程中,向原告提出借款和被告李某某尚差4萬元轉讓金的事實,有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多個證人當庭接受質證予以證明,雖沒有被告出具的欠(借)款條據,但多種證據形成鏈結,足以證明其事實的真實存在,且被告吳某某對原告催要欠款多次進行承諾而不兌現,從而引起訴訟,原告要求兩被告償還其拖欠的商鋪轉讓金欠款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援。鑑於原、被告雙方無債權債務清償的具體時間和違約責任如何承擔的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逾期償付欠款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吳某某共同償付原告李某商鋪經營權及什物轉讓金欠款人民幣40000元,此款限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日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篇二:李信榮與周振清店鋪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李信榮與周振清店鋪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平民初字第931號

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信榮,女。

委託**人韋金林,河南申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振清,男。

原告李信榮訴被告周振清店鋪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周勇智獨任審判,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李信榮及其委託**人韋金林,被告周振清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信榮訴稱,2023年4月1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乙份《店鋪轉讓協議》,約定了店鋪轉讓的有關事宜,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故意不配合原告辦理轉讓有關店鋪經營的證件手續,致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但被告卻單方違約拒不履行合同義務,使合同目的無法達到,遂訴至法院,請求與被告解除合同,並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欠款12500元。

被告周振清辯稱,原告李信榮隱瞞其菸酒店所租房屋即將到期的事實,使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與原告達成了《店鋪轉讓協議》。原告李信榮為達到惡意轉店的目的,稱其和房東是親戚,並替房東**了租期為三年的《房屋租賃協議》。2023年4月8日至9日,原告李信榮把店鋪內的老存貨隨店鋪轉讓給了被告,被告支付現金20300元。

2023年4月12日左右,原告又把老門店牌作價6000元,舊電腦作價1000元,舊冰箱作價1000元,貨櫃作價200元等以抓緊時間辦手續騙取被告為其打了欠款12500元的欠條一張。2023年4月23日因**需要用房產證影印件,我找到房東拿房產證影印件時房東看了《房屋租賃協議》後說該協議他不知道、是假的,當問到該房屋是否還願意繼續出租時,房東女主人說該協議不是她籤的,不願意履行。2023年5月23日該交房租的日子時,被告向房東女主人李貴華交房租時,李貴華拒絕接收,並對被告說:

「你還欠李信榮的錢,李信榮說不讓你交,店鋪還是她的,由她繼續交房租」。 現該店鋪舊執照已經被登出,被告現已辦理了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退回被告20300元貨款,並賠償經濟損失。

店鋪轉讓合同糾紛

篇一 原告李某訴被告吳某某 李某某門面經營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 原告李某訴被告吳某某 李某某門面經營權轉讓合同糾紛一 案 2011 湘民一初字第158號 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某,男。委託 人李某某,湘陰縣湘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委託 人李某某,男。被告吳某某,男。委託 人徐某,女。被告李某某,女。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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