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辭職應按合同約定賠償用人單位培訓費

2022-02-19 07:02:47 字數 991 閱讀 5187

案例:2023年1月,秦某被某無線電廠招用,雙方簽訂了為期4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乙方(秦某)在合同期內若受甲方(廠方)出資培訓,因個人原因辭職或自行離職,按培訓費50%賠償。當年2月,秦某被派往國外參加技術培訓兩個月。

2023年9月23日秦某提出辭職,被批准後雙方協議秦某賠償培訓費21000元,並簽定了書面協議。10月7日秦某一次付清了培訓費後,在該廠辦理了辭職手續。事後秦某反悔,稱培訓是企業的義務,賠償培訓費非本人意願,要求該廠退還,遭拒絕後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

仲裁委員會經調查,裁決對秦某的申訴不予支援,維持雙方原協議。 專家評析:這是一起職工與企業因賠償培訓費而引發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裁決對秦某的申訴請求不予支援,維持雙方原協議是正確的。

其理由可以歸納為兩點:第一,秦某被無線電廠派往國外參加技術培訓,不是勞動法中所講的一般意義的職業培訓,即不屬於企業對職工進行的普遍性的教育訓練,而是對單個人所進行的專門技術培訓。無線電廠派秦某乙個人單獨出國培訓,而且花了較多的培訓費,是為了讓秦某更好地學習和掌握先進技術,為該廠服務。

而秦某在培訓後未按勞動合同規定,把所學的技術用於該廠的生產,為該廠創效益,而是辭職另找單位,顯然是不合情理的。一般而言,像企業對秦某這樣的專門培訓,一方面應看作企業有這樣的義務,但另一方面它是以職工為企業盡義務為前提條件的,秦某片面地強調培訓是企業的義務,而自己卻不盡應盡的義務是沒有道理的。第二,秦某與該廠簽訂的勞動合同對培訓問題有明確的約定,且約定的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真實意願,屬有效條款。

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勞動者不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對此,勞動部2023年5月10日發布的《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應賠償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本案中,秦某在勞動合同中與該廠關於培訓費問題的約定十分清楚,秦某在被派出國培訓後工作未滿一年,即向單位提出辭職,企業一方無任何責任,企業讓其按約定賠償培訓費既合理又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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