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 檢察機關民事申訴案件調查取證權的合理性

2023-02-07 17:15:05 字數 5166 閱讀 2608

在我國民事訴訟體制的轉型的過程中,法院的調查取證權被不當的限縮,以致有矯枉過正之嫌。過於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權利會帶來貶損案件真實的不良後果,最終使民事訴訟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目的落空,司法公正難以實現。在此背景下,賦予檢察機關適當地對民事申訴案件調查取證權,一方面可以強化程式內監督,形成對法院審判權的制約,以維護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可以對發現案件真實形成有效補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而對於檢察機關來說,維護司法公正,維護人民權益正是檢察機關開展民事檢察監督過程中的基本目標和重要任務,也是檢察機關民事檢察監督工作應有的執法理念。

一、對法院調查取證權限制矯枉過正

目前我國正在進行的民事訴訟體制的轉型主要指的是從傳統的民事訴訟體制轉向現代民事訴訟體制。從理論上講,就是要實現從職權主義模式(職權主導型訴訟體制)向當事人主義模式(當事人主導型訴訟體制)轉換。而這種體制轉型的基本操作原理就是減少法院對當事人權利處分的干預、盡可能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利用對抗當事人之間對利益追求的最大化,使案件事實在最大限度內得以揭示,保證法院回歸到盡可能中立裁判的基本定位上,充分實現民事訴訟程式的正義性。

在證據制度方面,對法院調查取證權範圍的相關規定是體現民事訴訟體制從職權主義模式向當事人主義模式轉換的重要標誌之一。「重調查,輕舉證」是我國傳統民事審判方式的乙個基本特點。在訴訟中,法院可以依職權直接對案件事實進行調查,並根據法院調查的事實進行調解或作出判決。

這種審判方式實質上反映了職權主義訴訟體制的基本特色。在傳統審判理念上又反映出一種追求絕對化的、形上學的事實探知理念。

隨著我國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出台,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範圍在十幾年間呈逐步縮小的趨勢。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有兩種:一是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二是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

而「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則是頗為靈活的規定。為了明確法院調查取證的範圍,最高法院先後在兩201x年和201x年兩個司法解釋中做了具體的規定。201x年,最高法院頒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了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三種情形:

(1)人民法院需要鑑定、勘驗的;(2)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有矛盾、無法認定的;(3)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證據。到201x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簡稱《證據規定》)重新明確了在以下兩種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調查取證,即「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以及「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式事項。」

不難看出,與原有的司法解釋相比,現行司法解釋規定的法院針對實體爭議事項依職權調查取證的範圍大為縮減。依據新的司法解釋,法官不得主動決定進行鑑定、勘驗,當當事人提出的證據材料相互矛盾,法院難以對事實作出認定時,法官也不得主動收集證據而只能依舉證責任作出判決。

當事人主義要求當事人負有收集和提供證據的責任,並不意味著法院在任何情況下對證據的收集均應採取消極態度。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一貫奉行當事人主義,並以約束性辯論原則作為分配法院與當事人之間關於證據材料的收集和提出許可權的標準。一般認為辯論主義包含三方面內容:

第一,只有當事者提出並加以主張的事實,法院才能予以認定;第二,對當事者雙方都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必須照此予以認定。第三,原則上只能就當事者提出的證據進行調查。但是,辯論主義中的第三項內容並不是那麼絕對。

日本現行民事訴訟法就允許法院在一定情形下依職權調查證據。這些情形包括:法院為了弄清訴訟關係,可以命令進行勘驗或鑑定;法院在進行證據調查時,必要時可以委託鑑定:

法院可以委託宮廳、公署、學校等進行調查;法院可以依職權對當事人本人進行詢問。在德國則認為辯論主義主主要包括前兩項內容,因此,除證人證據外,法院也可以不經當事人申請依職權收集證據。法國民事訴訟法不僅規定法官在其認為必要是可以親自到現場進行勘驗,有權命令鑑定,還賦予法官為查明事實真相依職權傳喚證人的權力。

我國台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也以辯論主義作為指導原則,但台灣的民事訴訟法不僅允許法院在必要是可委託機關、學校、商會等調查證據,還授權法院在「不能依當事人宣告之證據而獲得新政,為發現真實認為有必要時,得易職權調查取證」。

相比德國、日本以及我國台灣地區,《證據規定》對我國大陸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範圍的規定明顯要小得多。《證據規定》縮小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範圍主要是出於程式公正的考慮,保證法院作為裁判者的中立地位,這種轉型無疑是具有進步意義的。但是,我們還應當考慮到民事訴訟最終所要實現的目的。

從有利於實現民事訴訟保護當事人權益的最終目的的角度出發,過於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權利確實會帶來不利於發現案件真實的後果,最終使民事訴訟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目的落空。

那麼在我國法治尚未健全、民眾法律意識尚有待提高的司法環境下,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限制顯然是有些矯枉過正無法在短期內予以改變的情況下,賦予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申訴案件時一定的調查取證權,給當事人在因公權力設定不足時,能夠通過尋求其他公權力救濟方式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不失為一種救濟當事人權利、糾正法院錯誤判決、維護司法權威的良策。

二、檢察機關民事申訴案件的調查取證權的有效補充性

從前述我國民事訴訟體制在轉型過程**現的對法院調查取證權過度限制,從而可能導致的對發現案件真實貶損這一因素來看,賦予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申訴案件時一定的調查取證權,從而彌補當事人在發現案件真實能力上的不足具有一定必要性。但是,民事訴訟體制轉型就是要減少公權力對當事人權利處分的干預。那麼賦予檢察機關辦理民事申訴案件調查取證權也會遇到相同的質疑。

