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行政徵收為視角看公法與私法的衝突

2023-02-02 16:27:06 字數 917 閱讀 1216

[摘要] 現代法治以尊重和保障人的權利為根本,因而以弘揚權利本位為特徵。私法是權利法,所以私法的出發點應當是民事權利主體,其目的是確認權利、解決權利的歸屬和紛爭。由於憲法授予行政機關徵收財產的權利,但沒有為這種權力的行使劃定範圍、界限、方式和程式,再加上民法和行政法的不完善,就沒有形成有效保障公民集體財產權、制約**權力的系統化的制度。

國家徵收權事實上不受限制,就容易造成權力濫用。因此,更需要通過物權法對私權利作出規定,以限制公權力,對私權利進行有效保障。

[關鍵詞] 公法私法行政徵收物權法

一、公法與私法

一般說來,公法是指涉及到公共權利和利益,不以當事人意志為轉移的法律,它以保護公共權利和利益作為出發點,涉及到普通大眾與國家之間的管理與服從關係,比如我國的《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屬於公法的範圍。而私法,是於公法相對的乙個概念,它追求的原則是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處理跟自身有關的權利和義務,而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相互協商達成共識,如《民法》就屬於私法。

二、物權法視野中的行政徵收

從物權法的角度來看,徵收的結果是導致徵收人取得物權,被徵收人則喪失物權,因此將徵收作為引起物權變動的一種方式,無疑是徵收人取得物權。

從徵收的物件上說,根據修正後的《憲法》第10條第3 款和第13 條第3 款的規定,只有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公民的私有財產才可以實行徵收。這種規定顯然並不全面。從理論上說,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外的其他財產、在華定居的外國人的財產以及各類非國有企事業單位的財產等等,也應當成為徵收的物件。

在《徵求意見稿》第44 條《民法草案物權編》第49條和《三次審議稿》第47 條中,都規定可以徵收單位和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二次審議稿》第47條則規定可以徵收自然人和法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這些草案突破了《憲法》的規定,承認對「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單位和個人」的不動產或動產均可實行徵收,有利於充分發揮徵收制度的作用,在新修訂的《物權法》也有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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