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若干問題探析

2021-03-04 02:54:04 字數 4824 閱讀 5677

江陽2023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新《婚姻法》,其首次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儘管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12月24日對新《婚姻法》作出了司法解釋,但規定的較籠統,在司法實務操作中還有欠缺。筆者就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若干問題進行探析,以求教於同仁。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

婚姻是男女兩性結合的產物。基於婚姻關係而產生的配偶,雙方之間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配偶一方的過錯是對婚姻法規定的夫妻間應盡義務的違反,造成另一方精神上的損害,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損害賠償責任。

離婚損害賠償主體包括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根據婚姻法第46條及其《婚姻法解釋(一)》第29條規定,權利主體是指離婚訴訟當事人中受害配偶一方即有過錯方的配偶,義務主體是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一)、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是無過錯配偶一方。在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中,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只能是無過錯的配偶一方且對方存在著過錯。如果配偶雙方均有過錯或雙方均無過錯的,就不能適用離婚損害賠償。

筆者以為,這裡的「過錯」應作狹義理解,是指法定的過錯即具有《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行為。理由如下:第

一、婚姻是基於夫妻關係的男女兩性的自願結合。馬克思說「人是社會的動物。」正因為人具有自然屬性,是一種社會動物,所以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間難免存在著爭執與糾紛。

在婚姻家庭中,難免會發生一方侵犯他方的合法權益或違背婚姻家庭的法定義務的情形,夫妻雙方總會存有或大或小過錯。法律不是萬能的,不可能規範的面面俱到,也不可能對婚姻當事人中所有的過錯都要進行追究,它只能追究危害較大的過錯行為。否則婚姻關係之間就沒有是非的標準了。

第二、婚姻當事人存在著的過錯,並非都影響到夫妻關係的維繫,只有某些危害較大的過錯行為,才會傷害夫妻一方的心靈,給夫妻一方的精神造成損害。配偶一方只能基於能對精神上造成傷害的過錯行為向另一方配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彌補自己的損害,從而慰撫心靈的創傷。由於人感知能力的差別,對是非評價也有所不同,對於哪些行為是屬於危害較大過錯,哪些行為是不屬於危害較大過錯,都應由法律統一來規範,從而有乙個直觀的、統一衡量尺度。

(二)、離婚損害賠償義務一般主體是無過錯方的配偶。在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中,配偶一方作為賠償義務主體,其須存在著法定的過錯行為,即存在著《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中的行為。

1、重婚行為。重婚有兩種形式,即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者又與之登記結婚的違法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4日法復[1994]10號檔案規定,。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行為一般包括兩種形式,即通姦與姘居。對於有配偶者與他人姘居的,過錯的配偶一方作為離婚損害賠償責任主體,在司法實務中已達成共識。

但是有配偶者與他人通姦的,過錯配偶一方的能否作為賠償離婚損害賠償責任主體,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爭議,一種認為是可以,另一種認為不可以。筆者傾向前一種觀點。理由是(1)、通姦是指一方或雙方有配偶的男女自願發生的不正當兩性關係行為。

姘居是指有配偶男女雙方或一方為非法的性關係目的但不以夫妻名義臨時公開同居。二者的區別在同居是否公開,通姦是秘密進行的而姘居是公開進行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4日通過的《婚姻法解釋(一)》第2條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實際上是指除了重婚以外的姘居、通姦行為。(2)、雖通姦行為具有較強的隱蔽性和秘密性,但無過錯方配偶知其配偶方與他人通姦,其會感到羞辱、沮喪,在精神上產生一定的痛苦,從而造成一定損害。對其精神的慰撫,需通過一定物質補償來填補其心靈的創傷。

3、家庭暴力行為。依《婚姻法解釋(一)》第1條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作傷害後果的行為。家庭暴力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概而言之有兩種,即精神上的暴力和肉體上的暴力。

精神上暴力通常表現為對受害人進行侮辱、諷刺和咒罵等,肉體上的暴力上通常表現為對受害人進行毆打、**、殘害等。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虐待」是指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遺棄」是指對年老、年幼、患病或沒有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

(三)、對於有第三者介入的離婚案件中提起的離婚損害賠償可以追究第三者的賠償責任。對於此問題,也有人提出離婚損害賠償不宜追究第三者的責任(1)。其理由是:

(1)、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的主要原因問題是道德問題,不應將道德調整的問題納入法律範疇;(2)、第三者不是離婚訴訟的當事人,離婚損害賠償是基於夫妻權利義務,但賠償請求人與第三者之間無直接法律關係,如果將第三人納入離婚損害中,會人為地擴大、激化矛盾,造成離婚不再是配偶雙方權利義務的平衡與救濟,而是三方甚至多方的事情,複雜了離婚案件;(3)、在實踐中,多數第三者處於隱蔽狀態,在離婚判決中不好認定。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可以追究第三者的賠償責任。因為:

(1)、我國憲法第49條、民法通則第104條、婚姻法第3條規定,對合法婚姻的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2月26日通過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公民的人格權利受到侵害的,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對於有第三者介入的離婚案件中提起的離婚損害賠償是否可以追究第三者的賠償責任,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均有規定,受害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例如英美法國家、法國及我國的台灣地區。台灣民法典規定「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受害配偶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其情形嚴重者,可謂為名譽受到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慰撫金」。(2)雖然《婚姻法解釋(一)》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我們不能以此來否定追究第三者賠償責任的可能性;(2)、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

