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行政復議的公正保障

2023-01-23 13:12:05 字數 3452 閱讀 4853

摘要:現代社會利益之間的糾紛急劇增加,為了保證社會的穩定,解決糾紛的機制是必不可少的。行政復議作為其中之一,尚處於乙個較薄弱階段。

雖然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是其在執行過程中對公正的保障尚待改進。為了保障公正,對其所存在問題的解決刻不容緩。

關鍵詞:行政復議公正證據制度審查行政訴訟

人類對公平正義的追求從來都是孜孜不倦。在近代社會當出現行政爭議時,行政裁決是必不可少的,但由於人類利己的本性,由行政機關自己作出的裁決往往容易出現不公正。由此行政復議的作用便顯得尤為重要。

一方面既有利於實現雙方之間的公正,另一方面又省卻了訴訟所帶來的繁瑣。行政復議制度是近代資產階級民主政治發展的產物。它的出現和發展體現了對公民基本權利保護的加強,有利於實現社會公平。

一、關於行政復議

(一)行政復議的內涵

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並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行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通過行政救濟途徑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方法。

(二)行政復議的基的本要求

首先,提出行政復議的人,必須是認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其次,當事人提出行政復議,必須是在行政機關已經做出行政決定之後,如果行政機關尚沒做出決定,則不存在復議問題。復議的任務是解決行政爭議,而不是解決民事或其他爭議。

再次,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不服,只能按法律規定,向有行政復議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最後,行政復議,以書面審查為主,以不調解為原則。行政復議的結論做出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只要法律未規定復議決定為終局裁決的,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仍可以按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請訴訟。

(三)行政復議的基本原則

1、合法、公正、公開、及時和便民原則。

合法原則,是任何行政行為和司法行為都必須遵守的基本原則。公正原則,是指行政復議要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公開原則,此原則要求行政復議的依據、程式及其結果都要公開,復議參加人有獲得相關情報資料的權利。

及時原則,是指復議機關應當在法律許可的期限內,以效率為目標,及時完成復議案件的審理工作。便民原則,要求行政復議要方便行政相對人獲得該種行政救濟,而不因此遭受拖累。

2、書面審查原則。

行政復議則是一種行政司法行為,它具有行政性,它不僅要追求公平,更要追求效率。行政復議不可能像行政訴訟那樣要經過嚴格的**辯論程式,只需根據雙方提供的書面材料就可以審理定案,以求實現行政效率。

3、合法性和適當性審查原則。

這一原則要求,行政復議機關在實施行政復議時,不僅應當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還要審查它的合理性。

二、有礙行政復議公正實現的制度缺陷

(一)我國行政復議目前存在的問題沒有相對統一和獨立的行政復議機構

我國的行政復議機構分別隸屬於各級不同的人民**和不同的行政職能部門。各級人民**和各行政職能部門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設立主管行政復議的工作機構,沒有一套統一的行政復議機構體系。這樣非常容易產生各種弊端。

首先,沒有統一的復議機構體系,違背了行政機關的精簡效能原則,造成機構臃腫,加重了各級各類行政機關的負擔。其次,在各級**和各類職能部門設立行政復議機構,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人員浪費,不利於提高行政機關的工作效率。

(二)在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銜接方面存在不少問題

首先,設定標準不明確、無規律可循。鑑於復議與訴訟在程式上的銜接關係與相對人救濟權的實際行使和最終實現息息相關,因而立法上必須對其作出明確規定。綜觀我國當下有關復議與訴訟銜接關係的規定,不難發現其內在標準的缺失。

也就是說,當事人如何啟動法律救濟程式完全聽憑於單行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本沒有什麼規律可以遵循。更嚴重的是,復議與訴訟程式銜接關係的設定還極其零亂,不僅不同種類的法律法規之間規定的模式不同,而且同一種類的法律法規之間、同一型別或同一機關管轄的案件之間甚至同一部法律法規不同的條款之間的規定也不一致。

其次,設定不利於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維護,影響到行政糾紛及時、公正的處理。無論對復議與訴訟銜接關係作何種安排,其本意都不應該是為當事人尋求法律救濟設定障礙,而應當是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獲得更為方便、有效的救濟。然而,考察現行的相關制度設計,卻發現其關於復議與訴訟銜接關係的設定違背了這一初衷。

以作為一般原則且廣受好評的復議與訴訟自由選擇型為例,學者們普遍認為它體現了法治的精神,也體現了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保護。

最後,設定的正當性不足,行政權與司法權相互侵蝕的現象十分嚴重。作為法律救濟的具體方式之一,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在本質上具有「同價性」,二者之間的程式銜接關係直接反映了行政權與司法權之間的分立與協調。如果設計不當,行政權與司法權之間就會出現相互侵蝕,進而導致整個行政救濟體系的紊亂。

在我國,大量的復議前置型和復議終局型的存在即是設定不正當的體現。由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37條將復議前置型的規範依據下放至法規,導致實踐中相對人救濟權行使的自由度受到了極大的限制。尤其是在當下我國行政復議機制普遍難以公正化解行政糾紛的情況下,這種安排無疑延緩了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維護,且在客觀上加大了當事人維權的成本。

更嚴重的是,復議終局型的廣泛存在已經在事實上否定了法治國家所公認的司法最終原則,從而造成了行政權對司法權大面積的侵蝕。立法者的隨意設定使得司法權力也在不經意間侵蝕了行政權力。

(三)《行政復議法》並沒完整地建立其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復議制度,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復議還存在不足

首先,《行政復議法》沒將規章納入復議範圍,只將規章以下的規範性檔案納入復議範圍,這是欠妥的,抽象行政行為中規章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與一般規範性檔案相比,規章具有級別高、影響廣的特點,規章一旦違法其危害要更大一些。現行的監督機制沒有很好的發揮作用,並且同一**和部門規章跟其他規範性檔案的界限很難分清,同一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為什麼規章不可以審查,而其他規範性檔案可以審查,令人費解。

其次,被申請人不能單獨對抽象行政行為提出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法》雖然將規範性檔案納入復議範圍,但這種納入不徹底,《行政復議法》規定相對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只能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復議的同時一併提出對規定的申請。

(四)行政復議的的證據制度存在很大缺陷

首先,證據的證明標準不明確,在行政復議審查中,舉證、調取證據、質證和認證結束後,案件承辦人按照何種標準形成心證,這種標準就是證明標準。它既是衡量當事人舉證到何種程度才能滿足舉證要求的標準,又是案件承辦人據以確信案件事實得到證明的標準。如果證據規則中缺少證明標準,認定事實也就喪失了依託。

對於行政復議證據制度,《行政復議法》只在第28條作了「證據確鑿」的原則性規定,由於這種規定比較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在審查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難以把握,經常因為案件承辦人適用不同的證據標準,作出不同的行政復議決定,不利於維護申請人、被申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也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其次,舉證責任分配不明確。從行政復議法對此的規定情況看,只是要求行政機關就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負有舉證責任。

對申請人、第三人是否承擔舉證責任以及可否因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沒有予以明確,導致行政相對人濫用行政復議的救濟權利。最後,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沒有統一的責任機制。在行政復議中的表現就是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沒有統一的責任機制,特別是一些疑難、重大、複雜的行政復議案件的證據衝突,如何審查判斷證據,合理排除證據之間衝突等對於正確認定案件事實沒有統一的責任機制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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