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合同責任的爭點與反思 上

2023-01-31 07:21:05 字數 4185 閱讀 1170

韓世遠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內容提要: 我國合同法的制定,曾大量借鑑國外和國際上的先進立法、判例和學說,屬比較法的產物,因而適用中會出現一些疑難問題,其中又以合同責任的相關問題最為複雜,存疑最多,爭點也最多。本報刊發的這篇文章,聚焦爭點,探析法理,希望有助於加深對合同責任的理解。

一、合同義務的擴張與合同責任的重構

(一)合同義務的擴張

在以往的合同法理論上,合同義務即當事人約定的義務(給付義務)。不過,在現代合同法理論上,強調債權目的的實現,履行過程中的義務已不限於約定的給付義務,為了實現債權目的,根據誠信原則和交易習慣,還要求債務人作出必要準備、不應作破壞債權期待的行為、在整個合同過程中盡必要的注意以保護相對人的人身、健康、財產等法益,這便是附隨義務。我國合同法接受了這類理論,規定在合同當事人之間可發生通知、協助、保密等附隨義務(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

除這種履行過程上的附隨義務外,我國合同法另外又規定了先合同義務(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與後合同義務(第九十二條),將合同義務(合同法上的義務)進一步擴張。在我國法上,所謂合同義務的擴張,指的便是以給付義務為核心,出現了包括附隨義務、先合同義務和後合同義務在內的義務群(參見圖1)。

在立法上一般性地規定合同關係上的義務群,大概我國合同法開了歷史的先河,因為在大陸法系其他國家,這方面的規範基本上都是表現為判例法的形式。

(二)合同責任的新構造

在我國的學說上,「合同責任」概念本身就是一項爭點(參見崔建遠《合同責任研究》第8頁;王利明《違約責任論》第26頁以下)。本文所說的合同責任,是因違反「合同法上的義務」而發生不利的法律後果。與上述合同義務的擴張相對應,相應地在我國合同法上也出現了合同責任擴張的現象。

該現象雖與國外學說所謂的「契約責任的擴張」相似,但仍存有少許差異,比如對於德國判例法上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的合同」法理,在國外理論上被作為合同責任主觀的擴張,我國學說雖對此不乏介紹,但原則上不應作為合同法上合同責任擴張的內容,因為合同法強調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僅個別條文允許第三人享受合同權利(如第二百三十四條將合同權利及與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因而,目前我國合同法上的合同責任的擴張,主要表現為合同責任客觀的、時間上的擴張。本稿所謂「合同責任」,主要指締約上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違反後合同義務的責任(參見圖1)。

關於違約形態,學說解釋不一。合同法頒布以前,爭論最大的是應否吸收「先期違約」。合同法肯定了先期違約作為一種違約形態(第一百零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現在看來,違約形態包括先期違約與現實違約兩類。具體言之,先期違約包括「明確表示不履行」(履行期前的拒絕履行)和「行為表明不履行」(履行期前的履行不能);現實違約分為「不履行和履行不符合約定(第一百零七條)」,「不履行」包括履行不能和拒絕履行,其特點是發生在履行期後;「履行不符合約定」包括履行遲延和不完全履行(包括瑕疵履行與加害給付);在合同履行需要債權人協助場合,受領遲延亦屬於違約,其中拒絕受領可歸屬於不履行,不能按時受領可歸屬於履行不符合約定(參見圖2)。

合同法對於違約責任改採了「嚴格責任原則」,這一做法參考了cisg(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及picc(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是合同法意圖與國際公約接軌的表現。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其內涵實際上與大陸法系的「債務不履行責任」有所不同,表現在「擔保責任」已經被統合進了違約責任之中(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等);另外,「違約」與cisg使用的non-conformity of contract概念亦有所不同,體現在相應的責任上,我國的違約責任已經可以把對人身造成的「擴大損害」納入進來(第一百一十二條為此解釋留有了餘地)。

另外,合同法雖規定了後合同義務,但違反後合同義務的法律後果如何,卻未做出具體的規定。筆者以為,仍應按違約責任處理,但不能作為嚴格責任,在構成要件上應當要求債務人具有可歸責性(稱為合同終了後的過失)。

二、締約上的過失責任

由德國學者耶林提出的「締約上過失」理論,以及後來德國判例的發展,對我國亦有相當的影響。民法通則中已經部分地包含有對締約上過失的規定(第六十一條)。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等,參考了picc和pecl(歐洲合同法原則)的規定,對先合同義務及締約上過失責任作了更為詳細的規定。

(一)責任要件

在學者通常見解上,要求(1)當事人為締結合同而相互接觸(接觸關係);(2)一方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義務違反);(3)違反先合同義務的一方具有可歸責性(歸責事由);(4)損害的發生。另外,在我國法上,並不要求相對人無過失;如果相對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失,則「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適用範圍

依所欲締結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可將締約上過失分為合同未成立型、合同無效型與合同有效型。關於合同有效場合的締約上過失問題,由德國學者萊恩哈特於2023年最早提出,2023年在德國被法院判決採納,自此以後,肯定合同有效締結場合的締約上過失一直成為德國和日本的通說見解。然而我國的學者通說對此是不予承認的。

筆者以為,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雖未言及合同成立與否,其實已經為合同有效型締約上過失責任留有了法律上的存在空間。合同有效場合的締約上過失,其具體情形可包括:1.

