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糾紛

2021-03-03 23:44:53 字數 5447 閱讀 7662

【案例索引】中國工商銀行股份****烏拉特後旗支行訴內蒙古烏拉特後旗巨集泰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保理合同糾紛案一審: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巴民二初字第3號(2023年3月23日)   二審:內蒙古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2011)內民二終字第30號(2023年5月27日)   【案情】   原告(被上訴人):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烏拉特後旗支行被告(上訴人):內蒙古烏拉特後旗巨集泰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原審被告):內蒙古臨海化工股份****一審法院查明:

2023年12月14日,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烏拉特後旗支行(以下簡稱工行烏後旗支行)(甲方)與被告內蒙古烏拉特後旗巨集泰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巨集泰公司)(乙方)簽訂編號為2009(營業)字0057號有追索權的《國內保理業務合同》,約定將內蒙古臨海化工股份****(以下簡稱臨海公司)欠巨集泰公司的應收賬款債權及相關權利轉讓給工行烏後旗支行,工行烏後旗支行給付巨集泰公司總額為人民幣400萬元的保理融資。   為保理合同的訂立,之前2023年12月7日,臨海公司向工行烏後旗支行出具了《應收賬款付款承諾書》。2023年12月9日,臨海公司向工行烏後旗支行出具《應收賬款確認書》,確認截至2023年11月25日,臨海公司累計欠巨集泰公司電石銷貨款為5123788.

84元,臨海公司保證將上述欠款向工行烏後旗支行償還,以確保巨集泰公司在工商銀行辦理的400萬元國內保理業務。   2023年12月13日,工行烏後旗支行與巨集泰公司共同向臨海公司發出《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巨集泰公司將其對臨海公司的應收賬款債權及相關權利轉讓給工行烏後旗支行。2023年12月16日,工行烏後旗支行分兩筆支付巨集泰公司保理融資款400萬元,兩筆款項的融資到期日分別為2023年11月24日和2023年12月8日。

後,巨集泰公司未能償付全部到期融資款。截至2023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全部按約支付,之後利息未付。   保理合同第1.

1條約定:「有追索權保理業務:指乙方將其因向購貨方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或其他原因所產生的應收賬款轉讓給甲方,由甲方為乙方提**收賬款融資及相關的綜合性金融服務,若購貨方在約定期限內不能足額償付應收賬款,甲方有權按照本合同約定向乙方追索未償融資款」。

第4.2條(2)是關於融資利率的約定:「以融資發放日的基準利率加浮動幅度確定,其中基準利率為與本合同第3.

2條所約定的融資期限相對應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限檔次人民幣貸款利率,浮動幅度為上浮30%」。第4.6條約定:

「本合同項下融資按(2)項約定

結息:(2)發放融資後,按日計息,按月結息。按月結息的,結息日為每月20日」。

第6.2條約定:「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有追索權保理業務,乙方也應按照甲方通知進行回購:

(2)保理融資到期日,甲方未收到購貨方付款或購貨方付款金額不足以償付融資本金、融資利息、罰息及有關費用」。第8.2條(3)約定:

「融資到期日,若甲方收到的貨款不足以支付融資本金、融資利息、逾期罰息及有關費用,甲方有權自行決定是否對購貨方進行追索,甲方向購貨方行使追索權的,不影響乙方的回購義務,但如果甲方已從購貨方處獲得部分或全部貨款,乙方的回購金額亦隨之降低,如產生保理餘款,甲方應及時將保理餘款支付給乙方」。第9.4條約定:

「對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乙方未按期償還本合同項下融資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權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資利率基礎上加收50%的利率計收罰息,並對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條約定的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原告訴稱:2023年12月原告與被告巨集泰公司簽訂了有追索權的《國內保理業務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約定於2023年12月16日分兩筆向被告巨集泰公司支付保理融資款400萬元,以上融資現已全部到期,原告對被告巨集泰公司已到期的融資400萬元尚未收回,合同約定被告巨集泰公司對合同項下的融資承擔償還責任或對未償還應收賬款部分承擔回購義務。

《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被告臨海公司在《應收賬款確認書》和《應收賬款付款承諾書》上蓋章確認並承諾向原告履行付款責任。原告已經全面履行了保理合同約定的義務,二被告沒有依約定及承諾履行付款責任,致使原告應享有的債權400萬元未能實現。故請求:

(1)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400萬元及從2023年11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並承擔逾期違約責任(庭審中原告表明不要求臨海公司承擔利息和違約責任)。(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巨集泰公司辯稱:

