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合同受害方可獲得精神損害賠償

2021-03-04 09:42:00 字數 1581 閱讀 9656

陳焱王麗君

裁判要旨

旅遊合同中違約方應承擔賠償責任,本人死亡後其近親屬依法可提起訴訟要求賠償,賠償應包括經濟損失及精神撫慰金。

案情2023年8月15日,張晨與被告河南省鶴壁市假日旅行社達成去山東省日照市旅遊的旅遊合同。合同簽訂後,張晨依約交納了旅遊團費。旅遊途中,旅遊車在山東濟寧的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張晨經搶救無效死亡。

該事故經山東省濟寧市交警支隊直屬三大隊責任事故認定,被告租用的豫e-56008大型客車司機裴建國負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晨等32名乘客對該事故不負責任。張晨的妻子王麗麗、父張安民、母李秋菊作為原告訴稱:被告在組織張晨旅遊途中,沒有保障張晨人身及生命安全,致使張晨死亡,三原告作為張晨的近親屬在處理張晨喪葬過程中支出了一定的費用,且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打擊,故訴至鶴壁市山城區人民法院,請求由被告賠償包括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補償金及其他支出共計175794元,另外要求精神撫慰金5萬元。

裁判山城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張晨與被告簽訂的旅遊合同為有效合同,被告的行為構成違約。旅遊合同是旅遊營業人為旅客規劃旅程,預定膳宿交通工具,指派領隊帶領旅客遊覽並隨團服務,旅客支付報酬的合同。

包括旅客運輸合同、服務合同等多項合同的內容。張晨與被告簽訂的《河南省國內旅遊組團合同》,約定張晨向被告交納旅遊團費,被告提供旅遊服務。張晨依約向被告支付了團費,被告應向張晨提供住宿、餐飲、旅客運輸等服務。

被告在提供旅遊運輸服務的過程中,未保障張晨的生命安全,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鑑於張晨已死亡,三原告作為張晨的近親屬要求賠償,符合法律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本法分則或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原告基於此規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91元、喪葬費6057元、死亡補償金154098元、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等其他合理費用8433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援。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該條中的「損失」並未排除「精神損害」,就不同性質合同履行的後果而言,違約方可能給合同相對方或財產損害或人身損害或兼而有之,該條文中「損失」不僅包括財產損失,還包括非財產性的損失,即精神損失,從而對違約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但並不是把精神損害的賠償範圍任意擴大。本案中,張晨的突然死亡使原告張安民、李秋菊晚年喪子,原告王麗麗青年喪夫,使三原告承受了失去親人的巨大痛苦,事故的殘酷性給張安民、李秋菊、王麗麗將來的生活帶來不可磨滅的影響,故應給予一定數額的金錢補償,以撫慰其精神痛苦。但考慮到本案中被告的過錯程度,違約造成的後果等因素,精神撫慰金酌定為4500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百九十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三原告經濟損失169579元;

二、被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三原告精神撫慰金45000元;

三、駁回三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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