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立法和司法確認的智財權請求權發展與協調

2023-02-02 07:00:03 字數 3249 閱讀 1670

公司訴訟理由是什麼?

我國立法和司法確認的智財權請求權

蔣志培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長

上傳時間:200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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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財權界在研究智財權侵權行為及其侵權歸責原則時,越來越重視對智財權請求權問題的研究和**,力求建立和完善我國智財權的請求權制度。在討論中首先遇到的問題當屬我國法律是否已經確立了智財權請求權制度,人民法院在智財權司法實踐中是否肯定了智財權上的請求權。

有觀點認為,我國法律和司法實踐(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釋)並沒有明確確立智財權的請求權制度,「物上請求權」的權利。有的同志還認為我國法律沒有賦予法官為與請求權相對應的對智財權侵權行為的「臨時禁令」和「永久性禁令」的法律措施。筆者贊成進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國智財權請求權制度的主張,但對否認我國法律已經確立智財權請求權制度,否認司法實踐已經肯定智財權請求權為重要的訴因之一,否認以該請求權為依據而適用停止侵權、消除危險和排除妨礙等司法措施這一事實的觀點,不敢苟同。

智財權是人類知識(或稱智慧型)財產在法律上予以確認和保護的集中體現,它較物權等傳統的民事權利屬新興的權利。智財權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被法律賦予獨立民事權利的地位,同樣成為一種排他的、絕對的「對世」權利,任何民事主體都負有不得侵犯的法律義務。在各國的智財權法律中,除了侵權的民事賠償成為權利保護機制的核心外,都將除賠償以外的法律救濟措施如停止侵權等請求權作為最重要的組成部分。

民事訴訟的臨時性和永久性禁令被運用到智財權侵權行為上,常常成為權利人為保護自己的權利具有效力法律救濟手段之一。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把停止侵害等作為民事責任形式加以規定,而不只是作為物權權利的保護方法和物權權能加以規定。從我國民法通則誕生起,就不但在民法中確認了對智財權的保護,而且將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等措施具體運用於對智財權的保護。但該種請求權和法律救濟措施確係規定在民法通則的第六章民事責任中。

據此,一些學者認為,我國民法並不承認物上請求權為一類獨立的請求權,而只是將物上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合併,僅承認物權人在權利受到侵害以後以侵權行為產生請求權,受害人的利益受到侵權法的保護。雖然一些學者認為此種設定是把物權內容當成債的範疇,對保護所有人、占有人的利益是不利的,但贊成者仍堅持該種設定的優點:其擴大了停止侵害等責任形式的適用範圍,簡化了請求權形式,使受害人基於侵權行為即可提出請求或訴訟,是對受害人提出請求和提起訴訟提供了方便,完全可以有效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應當說,從我國民商事、智財權的立法來看,當智財權受到不法侵害,法律賦予權利人以請求權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是明確、全面的。智財權的權利人不但權利受到侵害享有損害賠償的請求權,而且同樣享有制止侵權行為、消除侵權危險等的請求權,並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護。在法官看來,作為基本法的民法所規定的民事救濟措施,可以毫不猶豫地作為民事特別法的諸智財權法規定的民事救濟措施的補充,運用到審判智財權的案件中,這幾乎成為當今世界中外司法制度和法官判案的通例。

而對於僅從某一智財權的具體領域看問題,則往往忽略民法賦予我們的法律原則和種類繁多的司法救濟手段。由於諸多的原因,我國現行智財權法存在行政味較濃、民法味不足的缺陷。忽略智財權法的特別法的地位,是不當的。

但是,如果在智財權審判實踐中,不注重闡發智財權法中的民法原則和精神,不注意從民法中調動所有為民事主體設定的權利保障與救濟機制適用於對智財權的保護,對智財權的保護將是不全面的。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按照一些國家智財權法或民法的表達,該項條文不但規定了侵害智財權的民事責任,而且還明白無誤地肯定了智財權權利上的請求權及形成侵權損害賠償之債的請求權等幾類請求權。

智財權的權利人在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或侵害危險時,依據此種請求權可以提起訴訟,並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對自己所提出的停止侵權、排除妨礙等訴訟請求予以支援。

我國最高審判機關總結多年的司法實踐經驗,就民法通則規定的此項制度作出了司法解釋,使包括智財權權利人在內的民事權利合法擁有者的請求權,不但可以獲得最終、永久性的裁判支援,也可以在訴訟中獲得「臨時性」先行裁定的支援。這使我國請求權與民事責任的制度更加完善、更具有效率。2023年4月2日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

「在訴訟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情況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以職權先行作出裁定。」該條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所提停止侵害等請求的處理,雖然其中含有法院「依職權作出」的規定,但不能以此否認這是法律對權利人享有請求權的確認和保護。何況在司法實踐中,此種依職權作出的先行裁定適用只佔少數,而且隨著當事人訴訟水平的提高和當事人意志自由原則影響力的發展會減少到最低程度。

智財權法的產生和重大修改、完善,不但與我國奉行對外開放和促進國際經濟**發展的政策有關,而且與我國民法通則的頒布、施行以及民商事各項法律制度的成熟和完善有關。在民法通則實施以後於2023年頒布施行的我國著作權法在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中明確規定,對實施該法規定的著作權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這與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遙相呼應。

2023年頒布、2023年修改的我國商標法在第三十九條規定了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應承擔的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同樣,2023年頒布、2023年修改的專利法第六十條規定,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專利法在第十一條中規定:

「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銷售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銷售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的製造、銷售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專利權人有權阻止他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上兩款所述用途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進口依照其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這些條文不應說是對侵權民事責任的規定,而是法律對專利權的權能的規定,當任何人違反法律規定的不作為義務時,專利權人就享有了排除這些對專利權造成妨礙的請求權。由此可見,否認我國智財權法對智財權權利上的請求權的確認,是不符合事實的。

從80年代初中期,隨著商標法、專利法的頒布施行,人民法院的智財權審判工作逐步開展起來,當時它作為民事、經濟審判工作的一部分,在執行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中打下了堅實的基礎,又從適用與科學技術、文學藝術等領域息息相關的智財權諸法律中得到提公升。自90年代中期以來,人民法院的智財權審判工作進入了快速發展時期,每年受理審判的第一審智財權案件約有5000件至6000件。其中對大部分侵權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均適用了停止侵權等賠償以外的民事責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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