(1)原告訴稱本案為保理合同是錯誤的。(2)本案所訴合同不符合保理合同所要求的五大要素,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保理合同,而僅屬於債權轉讓。(3)合同中關於回購的條款違反了法律的規定。

鑑於本案已有明確的債權轉讓協議,故債務人應為臨海公司,原告起訴我方無依據。請求駁回原告對我方的訴訟請求。   被告臨海公司未答辯。

  【審判】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工行烏後旗支行與巨集泰公司簽訂的《國內保理業務合同》、臨海公司向工行烏後旗支行出具的《應收

賬款付款承諾書》、工行烏後旗支行與巨集泰公司共同向臨海公司出具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是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應認定有效。工行烏後旗支行依約向巨集泰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資款400萬元,受讓了巨集泰公司對臨海公司所享有的應收賬款債權5123788.84元,該行為表明巨集泰公司對臨海公司享有的債權已經轉讓給工行烏後旗支行,臨海公司同意相關債權轉移給工行烏後旗支行並向其作出了還款承諾,保理期屆滿後,臨海公司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理應承擔償還責任。

按照合同約定巨集泰公司對工行烏後旗支行未按時受償的應收賬款債權承擔回購責任。工行烏後旗支行對巨集泰公司亦享有直接的追索權。巨集泰公司在2023年11月20日之後再未履行償付利息的義務,故應從未付利息之次日起按照《國內保理業務合同》第4.

2條(2)的約定向工行烏後旗支行支付利息。同時,工行烏後旗支行與巨集泰公司簽訂的《國內保理業務合同》第9.4條對於違約責任問題作了具體約定,故巨集泰公司在承擔回購責任時,應按照該約定向工行烏後旗支行承擔違約責任。

綜上,一審判決:

一、臨海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工行烏後旗支行應收賬款債權本金3998817.51萬元;

二、巨集泰公司對臨海公司所承擔的上述債務不履行部分承擔回購責任,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限檔次人民幣貸款利率上浮30%承擔利息(從2023年11月2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三、巨集泰公司在承擔回購責任時,向工行烏後旗支行承擔違約金(在原融資利率基礎上加收50%的利率計收罰息,並對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從2023年11月2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巨集泰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以本案名為保理合同實為債權轉讓合同,國內保理業務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業務,無法可依以及合同約定要求巨集泰公司承擔回購責任的追索權條款,實為霸王性的格式條款,違反了我國《合同法》公平、公正及合法性原則,應為無效等為由,提出上訴,請求駁回工行烏後旗支行原審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巨集泰公司與工行烏後旗支行所簽訂的《國內保理業務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其合同效力予以確認。該保理合同為無名合同,根據《合同法》第124條的規定:

「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並可參照本法分則或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本案應以保理合同中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以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為處理原則。本案保理合

同的基礎之一是巨集泰公司與臨海公司之間形成的應收賬款,這在雙方所簽訂的保理合同開篇即有明確的約定,即巨集泰公司作為銷貨方以其與購貨方之間形成的應收賬款,向工行烏後旗支行申請辦理有追索權國內保理業務,而根據此前形成的應收賬款轉讓清單等檔案,購貨方即為臨海公司。該應收賬款轉讓清單,為保理合同附件的一部分,與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構成完整的保理合同項下的雙方權利義務內容。此外,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應收賬款確認書、應收賬款付款承諾書,均係保理合同關係建立的前提條件。

巨集泰公司將完整的法律關係割裂開來,認為本案屬於債權轉讓合同不符合保理合同形成的實際情況。保理合同對有追索權的國內保理業務合同項下,巨集泰公司承擔回購責任的條件方式、程式以及合同雙方各自的具體權利義務等均作了明確的約定,不存在巨集泰公司上訴所稱的霸王合同條款情形。巨集泰公司認為存在無效條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巨集泰公司負擔回購義務後,依合同其即取得與之對應的對臨海公司的應收賬款債權,臨海公司與工行烏後旗支行的對應償還責任免除。綜上,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工行烏後旗支行與巨集泰公司簽訂的《國內保理業務合同》即為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

該筆保理業務的辦理基礎是巨集泰公司(賣方)與臨海公司(買方)之間形成的應收賬款,工行烏後旗支行作為保理商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取得上述應收賬款的相關權益,由臨海公司向工行烏後旗支行履行應收賬款的還款責任,以確保之後巨集泰公司與工行烏後旗支行簽訂的保理合同項下融資款的償付。應收賬款的債權轉讓與保理合同的訂立構成一筆完整的保理業務,涉及到巨集泰公司、臨海公司、工行烏後旗支行三方權利義務主體以及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單純的考察保理合同本身或債權轉讓本身都不符合保理這一新型金融服務業務的實質。

