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檢察機關介入偵查 引導取證制度

2021-06-21 19:32:52 字數 5568 閱讀 2705

——以偵查監督部門為視角

張鑫磊隨著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化,「檢察引導偵查」逐漸成為目前檢察機關的工作重點之一,各級檢察機關更新司法觀念,做出了很多有益嘗試,使檢察機關依法介入偵查的監督職能履行得更加制度化、具體化、日常化,同時也使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偵查監督前移到偵查之初。通過「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制度,檢察人員可以在案件立案偵查階段的第一時間介入,就案件的取證方向、注意事項等,從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角度提出意見和建議。有利於提高案件在提請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時的成功率,避免不批准逮捕、補充偵查等情況出現,降低退捕率,提高審結率,在提高辦案質量的同時降低訴訟成本。

[①]一、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制度概念辨析

根據《憲法》第129條和《刑事訴訟法》第7條的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制度的合法性和正當性可以在這裡找到最基本的依據。為了避免制度規定過於空泛、流於形式,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6條的規定:

「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第10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複驗、複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複驗、複查,並且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

」這些規定,作為這一制度最直接的法律依據,明確細化了現行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制度。在此基礎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83條進一步規定:「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可以派員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和其他偵查活動,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糾正。

」另一方面,檢察機關司法實務中的探索也在不斷深化。2023年9月「全國檢察機關第一次偵查監督工作會議」提出偵查監督工作總方向就是「全面履行職責,加強配合,強化監督,引導偵查」;在偵查監督工作的「八大任務」中,第三項任務是「適時介入偵查,參與重大案件討論」,第五項任務是「要求偵查機關開展補充偵查」,第六項任務是「要求偵查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2023年5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召開了「全國刑事檢察工作會議」,會議提出了「堅持、鞏固和完善『適時介入偵查、引導偵查取證、強化偵查監督』的工作機制」等四項改革措施。

從上面的敘述可以看出,目前的司法實踐中「適時介入偵查」與「引導偵查取證」兩個概念並存且不完全一致。以偵查監督部門為視角,所謂「適時介入偵查」,是指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對偵查機關的重大案件,在受理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逮捕之前,依法派員對偵查機關的立案、偵查、預審活動實行參與和監督的訴訟活動。[②]這一解釋,應該是針對偵查監督部門八大任務中的第三項任務而言。

而「引導偵查取證」則是指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在刑事訴訟中,根據刑事訴訟的證據要求,通過介入偵查、製作《補充偵查提綱》等形式,對偵查機關發現、收集、固定、補充和保全證據提出意見和建議,及時發現和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保證偵查取證工作依法、客觀、及時、全面地進行,確保準確、及時、有力地追訴犯罪的一種訴訟活動。[③]對於「引導偵查取證」解釋,筆者認為其工作重心應該更側重於偵查監督部門八大任務中的第

五、六項任務。對比兩個概念可以發現,「引導偵查取證」似乎是「適時介入偵查」的上位概念,即介入是引導的乙個手段。但實際上,「引導偵查取證」又不能完全涵蓋「適時介入偵查」的全部內容。

在引導偵查意義上的「介入偵查」,其物件主要是針對案件證據而言,而原有的適時介入偵查,側重於幫助偵查人員把握案件性質,檢察人員一般是參與討論案件定性、罪與非罪等[④],且往往以「必要時」為前提的,絕大多數案件檢察機關難以及時全面介入,不能使檢察機關真正承擔起法律監督的職責。因此,兩個概念結合,表述為「介入偵查、引導取證」也就更為全面、恰當,既可以反映出法律及司法解釋的原本之意,也符合當前檢察工作的實際[⑤]。

二、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制度的現狀及問題

(一)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制度的現狀

目前,「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制度在實踐中尚沒有全國性的統一規範,各地檢察機關結合本地實際特點和與本地公安機關的溝通狀況進行了不同的嘗試,具體操作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案件提請逮捕前,檢察機關參加公安機關的案件討論,臨時派出檢察人員來進行個案指導,直接向偵查機關提出案件定性或者是補充、固定證據的建議。就目前的工作實踐而言,這種方式最為普遍。

(2)派設專門機構。檢察機關在公安機關派駐指導偵查室,對偵查機關的取證過程、證據採用等進行引導。如2023年4月26日,河南周口市檢察院在淮陽縣舉行了全國首家檢察院駐公安機關指導偵查室掛牌儀式,推出了辦理刑事案件實行檢察指導偵查的新機制[⑥]。

(3)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以座談會、會簽檔案的形式,對如何統一執法尺度、對案件取證進行溝通、交流。