第三者介入妨害了無過錯方配偶的性權利平等地享有,即妨害了無過錯方配偶應當享有的夫妻間相互忠實、相互尊重的權利;也同時妨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關係。第三者介入的引起的離婚,是對無過錯方配偶權最大侵害——喪失了配偶權,會給無過錯方配偶造成精神上的損害,無過錯方配偶要求第三者對其精神損害進行賠償,以慰撫其心靈的創傷並懲罰加害人的請求於法於理均不為過。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陳現傑同志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理解與適用=中指出「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與財產損害賠償責任,兩種同屬於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條件包括:1、有損害後果;2、有違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權益的侵害事實;3、侵權事實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4、侵權人主觀上有過錯或過失,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離婚損害賠償實質是精神損害賠償,(3)其構成要件應與精神損害賠償構成要件一樣。

無過錯方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時,過錯方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應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構成要件。

(一)、配偶一方有過錯且過錯形式必須是故意的。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從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來看,有過錯方所持的心理狀態都是故意的,並不存在過失的情況。

從婚姻法對結婚條件的規定來看,基於婚姻關係的配偶雙方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實施婚姻法第46條規定行為,不管該行為是通過作為形式表現出來,還是通過不作為形式表現出來的,行為人應認識到其行為法律後果是什麼。因此離婚案件中配偶一方的過錯必須是故意的,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二)、有侵害事實即存在著法定的過錯行為。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之間為生活目的存在著爭吵、糾紛,夫妻一方難免會作出傷害另一方違法行為來,可能使相對方的精神受到侵害。法律不可能全面地追究微不足道的違法行為,只能對某些危害較大的過錯行為予以追究。

行為是否過錯不是某人所言即是而是眾人所公認的然後以通過法律明確之。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重婚等四種情形,不僅是違反了婚姻法規定夫妻間應盡的法定義務,而且勢必給對方造成一定的損害事實和損害後果,包括身體上的和精神上的損害,更多的是來自精神上的痛苦,且這四種情形可能使無過錯配偶一方喪失配偶權,對基於婚姻關係確立起來的配偶來講,最大的痛苦莫過於喪失配偶之痛了。對於過錯方配偶只要有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之一的,就可以認定無過錯方存在著被侵害的事實。

(三)、配偶一方的過錯與另一方所受到損害之間存在著因果關係,不必追問該因果關係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因果關係是指過錯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聯絡。只有配偶一方的受損害的原因是另一方的過錯行為引起的,過錯方才能對此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否則,過錯方不必對此承擔責任。

配偶之間的夫妻關係,是基於雙方的信賴、自願、忠誠基礎上而建立的,是受法律保護的以人身關係為主要內容的身份關係。換言之,這種身份關係實質上是配偶權。配偶一方實施了《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必然會損害另一方配偶權,同時也必然給對方造成身體上的損害或者精神上的痛苦。

有時有過錯的配偶在其實施過錯行為時往往不是直接地針對其配偶的,但其的過錯行為會傷害另一方的感情從而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損害。在此情況下,過錯配偶的行為與另一方所受到損害之間存在著的只是間接的因果關係,而不是直接的因果關係,但我們不能否認無過錯方享有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假如配偶一方有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過錯行為,致使雙方的婚姻關係破裂的。

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原則上應限制過錯方離婚的勝訴權,如果經調解無效的,而判決離婚,為了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依法應給過錯方這種違反婚姻法規定夫妻間的義務的違法行為予以民事制裁,那就是判決過錯方承擔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因此,配偶一方的過錯與另一方所受到損害之間只要存在著因果關係,不管該因果關係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過錯方配偶就應另一方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

(四)、有損害後果發生即有損害事實的存在。損害事實是指民事違法行為所致的損害後果。承擔民事責任,必須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前提條件。

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中也一樣,只有配偶一方遭受到精神損害事實的存在,才能產生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馬克思認為,婚姻不是財產關係,而是一種社會關係或稱之為倫理關係。對於婚姻損害後果的衡量,是不能通過有形的、外在的、程度大小的客觀標準來計算的,只要過錯行為能對婚姻關係產生破壞的,應認定過錯行為產生了損害後果。

換言之,配偶一方有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等可能導致離婚的行為時,就可以說過錯方的行為造成了損害後果。例如過錯方配偶違反了夫妻之間應盡的法定義務,對另一方不忠實,存在著重婚、與他人同居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間的行為,使得另一方對夫妻感情產生懷疑、沮喪以致要求與過錯方解除婚姻關係或過錯方要求與另一方要求離婚等。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探析

內容摘要 配偶權反映了婚姻關係的實質,是直接標誌和象徵婚姻關係的法律範疇,在調整婚姻家庭關係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是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礎。完善我國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必要在 婚姻法 中明確規定配偶權,並對配偶權所派生身份權的範圍 配偶權是絕對權且受民法保護做出具體規定。圍繞配偶權...

論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離婚損害賠償概述 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夫妻一方有過錯致使婚姻家庭關係破裂,離婚時對無過錯的一方所受的損失,有過錯的一方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修正後的婚姻法增設了離婚時的損害賠償制度,因一方的法定過錯導致離婚的,無過錯的,另一方依法享有賠償請求權,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研究 提綱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在當今實行無過錯離婚制度下,為保障離婚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而建立的一種權利救濟制度。我國2001年 婚姻法 修正案順應了穩定婚姻家庭關係的需要,將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引入我國,填補了法律空白,但離婚損害賠償作為我國一項新的婚姻法律制度,僅有婚姻法第46條及有關3條司法解釋的立法格局還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