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030員工辭職,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其承擔違約金嗎

2021-03-04 01:21:34 字數 995 閱讀 4819

問:員工辭職,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其承擔違約金嗎?

答:不可以,除非員工辭職行為違反了服務期的約定。

員工辭職另謀職業是員工勞動選擇權的體現。因此,《勞動合同法》第25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只有在涉及「服務期」和「競業限制」時可以約定違約金。

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法律未明確禁止「跳槽違約金」。但是《勞動合同法》實施後,要求員工僅就辭職行為支付違約金的要求,無論以規章制度或勞動合同的方式規定,都是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的。

參考法規:

1.《勞動法》第3條;

2.《勞動合同法》第22、第23條、第25條。

例:許某在上海一家私營企業從事產品設計工作。2023年7月,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在合同期間如果職工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的,要支付給企業違約金5,000元。

2023年年初,許某找到了一家新企業。於是,許某提前30日向企業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企業答覆許某解除合同可以,但因為是許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合同的約定許某必須支付企業違約金5,000元,否則不予同意。

但許某沒有同意支付違約金,幾經交涉企業仍不為許某辦理退工手續,於是許某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企業辦理退工等手續。

企業提出,許某進入企業時所簽訂的合同完全是自願的,並沒有強迫其簽訂,況且許某是具有行為能力的,其本人也簽字認可的,雙方在合同中有約定應該按照約定來履行。希望仲裁委員會不要支援許某的請求。

勞動仲裁委認為,企業與許某在合同中任意約定違約金,約定只要職工提出解除勞動關係,即要其支付企業違約金的條款缺乏法律依據,因此,企業應該為許某辦理退工登記備案手續。

解:本例提示了以下法律要點:

用人單位與員工約定「辭職違約金」是無效的。

本案中,許某的勞動合同雖未到期,而且勞動合同中約定了許某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需支付違約金,但因為這一約定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屬於無效的約定,因此許某的主張得到了仲裁支援。

操作提示:

企業通過約定辭職違約金的方式防止跳槽、強留員工是沒有任何約束力的方法,不宜採用;企業應注意採用企業文化建設等方法來挽留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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