(4)檢察機關以書面法律文書的形式,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引導監督。一是通過下發《補充偵查提綱》,要求偵查機關對不捕案件進行補充偵查;二是對於有條件逮捕案件,通過製作《提供法庭審判所需證據材料意見書》,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需證據材料和法律文書。

(二)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制度的價值分析

首先,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制度符合檢警分立模式的特徵,合乎中國的國情。司法實踐中,我國現行「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檢警模式存在一些弊端,由於缺乏明確且可操作性強的制度作為依據,檢警兩機關配合不夠默契,有時不能形成打擊犯罪的合力,刑事案件的訴訟效率不高,不捕、不訴的情況時有發生;另一方面,由於檢察監督的滯後性,對偵查行為缺乏有效的引導和制約,偵查過程中違法違紀問題也難以斷絕。為克服和彌補檢警關係在執行中的不足,建立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制度也就成為必然。

其次,通過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制度,檢察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參加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從批捕、起訴的角度向偵查機關提出建議,使證據的收集以公訴為最終指向,從而在指控犯罪這一目標上形成合力,準確打擊犯罪,實現實體公正這一價值。

再次,通過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制度,有助於程式正義的實現。司法實務中,偵查權十分廣泛且基本不受實質上的限制,因此偵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也就時有發生。通過介入偵查、引導取證,檢察機關可以對偵查活動同步進行更深層次的法律監督,提早發現違法行為並及時予以糾正,克服了事後監督的弊端。

最後,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制度的存在提高了訴訟效率,節約了訴訟成本。波斯納法官就將刑事審判的目的概括為乙個簡單的公式:minimize sum(ec+dc),「ec」(error costs)即「錯誤成本」,是指由於刑事判決錯誤而造成的經濟損耗。

「dc」(direct costs)即「直接成本」,是指在進行審判、製作刑事判決過程中所直接產生的經濟損耗。[⑦]在分析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制度是否符合訴訟經濟要求時,可以將這一制度套入上面的公式。首先,通過這一制度可以有效地減少直接成本。

一般而言,刑事案件在移送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之前所耗費的直接成本主要由下列專案構成:(1)偵查機關在偵查案件過程中所產生的成本;(2)人民檢察院在行使審查逮捕權和審查起訴權的過程中所產生的成本;(3)包括關押嫌疑人產生的費用在內的其他與案件相關費用。實施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制度,可以使偵查機關即時明確偵查方向,準確地收集和固定庭審所需的證據,大幅降低案件的不捕、退查、不訴率,從而節約了有限的司法資源,有效提高辦案效率和案件的質量,從整體上減少由於刑事訴訟而產生的直接成本。

以天津市某基層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的辦案資料為例,2023年上半年其全科提前介入案件8件39人,佔該科上半年審結人數的12%、批准逮捕人數的13%,根據這些提前介入案件的捕後質量統計,提前介入的39人中除1人因為不負刑事責任外,其餘38人無捕後不訴、捕後判無罪、捕後撤案等情況,逮捕正確率100%。而在沒有提前介入的案件中(即剩餘的88%的審結案件),出現不捕12人,捕後緩刑以下判決34人,在排除因案件證據和事實變化等因素會導致捕後緩刑等情況之外,至少在降低不捕率這一方面,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制度是有十分明顯價值的。其次,實行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制度可以有效地降低錯誤成本。

介入偵查、引導取證的實施有利於及時收集、固定證據和糾正違法行為,減少錯案發生的可能性,使得刑事訴訟的錯誤成本相應降低。

(三)現行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制度存在的問題

在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工作中,檢察人員極易把握不好自身的定位,處理不好配合與制約的關係,往往導致以下問題的發生:

一是將介入偵查,引導取證理解為與偵查機關聯合辦案,以破案為工作重心,代替偵查機關進行偵查活動,而對於偵查機關在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視而不見,沒有起到法律監督機關應有的作用。

二是在介入偵查、引導取證過程中,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成為了偵查機關的「預審部門」或者「刑偵綜合室」,檢察人員認為某一案件不符合逮捕條件,建議偵查機關不提請批捕;或者是偵查機關把握不准的案件,先交予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把關,偵查監督部門經審查認為不能批捕的案件,建議偵查機關不提請批捕。

三是介入偵查的檢察人員對案件事實往往會有先入為主的印象,在偵查機關提請審查逮捕後,或多或少地都會受到影響,不能客觀、公正地審查案件事實和證據。

四是介入偵查、引導取證活動文書的運用不規範。就目前的工作來講,還存在一些問題:在觀念上,一些檢察人員認為辦案僅僅是提出捕或不捕的意見,而忽視了對偵查機關提出補充偵查或繼續偵查事項,草草製作、甚至不製作「兩書」;在文書的格式和內容上,也沒有嚴格按照高檢院偵查監督廳的規定製作「兩書」,不能有效針對報捕卷中的問題,提出下一步偵查中證據的收集、固定、補充的合理建議。

