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實習律師管理辦法試行

2021-03-04 02:45:22 字數 4710 閱讀 7290

(2023年11月13日深圳市律師協會第六屆理事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依據】為了規範深圳市(以下簡稱「本市」)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保障實習的質量和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司法部《律師執業證管理辦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規則(試行)》、《廣東省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實習律師】本辦法所稱的實習律師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為申請成為執業律師而到本市律師事務所或其他律師執業機構實習的人員。

第三條【實習管理與監督】深圳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市律協」)和本市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實習律師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實習律師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實習律師的監督和管理。

市律協實習律師考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負責實習律師實習的各項工作。

管委會設考核管理辦公室,專門負責實習律師的考核管理工作。考核管理辦公室由管委會執行主任負責組建並領導工作,考核管理辦公室由三至五名管委會委員組成,任期直至下一屆考核管理辦公室成立為止。

管委會可根據本市實際,制定工作指引進行程式化、制度化管理。

管委會的各項工作,接受市律協理事會、監事會的監督。

市律協開展實習律師的管理工作,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實習條件

第四條【申請條件】具備下列條件者,可向符合接收實習律師條件的律師事務所申請實習: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已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四)品行良好;

(五)能夠專職實習,或符合申請兼職律師條件並能夠保證實習時間;

(六)未受過刑事處罰(過失犯罪除外);

(七)未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接收實習律師實習的條件】具備以下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可接收實習律師實習:

(一)設立滿三年;

(二)具有三名以上(含三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指導律師;

(三)已參加當年度年審註冊並獲通過且已足額繳納當年度會費;

(四)管理規範,內部規章制度健全,具備供實習律師實習的固定場所和必要辦公條件;

(五)能為實習律師提供完備的實習指導計畫和實務訓練;

(六)受停業整頓以下處罰或者行業懲戒已滿六個月;

(七)受停業整頓處罰,處罰期屆滿後已滿一年;

(八)未受停業整頓以上的行政處罰。

接收實習律師實習的律師事務所不具備上述條件的,管委會可決定暫停或取消其接收實習律師實習的資格。

第六條【實習指導律師的擔任條件】具備以下條件的律師,可擔任實習指導律師:

(一)作風嚴謹、品行端正;

(二)連續在本市專職執業五年以上,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

(二)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和執業水平;

(三)願意擔任指導老師,富有責任心;

(四)能夠保證有一定的時間指導實習律師;

(五)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素養,未受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或行業處分;

(六)管委會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認為需要具備的其他相關條件。

第三章實習申請

第七條【接收實習申請】律師事務所擬接收實習律師實習的,應向管委會申請,由管委會負責審核。

第八條【實習申請】申請實習律師實習的,應當向符合條件的律師事務所提出實習申請,經律師事務所同意並報管委會審核登記後,方可進行實習。

第九條【實習協議】接收申請實習律師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擬申請實習的實習律師簽訂實習協議,協議內容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實習律師姓名;

(二)接收實習律師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名稱、住所;

(三)指導律師的姓名、執業證書號碼、執業年數;

(四)實習起止日期;

(五)實習律師和接收實習律師的律師事務所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六)實習律師實習期間相關費用約定;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實習協議自管委會完成審核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條【實習申請材料】申請實習,由接收實習律師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向管委會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實習律師審核登記呈報表》乙份;

(二)《實習申請表》乙份;

(三)實習協議乙份;

(四)擬申請實習律師居民身份證(使用過曾用名、有出國記錄的,還須提供戶口本影印件)乙份、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學歷證書影印件各乙份;

(五)非本市戶籍的擬實習律師應當提交本市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證或者暫住證影印件乙份;

(六)合夥、合作律師事務所或國資律師事務所不佔編人員的申請實習的,應提供辭去原職的正式批文影印件,或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影印件,或其與聘用的律師事務所在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的用工手續乙份。

實習前沒有參加工作的人員申請實習的,應提供畢業院校的派遣證或勞動部門頒發的待業證影印件乙份;已參加工作的,應提供已參加工作的辭職證明乙份。

上述兩類人員同時還應提交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檔案保管合同及交費憑證影印件乙份。