由於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申訴案件時進行必要的調查取證行使的是一種事後的、具有補充性和非干預性的權力。這種權力行使的結果非但不會影響當事人權利的行使,破壞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地位,反而是對發現真實和權力制約的有效補充。同時,也正是這種補充性使該項權力的存在更具合理性。

(一)檢察機關民事申訴案件調查取證權對發現案件真實的有效補充性

檢察機關監督的物件是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具體體現為發現並糾正錯誤的民事裁判。而考量審判活動是否公正、裁判是否正確應當是以審判機關在審判時所掌握的事實、證據的條件下作出的裁判是否達到了合法、公正的要求為標準,而不能以事後取得的證據來衡量當時的法律真實,否則就是對法院審判活動的一種苛求。

但在我國,由於法院在審理案件時的調查取證權被限定在了乙個相當狹小的範圍內,法院只能對「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和「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式事項」進行調查取證。除此以外,非經當事人申請不得調查取證。而與此對應的現實狀況是,在很多情況下,當事人並非都能按照立法者的設想,在取證有困難的情況下申請法院調查取證。

例如,因客觀原因當事人無法取得有效證據,但又不知道可以申請法院調查取證,這就難免出現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相去甚遠,從而造成錯判的。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的規定,「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的證據為再審新證據,可在再審中提出。」那麼檢察機關即可在當事人的申請下,對此類證據開展調查,對案件依法提起抗訴。

此外,對於那些在當時審判條件下,因法院疏漏對可能查清的案件事實未予查清而造成錯誤判決的情形,檢察機關也可對此類證據進行調查,查清案件事實,依法提起抗訴。

(二)檢察機關民事申訴案件調查取證權對程式內監督不足的補充性

現行民事訴訟程式的內、外關係模式呈現出乙個特徵,即在程式內來自於權利對於權力的監督機制嚴重缺乏,因而依賴於權力對權力的監督。在調查取證方面,由於我國尚未建立起真正的約束性辯論原則,當事人提出的證據材料對法官裁判不具有完全的約束力,再加上目前法院裁判的說理性並不強,這在很大程度上為法院的恣意判決提供了空間。故而,賦予檢察機關一定限度的調查取證權,一方面可以起到補強當事人調查取證能力的作用,另一方可以起到糾正法院可能出現的錯誤裁判,以公權力來補足薄弱的權利制約,維護司法權威。

此外,在我國,法官對「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的證據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式事項」的證據的收集與否、如何收集都享有絕對的權利。而法院收集的此類證據也似乎具有天然的優越性,在庭審過程中,法官只需當庭出示證據,當事人雙方無需進行質證。應當說上述兩類證據對當事人的權力的影響並非無足輕重,很可能直接關係到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實現。

但當事人面對此類證據時卻顯得渺小無力,尤其是對於前一類證據只能聽天由命。對與此類證據,可以由檢察機關進行審查,對法院應當調查取證而未調查取證的,依當事人申請進行調查取證;對法院調取不當的證據,予以審查、補充,以此實現對權利監督的補充。

三、檢察機關依職權調取證據的合理範圍

在現有的司法制度環境下,賦予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申訴案件時享有一定的調查取證權是必要的,但由其補充性決定的,該權利應當限制在乙個合理的範圍內。檢察機關原則上仍應以原審證據作為審查的基準。

關於調查取證權的啟動,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的行使必須依當事人的申請,這其中包括法院可以依職權調取的「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式事項」。因為,由民事訴訟程式的特點決定的,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的監督始終是一種事後的、被動的監督,其監督範圍應當限於當事人請求的範圍,故應依申請進行。對於以下事項,檢察機關可以依職權調查取證:

(一)申訴人由於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證據,在原審訴訟規定的期限內已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調取證的申請,並提供了證據線索,人民法院應予調查而未調查取證的。對這種情形,檢察機關可以就申訴人舉證不能的證據受客觀原因限制的理由是否正當;當事人是否已向原審人民法院提出過調查申請並提供相關的證據線索;申請提出的時間是否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法院未調查取的原因是否有正當的理由。如,產品質量、環境汙染、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等訴訟受害人一方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取掌握在處於優勢地位的被告方手中的關鍵證據,法官不予調查取證的,檢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取證。

(二)原審中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在結合案情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上確有重大失誤的。對這種情形,檢察機關應查明法院在有條件依職權調查取證查明真相的情況下而不積極作為的理由是否正當;法院在互為相反證據的證明力認定上是否有重大失誤。

(三)人民法院據以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是偽證的。對於這種情形,檢察機關需要著重查明申訴人在提出申訴同時提交的證據,是否已經能證實人民法院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證的;申訴人是否已有部分證據或重要證據線索說明對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據有偽證嫌疑,而人民法院未引起足夠重視的等等。

(四)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涉及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原審中應當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取證的。對這種情形檢察機關著重查明,申訴人提供的情況是否涉及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取證的理由是否正當。

(五)法官在審理民事案件中有**、**、徇私舞弊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檢察機關應積極進行調查取證。

(六)法官故意違反法定程式,導致判決錯誤的。對於法官違反訴訟程式,其主觀上存在惡意的,除了當事人提供證據以外,檢察機關應主動調查證據,收集有關程式違法的證據材料,以糾正錯誤的判決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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