三、完善現行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制度的一些設想

(一)進一步規範適時介入偵查制度

筆者認為,完善和規範介入偵查活動,主要是要做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首先是檢察人員要明確自身定位。介入偵查不是領導偵查,也不是聯合辦案,而是要從法律監督的高度,對偵查機關在偵查活動中的取證、訊問、準確確定罪與非罪等活動從批捕乃至起訴的角度進行「引導」,從而提高偵查活動的效率,準確打擊犯罪。

其次是要明確介入偵查活動的案件範圍。司法實務中,每案介入是不現實的,如何把握好介入案件的性質,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最佳配置,需要檢察機關與偵查機關通過會簽檔案的形式進行規範,從而避免盲目「介入」導致的行為無效率。筆者認為,以下幾類案件,屬於應當介入偵查的範圍:

1、殺人、搶劫、綁架等嚴重暴力案件和涉黑涉惡犯罪案件;2、疑難、複雜、新罪名或有重大影響的案件;3、司法解釋不明確、爭議大的案件。4、案情較為特殊、介於可捕可不捕之間的案件;5、社會影響大的重大責任事故案件;6、司法人員執行職務中對他人造成**及涉嫌徇私枉法的案件;7、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介入偵查的其他案件。[⑧]

最後是要明確界定適時介入的時間和步驟。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刑事案件和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刑事案件,偵查機關可以在案發後或者破案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派員及時介入;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刑事案件,可以通知偵查機關,偵查機關應當予以積極地配合。筆者認為,為了規範程式,聯絡雙方應加以固定,要杜絕辦案人員自行聯絡介入偵查活動,防止隨意介入產生的司法不公行為。

(二)進一步完善引導取證工作

筆者認為,按照高檢院的工作要求:「檢察機關引導偵查取證,必須立足於監督,立足於配合……;工作的重點是引導收集證據、固定證據、完善證據。」以對證據的收集、使用加以引導和對蒐集證據過程的合法性進行監督為目的,從以下幾方面完善現行的引導取證活動:

首先,就個案而言,重、特大案件發案、立案階段,檢察機關應在及時介入的基礎上,幫助偵查機關明確偵查取證的方向和重點,並就強制措施的適用、證據材料的完善提出建議。

其次,檢察機關與偵查機關應當在協作的基礎上圍繞法律規定共同制定刑事案件立案、逮捕乃至公訴的證據參考標準,按照批捕、公訴的法定條件,從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角度對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進行細化。

第三,健全不捕案件《補充偵查提綱》和有條件逮捕案件《提供法庭審判所需證據材料意見書》的跟蹤監督。通過嘗試將監督責任落實到偵監部門的具體辦案人員,把兩書的反饋情況作為檢察人員案件辦理工作的一部分,進而納入案件質量考評的內容,最終可以通過內部的激勵制約制度使引導取證工作落到實處。

筆者認為,從上述兩個大的方面進行完善提高,不僅可以為檢察機關行使檢察監督職能提供制度保障,使原本空洞的監督落到實處;也能促使偵查機關進一步規範其偵查行為,在約束中尋求辦案質量與效率的提公升。

(注:本文刊載於《法學教育》2023年第一期)

工作心得 檢察機關民事申訴案件調查取證權的合理性

在我國民事訴訟體制的轉型的過程中,法院的調查取證權被不當的限縮,以致有矯枉過正之嫌。過於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權利會帶來貶損案件真實的不良後果,最終使民事訴訟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目的落空,司法公正難以實現。在此背景下,賦予檢察機關適當地對民事申訴案件調查取證權,一方面可以強化程式內監督,形成對法院...

檢察機關案例指導制度的構建與完善

作者 金繼學 活力 2011年第08期 關鍵詞 檢察機關 案例 指導制度 2011年是我們國家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攻堅年。伴隨著世界範圍內的成文法和判例法的相互借鑑 融合,指導性案例作為二者中間的橋梁,其現實價值和地位日益凸顯。當前,關於檢察機關指導性案例的探索,已由該不該有的討論階段轉變為如何建立完...

試析檢察機關人民監督員制度

作者 陳國志陳國棟 活力 2010年第14期 關鍵詞 檢察機關 人民監督員制度 監督範圍 對策與建議 隨著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的不斷健全和完善,法律監督,這一國家司法制度的概念被人們賦予了越來越多的新含義,特別是對法律監督機關即檢察機關的監督更是被提到了乙個新的高度。人民監督員制度是檢察機關密切聯絡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