因此,巨集泰公司作為本案上訴人提出案件應為債權轉讓關係,債權轉讓後,其已不再是本案法律關係當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屬於非典型性合同,是無名合同,如沒有《合同法》第52條所規定的無效情形,在案件從處理上應當圍繞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協議以及《合同法》總則的相關規定,確定相互間權利義務。   巨集泰公司與工行烏後旗支行所簽訂的保理合同為有追索權的保理,雙方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合同約定,在約定期限內如臨海公司不能足額償付應收賬款,巨集泰公司對未償付部分負有回購義務,工行烏後旗支行有權按照本合同

約定向巨集泰公司行使追索權,且工行烏後旗支行向臨海公司行使追索權並不影響對其巨集泰公司的追索權及巨集泰公司的回購責任。因此,在臨海公司到期未能全額償付應收賬款的情況下,巨集泰公司負有回購未償部分的義務,該義務是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性質所決定的,也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在工行烏後旗支行作為保理商全部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巨集泰公司也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合同義務,本案保理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的免除或限制一方責任等情形。

  巨集泰公司在負擔回購義務後,與之對應的對臨海公司的應收賬款即轉回到巨集泰公司,巨集泰公司取得該部分的債權,臨海公司與工行烏後旗支行的對應償還責任免除。   保理業務雖早為國際**所使用,但在我國作為國內銀行業務推行卻是近幾年的事情,是信用經濟下一種新型的結算方式,在國內金融業務中是新型別的金融衍生服務,但其在結算和融資方面的作用卻日益顯現,因對保理業務的理解和操作上出現問題而涉訴法院的案件也開始出現。雖然銀行開展的保理業務還有待於法律的進一步明確規範,但是對於涉訴案件的處理,還需要在合法自願原則基礎上,考量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正確衡量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從服務經濟發展,促進資金流轉,保護金融債權的角度,妥善處理糾紛。

  (一審合議庭成員:劉偉豔張莉萍徐文軍二審合議庭成員:龐志軍圖雅王帥編寫人:

內蒙古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圖雅責任編輯:韓建英審稿人:曹守曄)   此案件的判例對於商業保理公司未雨綢繆有一定借鑑作用,給我們帶來一定的問題思考:

  應收賬款的債權轉讓與保理合同的訂立構成一筆完整的保理業務,單純的考察保理合同本身或債權轉讓本身都不符合保理這一新型金融服務業務的實質。賣方巨集泰公司作為本案上訴人提出案件應為債權轉讓關係,債權轉讓後,其已不再是本案法律關係當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賣方將保理理解為對價行為,也是一般人的認知誤區。

此案例工行在內蒙古高法雖然勝訴,但在其他地區不一定會有相同效果。   首先,因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法院判例對其他案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該案例中相關判決內容僅供適當參考。   其次,該案例中有些內容可以為其他法院審理相關糾紛,或商業保理公司經營保理業務起到了借鑑作用,比如:

  1. 該判決肯定了保理合同的性質為無名合同,並明確了單純的考察保理合同本身或債權轉讓本身都不符合保理服務業務實質的審理思路。   2.

店鋪轉讓合同糾紛

篇一 原告李某訴被告吳某某 李某某門面經營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 原告李某訴被告吳某某 李某某門面經營權轉讓合同糾紛一 案 2011 湘民一初字第158號 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某,男。委託 人李某某,湘陰縣湘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委託 人李某某,男。被告吳某某,男。委託 人徐某,女。被告李某某,女。委託...

商鋪轉讓合同糾紛

篇一 原告李某訴被告吳某某 李某某門面經營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 原告李某訴被告吳某某 李某某門面經營權轉讓合同糾紛一 案 2011 湘民一初字第158號 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某,男。委託 人李某某,湘陰縣湘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委託 人李某某,男。被告吳某某,男。委託 人徐某,女。被告李某某,女。委託...

居間合同糾紛案

上海中原物業顧問 訴陶德華居間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但是,當賣方將同一房屋通過多個中介公司掛牌 時,買方通過其他公眾可以獲知的正當途徑獲得相 源資訊的,買方有權選擇 低 服務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其行為並沒有利用先前與之簽約中介公司的 資訊,故不構成違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