離退休(離崗退養)人員申請實習的,應提供離退休證或離退休(離崗退養)批准檔案影印件乙份。

佔國資律師事務所編制的實習律師,應提供所在單位人事部門關於安排其專職從事實習工作的證明函件原件乙份;

(七)擬申請實習律師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未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材料原件乙份;

(八)擬申請實習律師近期大一寸免冠藍色底非**彩照兩張;

(九)擬兼職從事律師職業的法律人員申請實習的,應提交前款除第(六)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材料,並同時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學院(系)、法學研究單位出具的工作證影印件以及人事部門出具的同意其兼職實習的證明檔案原件乙份。

以上材料需提供影印件的,統一使用a4紙影印,經接收實習律師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核對原件並簽署「影印件與原件核對無誤」字樣後,由核對人簽名並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同時,接收實習律師實習的律師事務所還須將原件遞交管委會審核。

第四章實習審核

第十一條【實習申請審核】,完成對申請實習律師或接收實習律師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指導律師申請條件的審核。申請符合條件的,准予登記,並頒發實習證或確認資格;不符合條件的,管委會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管委會決定暫停或取消律師事務所接收實習律師實習的資格的審核期限,參照前款規定。

第十二條【不准予實習的複核】擬實習律師或者擬接收實習律師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對管委會作出的不准予實習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管委會考核管理辦公室或者省律協申請複核。

向管委會考核管理辦公室申請複核的,由考核管理辦公室在決定受理該複核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核決定;向省律協申請複核的,管委會自收到省律協同意受理複核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所有材料移送省律協。

第十三條【實習律師公示】管委會自完成實習律師實習申請審核登記之日起十日個工作日內,將實習律師名單報請省律協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實習證管理

第十四條【實習證發放】管委會建立實習證使用登記制度,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管理和頒發實習證, 實習證經市律協蓋章後方為有效。

第十五條【實習證申請材料的審核】管委會受理實習申請材料後,經審核,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頒發實習證;

(二)材料不齊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該補齊的內容;

(三)經審查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作出不予頒發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不予頒發實習證的情形】擬申請實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委會不予頒發實習證,已經頒發的,由管委會收回: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實習的;

(五)國家機關的現職工作人員在合夥、合作所申請實習的;

(六)有其他不宜從事律師職業的情形的。

第十七條【實習證的換補】實習律師應當妥善保管實習證,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或者故意損毀。

實習證毀損的,由接收該實習律師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向管委會申請換領。換領實習證的,應當交回原證作廢。

實習證遺失的,實習證持有人應在市級報紙刊登遺失宣告,並向管委會申請補發。申請補發實習證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實習律師實習證補〈換〉發申請表》乙份;

(二)近期大一寸免冠藍色底非**彩色**兩張;

(三)刊登遺失宣告的報刊。

實習證補換申請材料齊備的,管委會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補換。

第十八條【實習證的收回】實習期滿後,實習律師不按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向管委會申請考核的,由律師事務所收回實習證,並上交管委會。

第六章實習律師的權利和禁止行為

第十九條【實習律師的權利】實習期間,實習律師享有以下權利:

(一)輔助指導律師辦理刑事辯護,民事、行政案件**,非訴訟**,法律諮詢、**文書以及《律師法》規定的其它律師業務;

(二)獲得合格的指導律師及業務指導;

(三)獲得實習所必需的工作條件;

(四)參加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協組織的各種培訓;

(五)根據實習協議獲得報酬,享受待遇;

(六)非因法定事由或者約定事由不被辭退;

(七)按照實習協議約定的情形提出轉所;

(八)不服管委會做出與實習相關的決定,有權申請複核;

(九)雙方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法規、行業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實習律師的禁止行為】實習期間,實習律師應當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禁止出現下列行為: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

(二)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三)違反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規則》(試行);

(四)獨自承辦律師業務;

(五)接受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或當事人的委託以律師身份在委託**協議或者法律顧問協議上簽字,收取辦案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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