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衛規〔2007〕4號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記分標準
第三章記分執行
第四章附則
為了規範醫療機構的執業行為,增強醫療機構依法執業意識,實施對醫療機構的有效監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管理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醫療機構的執業行為,增強醫療機構依法執業意識,實施對醫療機構的有效監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經依法執業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是指醫療機構在醫療執業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診療常規的行為。
第三條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對所管轄的醫療機構在執業活動**現的不良執業行為實行記分管理,並實行年度累積計分制度。對不良執業行為中的違法行為,在實行記分管理的同時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條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市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的記分管理工作,並負責對區衛生行政部門的記分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醫療機構的記分管理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二章記分標準
第五條一次記分的分值,根據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的種類和程度,分為1分、2分、4分、6分、20分五個檔次。
第六條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次記1分:
(一)醫療機構名稱不規範的;
(二)超出核准科目開展診療活動的;
(三)使用一名取得相應資格但未經註冊的醫師或者**獨立從事診療活動的;
(四)使用一名衛生技術人員從事本專業以外的診療活動的;
(五)使用一名執業助理醫師獨立從事診療活動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使用未註冊在本醫療機構內的醫師從事診療活動的;
(七)未按規定將醫療機構的收費標準等內容對外公示的;
(八)發生
三、四級醫療事故,醫療機構負次要或者輕微責任的;
(九)未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懸掛於顯眼位置的;
(十)醫務人員未按規定佩戴標牌上崗的。
第七條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次記2分:
(一)使用一名未經註冊的外籍醫師從事診療活動的;
(二);
(三)發生
一、二級醫療事故,醫療機構負輕微責任的;
(四)未按規定執行消毒、隔離制度,或者對醫療廢物、汙水處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五)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放射診療、防護等相關規定的;
(六)未按規定進行藥品採購或者未按規定購買、保管、使用、銷毀***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放射藥品、終止妊娠藥品的;
(七)違反臨床用血有關規定的;
(八)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未執行醫療收費標準或者營利性醫療機構未執行有關**管理規定的;
(九)未按批准內容發布醫療廣告或者使用過期、被登出、撤銷的《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文號發布醫療廣告的;
(十)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未執行醫療收費標準或者營利性醫療機構未執行有關**管理規定的。
第八條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次記4分:
(一)未經變更登記,醫療機構擅自改變名稱、類別、性質、位址或者服務方式的;
(二)違反有關規定,擅自組織義診活動的;
(三)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檔案的;
(四)發生
一、二級醫療事故,醫療機構負次要責任的;或者發生
三、四級醫療事故,醫療機構負主要或完全責任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開展結紮、人工終止妊娠手術、助產的;
(六)以僱傭「醫托」等不正當方法招徠病人的;
(七)隱匿、偽造、篡改病歷資料、處方或者其他醫療文書的。
第九條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次記6分:
(一)使用一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衛生技術人員資格的人員從事診療活動的;
(二)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借用、冒用其他醫療機構名義從事診療活動的;
(三)將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給他人,承包人、承租人以該醫療機構名義從事診療活動的;
(四)未經批准,單位內部醫療機構擅自向社會開放的;
(五)未按規定履行傳染病報告義務的;
(六)未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擅自配製和使用醫療**用製劑的;
(七)發生
一、二級醫療事故,醫療機構負主要或者完全責任的;
(八)違反有關規定,從事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或者親子鑑定的。
第十條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次記20分:
(一)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採供血的;
(二)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排程的;
(三)拒絕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有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的行為,每超出乙個科目記1分;有本辦法第六條第(三)、(四)、(五)、(六)項、第七條第(一)、(二)項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行為,按每人次記相應的分值。
第三章記分執行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實行年度累積計分,積分週期為乙個年度,從每年1月1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乙個積分週期期滿後,該週期內的積分分值予以消除,下一年度重新開始計分。
第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醫療機構有不良執業行為的,應當做好現場檢查筆錄,出具衛生監督意見書,要求醫療機構立即或限期改正,並應當在監督檢查後的7日內製作並送達《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通知書》。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受到行政處罰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給予記分,並製作《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通知書》。
第十四條
實行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積分公示制度。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將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和積分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年度積分作為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年度醫療服務質量評價的依據。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積分滿20分的,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予以暫緩校驗。
第四章附則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通知書》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積分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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