違反情報提供義務的情形(合同有效場合);2.可撤銷合同被變更的情形;3.因撤銷權的消滅而變為完全有效合同的情形。

(三)法律效果

在我國法上,締約上過失責任即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內容,涉及兩個問題:(1)被害人所可請求的究為履行利益,抑或僅係信賴利益?

(2)所可請求的若為信賴利益,則應否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為原則?此兩點甚有爭論。

在我國通說上,締約上過失的賠償責任以信賴利益為原則,並不承認履行利益的賠償,這與其不承認合同有效型締約上過失是相一致的。對於信賴利益的賠償是否應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為原則,存有否定說(崔建遠「締約上過失責任論」《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23年第3期)與肯定說(張廣興《債法總論》第56頁)。對於信賴利益的賠償,有的主張適用可預見性規則限定其範圍(梁慧星《民法》第144頁)。

當然,如果在締約階段未盡保護義務,侵害相對人的身體健康或所有權,則加害人所應賠償的系所謂維持利益(完全性利益),不發生以履行利益為限界的問題。

如果以合同未成立型、合同無效型與合同有效型締約上過失的存在為前提,在對這些場合統一把握時,大概需要放棄信賴利益的概念,使締約上過失責任人賠償因違反附隨義務、注意義務而發生的損害。

另外,我國通說不承認合同有效場合的締約上過失,當然也就不會承認締約上過失場合的合同解除權。一些日本學者強調對消費者受害的救濟,主張在訪問販賣、通訊販賣等場合,允許以合同解除權的發生作為締約上過失的法律效果(北川善太郎《契約責任之研究》第287頁;本田純一「關於『契約締結的過失』理論」《現代契約法大系》第1卷第207頁)。此類問題,在我國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也必將多起來,作為對策,當然可以由消費者以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應否承認以締約上過失為由的合同解除權,尚待進一步**。

三、強制履行

「強制履行」是乙個自責任角度使用的概念,同一內容自權利的角度,則稱為「履行請求權」(狹義的,又稱履行訴求權)。合同法區別金錢債務(第一百零九條)與非金錢債務(第一百一十條),分別規定了相應的履行請求權。以下主要側重非金錢債務的履行請求權進行分析。

一)履行請求權的界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後段規定了不得行使履行請求權的情形,即: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除此之外,我國法上明確規定了減輕損失規則(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四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在適用該規則時,也會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履行請求權;另外,在適用情事變更法理的場合,實際履行將會有悖於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所以也會限制履行請求權。

(二)履行請求權的型別

在我國合同法上,履行請求權除了包括「本來的履行請求權」外,也包括「補救的履行請求權」。後者被稱為「採取補救措施」(第一百零七條),具體包括修理、更換、重作等方式(第一百一十一條)。

「補救的履行請求權」當然也要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對履行請求權所作的限制,值得**的是,除此之外,是否還應有特別的限制規則?合同法的規定是「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如果買賣的標的物屬於種類物,在給付的標的物有瑕疵的場合,如果修理的費用超過了標的物本身的價值,則應當允許出賣人主張更換,買受人執意修理便屬於不合理。

(三)強制履行的措施

在我國合同法上,強制履行指的就是「直接強制」,但在民事訴訟法上,則是存在著直接強制、代替執行與間接強制的。

民事訴訟法針對債務人的債務是交付金錢、財物、票證、房屋土地等(屬於所謂「與的債務」範疇)規定了「直接強制」(第二百二十一至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至二百二十九條)。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專門對「交付財產和完成行為的執行」作出規定,在進一步明確「交付財產」的債務可以直接強制外(第五十七至五十九條),於第六十條規定了「完成行為」的債務的強制履行,這一規定將直接強制的適用範圍擴充套件至完成行為的債務,惟對於什麼樣的完成行為的債務可以直接強制,尚不明確。

關於合同責任的爭點與反思 下

韓世遠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上傳時間 2002 5 24 瀏覽次數 7337 字型大小 大中小 內容提要 我國合同法的制定,曾大量借鑑國外和國際上的先進立法 判例和學說,屬比較法的產物,因而適用中會出現一些疑難問題,其中又以合同責任的相關問題最為複雜,存疑最多,爭點也最多。本報刊發的這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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