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探析

2023-01-20 06:57:06 字數 5469 閱讀 7110

內容摘要:配偶權反映了婚姻關係的實質,是直接標誌和象徵婚姻關係的法律範疇,在調整婚姻家庭關係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是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礎。完善我國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必要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配偶權,並對配偶權所派生身份權的範圍、配偶權是絕對權且受民法保護做出具體規定。

圍繞配偶權拓寬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和賠償義務主體範圍,主要考慮兩個方面:一是受到離婚過錯損害的家庭成員可成為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二是侵害配偶權的第三者也應成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義務主體。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中對離因損害和離婚損害作出劃分是必要的,離婚本身應成為提起損害賠償的情形,而離因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主要有:

婚外性行為、危害家庭的不良行為、侵害配偶生育權、不承擔家庭義務等侵權行為。從配偶權和司法實踐的角度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考慮的因素,一是雙方結婚時間的長短,受害人對配偶或家庭的貢獻;二是侵權人的侵權原因、主觀動機、過錯程度和具體情節;三是受害人非財產上損害的程度和後果,離婚後對受害人生活的影響;四是當地經濟狀況和賠償義務人的經濟能力。

主題詞:配偶權離因損害離婚損害精神損害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下稱《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稱《解釋(一)》)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確立了我國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但現有法律規定不具體、賠償範圍狹窄等立法缺陷,使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存在不足,在這一制度確立之初,法律界就有爭鳴。筆者試從《婚姻法》保護配偶權的本質出發,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賠償義務主體、賠償範圍和賠償數額等問題談一些看法。

一、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配偶權

配偶權在我國是一項有爭議的權利,理論界對配偶權是什麼,還沒有最終的定論,但是隨著《婚姻法》和《解釋(一)》的出台,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離婚案件中基於配偶權由過錯方對無過錯方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例越來越多。由此筆者認為,配偶權這種因男女合法結婚而形成的客觀權利,與離婚精神損害之間有著必然的內在,要完善我國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就必須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配偶權。

(一)、配偶權概念

配偶權是由英美法系國家提出的概念,在他們看來,配偶權是指配偶之間要求對方陪伴、鍾愛和幫助的權利(1)。我國民法專家楊立新教授認為,配偶權是指夫妻之間互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權利人專屬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負不得侵犯的義務(2)。也有人認為,配偶權是「合法有效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對妻以及妻對夫為配偶的一種身份權(3)」。

目前,國內外對配偶權的概念雖然沒有形成共識,但是,對配偶權法律屬性的認識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配偶權的主體是法律認可的夫妻雙方,範圍有限並且雙方平等享有;其次,配偶權的客體是配偶之間的基於夫妻關係形成的身份利益,不包括夫妻之間的財產權、繼承權以及離婚自由權;再次,配偶權作為一種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權,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最後,配偶權是絕對權,任何人侵害配偶權,都應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二)、配偶權與離婚精神損害之間的關係

結合《婚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給離婚精神損害下個定義,即離婚精神損害是指合法夫妻因一方重大過錯離婚時,無過錯方因對方過錯行為而受到的非財產上損害。這裡,非財產上損害,指不表現為財產上損毀的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精神損害」(4)。這種非財產上損害其實質就是過錯方的侵權行為對另一方配偶權的侵害,並因配偶權的侵害給無過錯方造成了較嚴重的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

由此,筆者認為配偶權與離婚精神損害之間具有密切關係,具體表現為:

其一,法律上明確配偶權和完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兩者目的相同。我國《婚姻法》確認了配偶、血親、姻親為親屬的三大種類,但對三種親屬關係權利、義務的規定卻是零散和不完整的。配偶關係作為血親和姻親關係賴以發生的基礎,配偶權理所當然的成為婚姻家庭關係中各種權利得以產生的源權利,並反映著婚姻家庭關係的實質,是調整婚姻家庭關係的核心權利,保護配偶權就是保護婚姻家庭關係不受非法侵害。

