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偵查制度新探 1

2023-01-20 06:00:04 字數 2536 閱讀 4447

3、制度重構

目前的補充偵查制度存在兩種形式:退回補充偵查和自行補充偵查,有學者認為應當廢止一種,即廢除自行補充偵查制度。認為「檢察院自行補充偵查在貫徹刑事訴訟經濟原則的同時,嚴重違背了訴訟職能分立原則,破壞了偵查監督體制,權衡利弊,應予以廢除。

」〔12〕不過筆者以為,設立兩種補充偵查程式,還是必需的,理由如下:一、公正性的考慮。偵查機關往往對退回補充偵查有牴觸情緒,認為這是公訴機關有意為難。

很多退回補充偵查案件,偵查機關往往以「無法查清」、「犯罪嫌疑人原已交代」、或者出具幾份「說明」應付補充偵查,如果完全由偵查機關進行補充偵查,案件就不可能得到公正處理。另外,考慮到憲法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者的地位,儘管與程式的正當性不符,但是在憲法未改變的情況下,有檢察院的監督總比沒有好;二、經濟上的考慮。補充偵查若完全由偵查機關實行,一些簡單的補充偵查案件會佔據偵查機關相當部分時間和偵查資源,直接影響其它案件的及時處理;不考慮實際偵查所需時間,從檢察院退回到偵查機關收到通知書,再從偵查機關移送補充偵查材料,將是乙個不能忽略的時間。

因此,筆者下面就兩種補充偵查程式作出一番重構。

從前述已經得知,正當法律程式應當保證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因此加強其有效的參與度將是制度重構的乙個關注點,無論是退回補充偵查還是自行補充偵查,筆者以為都必須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被告知權、沉默權、以及獲得律師幫助權,在法庭審理階段還應當賦予被告人的建議權和異議權。

一項制度要行之有效,必須存有制裁機制,補充偵查制度的設定亦是如此。筆者以為,可以通過對補充偵查的救濟手段的規範來控制權力的濫用、不作為、亂用。救濟方式為權力控制,主要通過兩種形式來實現:

一是法律控制形式,包括立法控制和司法控制。通過立法控制限制強制偵查措施的使用範圍、程式、條件,強制偵查措施的適用必須得到法律的明確授權,實行強制措施的法定主義;同時強制偵查措施的使用必須得到法院的許可,實行決定權與執行權的分離,通過司法的令狀主義對逮捕、扣押、搜查、凍結實行控制。二是法院對違反程式補充偵查取得的證據的處理方式,包括(1)違反補充偵查程式取得的證據不具有可採性,法官直接將之排除在法庭調查範圍,以及(2),補充偵查階段未能按照規定收集對被告人有力的證據,法庭可以由此得出對控訴方不利的推論。

(1)退回補充偵查程式的重構

退回補充偵查,由偵查機關進行,啟動條件是案件主要事實不清、基本證據不足、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由已知證據形成的證據鏈推導出的結論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啟動的主體只能是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排除法院和偵查機關。另外,退回補充偵查只適用於批准逮捕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庭審階段如存在上述條件的情形法官應直接作出無罪判決。

在退回補充偵查階段,偵查機關可以採用與原偵查一樣的偵查手段,但是必須嚴格按照檢察院出具的補查提綱按時完成偵查任務,提交補查報告,報告必須列明補查過程,運用的偵查手段,補查結果。退回補充偵查一次乙個月,整個刑事訴訟總共兩次。另外,退回補充偵查實行檢察引導補充偵查,引導得方式是通過補充偵查提綱的敘明和直接參與兩種。

具體操作如下:審查起訴部門發現符合退回補充偵查條件的,製作退回補充偵查通知書,通知書應同時送達嫌疑人,通知書應列明需補充偵查的具體事項,偵查機關收到通知書後立即展開偵查,在法定期限內完成補充偵查任務,提交補充偵查報告,報告將通知書要求查實的事項一一列明,仔細說明補充偵查過程、偵查手段等。

(2)自行補充偵查程式的重構

自行補充偵查由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進行,啟動條件是證明案件的基本證據已經獲得,只有個別案件事實尚未查明,或者有個別證據存在矛盾,為確保庭審效果,可以針對性地進行補充偵查;此外,一些程式性的事項也可以進行補充偵查。自行補充偵查的實行和啟動主體皆為審查起訴部門,適用階段包括審查批准逮捕、審查起訴、法庭審理三階段。在法庭審理階段,被告人有權要求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補充偵查對其有利的證據,被告人野有權對起訴方補充偵查的建議提出異議,法庭應保障被告人此項權利的享有。

審查起訴部門一般只能進行一般性的任意偵查,強制偵查只有在非常情況下使用,同時必須注意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被告知權、沉默權、辯護權、獲得律師幫助權的實現。自行補充偵查的期限為半個月,整個刑事訴訟總共2次。具體操作如下:

審查起訴部門發現以上情形,認為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及時通知嫌疑人、被告人,偵查所得證據應當向他們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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