因此,筆者認為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配偶權,目的就是通過對配偶權的保護,更好地發揮《婚姻法》維護婚姻家庭關係穩定的作用。同時,精神損害賠償兼具補償、撫慰和懲罰三種功能(5),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不僅僅是對婚姻關係中弱者一方進行補償和撫慰,更重要的是通過對過錯方的懲罰體現出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維護以配偶權為核心的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可以說,在法律上明確規定配偶權和完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二者是殊途同歸。

其二,配偶權的確立是產生離婚精神損害的前提。配偶權反映了婚姻關係的實質,是直接標誌和象徵婚姻關係的法律範疇。戀愛或訂婚的男女之間並不享有配偶權,他(她)們只有到婚姻登記機關領取結婚證書後,形成了合法的夫妻關係才具有法律確認和保障的配偶身份權,因此,當事人按法定程式結婚的目的就是獲得法律對配偶權的確認。

反過來說,當事人按法定程式離婚的目的就是在法律上解除夫妻雙方的配偶權。可見,配偶權因合法婚姻關係成立而產生,因合法婚姻關係的解除而終止,當事人因配偶權的喪失產生了非財產上損害,法律上稱為離婚精神損害。現實生活中男女解除同居關係也會產生非財產上損害,但是法律不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加以保護,原因在於法律承認配偶權合法而認為同居關係是非法的。

由此可以得出結論,沒有配偶權的確立就不會產生法律意義上的非財產上損害。

其三,適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要以配偶權為依據。配偶權在調整婚姻家庭關係中發揮著其他民事權利不可替代的作用,是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礎。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提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四種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作為配偶權的派生身份權在《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有著相應的規定。

這說明我國法律確認適用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範圍,以《婚姻法》明確規定的配偶權派生身份權為依據。司法實踐中法院對因第三者插足、通姦而引起的離婚糾紛,判處過錯方對無過錯方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作為審判機關對《婚姻法》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類推適用,法條中規定的配偶間的忠實義務成了審判機關類推適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依據。由此可見,在法律上規定配偶權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適用具有指導意義。

(三)、《婚姻法》應對配偶權做出具體規定

1、配偶權所派生身份權的範圍。應當明確規定,男女雙方結為合法夫妻後即享有配偶權。配偶權的範圍包括:

夫妻姓名決定權、住所決定權、同居的權利義務、生育的權利義務、監護子女的權利義務、夫妻感情聯絡的權利義務、忠實的權利義務、扶養扶助的權利義務、選擇職業和社會活動自由權、日常事務**權等。筆者認

為,上述十項權利,基本上涵蓋了婚姻家庭關係中配偶權的主要內容。

2、配偶權是絕對權且受民法保護。應當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權,故意或過失侵害配偶權的,應當按民法的規定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配偶一方與第三者共同實施侵犯另一方配偶的配偶權利的行為,應當承擔共同的侵權責任,另一方配偶可選擇追究配偶一方與第三者的共同責任或僅追究配偶一方或第三者的民事責任。配偶權作為一種身份利益,當事人受到侵害時造成的是非財產上損害,法律應規定侵權人侵犯配偶權承擔責任的主要方式是精神損害賠償(6)。

二、拓寬請求權主體和賠償義務主體範圍

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和《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在賠償請求權主體上,排斥了與婚姻當事人雙方共同生活的、受離婚過錯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遺棄的其他家庭成員;在賠償義務主體上,排斥了婚姻當事人以外的、破壞合法婚姻關係的第三者。這種規定明顯違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意圖,不僅影響了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功能和作用的發揮,而且顯失公平正義,並與社會公德相悖。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婚姻法》做新的司法解釋時,應進一步拓寬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和賠償義務主體,以保護婚姻家庭中權利被侵害或利益受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一)、拓寬請求權主體範圍

受到離婚過錯損害的家庭成員都可以成為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從立法上看,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賠償請求權人被限定為夫妻一方,但該條(三)、(四)兩項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行為的物件是家庭成員,從《婚姻法》第三章家庭關係的有關規定來看,家庭成員不僅包括夫妻雙方,還應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親屬在內。雖然,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行為的其他家庭成員可以單獨提起民事賠償之訴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是,這樣做在訴訟上是不經濟的,不僅增加了訴訟成本,也會使部分受害者因不願訴訟得不到法律保護。

事實上,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對其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行為提起的離婚訴訟,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其他家庭成員,因此,法律應允許受害者作為第三人參加到離婚訴訟中,並有權獨立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從婚姻家庭的社會功能來看,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家庭作為社會的最小細胞仍擔負看育幼養老的社會功能,因一方重大過錯導致婚姻解體家庭破裂,受害者不僅是無過錯的配偶一方,與其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員同樣會受到非財產上的損害。例如,父母共同對未成年子女人身方面的照顧、教育、管束等親權保護,因父母離婚由父或母一方行使,使未成年子女失去了正常的父愛或母愛(親權保護),加上社會的歧視和偏見,會使孩子的成長付出更大的代價,甚至發生人生軌跡的變化,走向歧途。

又如,與離婚配偶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即使配偶離婚的過錯原因不是對配偶一方父母進行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遺棄的行為,他(她)們因子女離婚同樣會產生一定的精神痛苦,並使生活受到影響甚至失去生活**,離婚配偶的過錯方如不給予賠償,婚姻家庭中老人的權益將難以保障。綜上所述,筆者同意有學者提出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中的「無過錯方」改為「受害方」的觀點(7),但筆者認為應將「受害方」的範圍加以限制,以另一方配偶、子女和與配偶共同生活的任一方配偶父母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

(二)、賠償義務主體應包括第三者

侵害配偶權的第三者應成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義務主體。現行法律把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義務人限制為有過錯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權利保護上受到影響,實際上免除了共同侵權人的連帶責任。在理論上,配偶權的絕對權性質決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權的義務主體,都負有不得侵害配偶權的義務,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關係中無過錯方的配偶權,受害人應有權向其主張損害賠償。

楊立新教授認為,「在重婚和與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關係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對方請求損害賠償的,因為他們是這一侵權行為的共同加害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有責任賠償受害人的損失(8)。」但是,《解釋(一)》對法律規定不明的條文作出了不恰當的限制性解釋,制約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功效的發揮,導致了我國婚姻法缺乏對第三者破壞他人婚姻家庭關係的法律規定,司法實踐中對第三者參與破壞他人家庭的行為明顯處罰不力。因此,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同居、通姦等故意侵害合法婚姻關係的第三者納入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範圍之內,對通過立法保護正常、和諧的婚姻家庭關係不受非法干涉,並使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賠償主體上趨以完備具有重大意義。

在立法上將故意侵害合法婚姻關係的第三者納入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義務主體範圍要注意二點,一是在離婚案件中第三者作為共同侵權者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是第三者對這種侵權行為是否「明知」,若為「明知」則當然成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義務主體;二是受害方即可在離婚案件中對過錯方配偶和第三者提出共同賠償請求,在原諒過錯方配偶並願意保持婚姻關係的前提下,也可單獨對第三者提出侵害配偶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三、明確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

我國台灣學者將離婚損害分為離因損害、離婚損害,離因損害其實質是引起離婚的原因,即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離婚損害是離婚本身對婚姻當事人造成的損害。前者必須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後者應是法律上對弱者保護的特殊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實際上規定了離因損害,司法實踐中對因離婚對弱者造成的損害,因法律無明文規定,一般採取分割財產時對弱者適當照顧的原則進行救濟。

筆者認為,為維護婚姻關係的穩定,保護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權益,將來修改《婚姻法》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釋對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進行明確時,都應從離因損害和離婚損害兩個方面進行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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