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犯罪因果關係判斷

2023-01-17 21:39:01 字數 5529 閱讀 7136

肖祥雲[關鍵詞] 瀆職犯罪因果關係判斷方法

[摘要] 犯罪因果關係既是刑法理論研究的疑難問題,又是司法實踐中適用法律的疑難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查處瀆職犯罪,及時準確追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瀆職行為而承擔的刑事責任,其難點之一就是對各類瀆職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判斷。因此,在研究刑法因果關係的基礎上,有必要探索建立判斷瀆職犯罪因果關係的方法。

瀆職犯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或者行使職權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1]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瀆職犯罪因果關係牽涉到解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問題,但是由於瀆職犯罪因果關係自身的特殊性,諸如前罪與後罪因果關係相對性問題、行為犯與結果犯中斷因果關係問題、直接因果關係與間接因果關係等問題的複雜性,使得判斷該類犯罪因果關係變得困惑,從而影響到追究瀆職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因此,從司法適用的角度研究瀆職犯罪因果關係及建立此類罪因果關係的判斷方法甚為必要。瀆職犯罪的因果關係屬於刑法因果關係的乙個子內容,它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與瀆職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具有三個要素和四個特徵。

三個要素為作為原因的現象,即瀆職行為;作為結果的現象,即瀆職結果;原因與結果現象之間的因果聯絡形式。四個特徵為因果關係的客觀性;因果關係的相對性;因果關係的時間序列性或同時性;因果關係的複雜性。研究刑法因果關係之目的是確定行為人是否應該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而確定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關鍵在於如何判斷刑法因果關係的存在。

關於刑法因果關係判斷方法,理論界存在諸多學說。有的認為,刑法因果關係的判斷方法應該從三個方面進行:(1)存在實行行為;(2)要有條件關係;(3)能認定相當性。

[2]也有學者從認定的角度和結局的角度對刑法中因果關係進行層級分類判斷:從認定角度考察是研究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係;從結局上考察是研究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3]這些觀點對於我們正確判斷瀆職犯罪因果關係都有一定借鑑意義。

在司法實踐中,研究瀆職犯罪因果關係可以參照因果關係理論,結合瀆職犯罪因果關係的特徵,從各種能夠引起瀆職犯罪發生的內因或者外因對於結果的發生都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中,判斷、尋找有哪些原因力起了主要的作用,哪些原因力是可以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據,從應用和可操作的視野判斷瀆職犯罪因果關係。

一、以瀆職結果為源點,向前追溯法

瀆職犯罪主要由結果犯和行為犯組成,不存在危險犯。在司法實踐中,針對結果犯通常採取以瀆職結果為始點,向前追溯,看直接引起這一結果發生的因素有哪些,這些因素之間聯絡如何;然後再分別以每個因素為第二層起點,再往前追溯,看圍繞這些因素起作用的因素又有哪些,它們之間如何聯絡,依此類推,等等。通過這樣層層邏輯推進,逐步建立起引起結果產生的原因系統。

如果存在多個結果時,則以每個結果作為研究起點,劃定各自的原因系統,分別進行研究確定。那些對於原因的確定明顯沒有意義的因素,則可不予關注,以達到縮小尋查原因的範圍。例如,2023年1月20日晚,某監獄禁閉室中關押有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的罪犯王某,禁閉室窗戶緊臨監獄圍牆,當晚看守所幹警張某某在禁閉室值班,晚12時許,張某某違反監獄禁閉室24時必須有人值班的規定回家睡覺。

凌晨1時許,罪犯王某撬開禁閉室窗戶上鋼條,利用禁閉室中的寫字檯和椅子爬上監獄圍牆脫逃。後王某在外再次搶劫被抓獲。此案中,應以王某脫逃的結果為始點,向前追溯,看直接引起這一結果發生的因素有哪些,判斷引起結果發生的原因。

顯然,導致王某脫逃的原因是由於看守所幹警張某某失職造成的,張某某應承擔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的刑事責任。

二、以瀆職行為為源點,向後追蹤法

在司法實踐中,針對行為犯通常採取以瀆職行為為始點,向後追蹤,查詢瀆職行為造成的瀆職結果,並分步驟考察。第一步先查明瀆職行為是否引起抽象的危害結果,並確定二者之間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如果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進而決定行為人對該瀆職行為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第二步是通過行為人已實施的瀆職行為查詢是否已造成具體的損害結果,以及造成哪些損害結果。例如,某法院審判員季某在審理已被採取強制措施的張某**7萬元一案過程中,張某的親屬通過該法院工作人員李某某宴請季某,並送給季某乙個價值1500元的手機,請求其對張某進行關照。

而後,季某違背《刑法》第383條第2款規定「個人**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不經審判委員會,直接對張某以**罪作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的一審判決,並在判決書下達的第二日將張某釋放。在本案中,分析徇私枉法罪的因果關係應以季某的枉法行為為始點,向後追蹤,首先判斷季某的枉法行為是否引起抽象的危害結果,即季某的枉法行為是否對審判機關的正常司法訴訟秩序造成危害,並確定二者之間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在本案中,季某的枉法行為已經對法院的正常審判秩序造成了危害,並且二者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然後通過季某已實施的枉法行為判斷是否已造成具體的損害結果,以及造成哪些損害結果,本案由於季某的枉法行為已發生了張某被錯誤釋放的危害後果。

三、以介入行為為源點,排除判斷法

在瀆職行為與最後瀆職結果之間介入其他因素或者存在中介因素時,就會使瀆職犯罪因果關係的判斷相對複雜。在這種情況下,把介入行為作為源點,據各自原因力在其中所起作用的份量,進行綜合分析和判斷,排除非法律之因果關係,稱之為排除判斷法。介入的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的行為,還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為。

由於這種因素的介入,導致原來因果聯絡的方向發生不同程度的改變。這時,能否認為前一危害行為仍是最後危害結果產生的原因,介入因素的存在能否中斷前行為與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一直是中外刑法學關於因果關係研究中常被關注的乙個非常複雜的問題。如果認識不一致,就可能導致對案件處理的不同結論。

以介入因素為源點,研究瀆職犯罪因果關係,就必須**中斷因果關係。所謂中斷因果關係,就是指某種危害行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種危害結果,在因果關係發展過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從而中斷了原來因果關係,行為人只對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現實情況負責;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後結果,與前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係。這實際上仍然是以人們是否能預見,介入因素是否事出偶然,行為人能否對之產生罪過,從而能否對之承擔責任,作為判斷中斷問題的主要標準的。

這種作法從尋找刑事責任承擔者這一刑事司法最終目標來看,確實是比較實用的。例如,某刑警甲帶領聯防隊員乙在辦理丙盜竊耕牛一案中,甲和乙將丙抓獲後帶至刑偵隊後共同對丙實施**、毆打等刑訊措施,逼取口供。在逼供過程中,因乙與丙之間有宿怨,乙待甲外出請示刑警隊領導怎麼處理此案時,乙持警棍將丙打死。

在此案中,由於乙的後因行為介入,從而中斷了甲前因行為與丙的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因此首先應以介入因素為源點,排除甲的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然後再確定甲的行為與刑訊逼供之間的因果關係,故甲僅負刑訊逼供罪的刑事責任。成立中斷因果關係,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必須有另乙個原因介入,即這一原因中確實存在與危害結果質的同一性,本身包含結果產生的實在可能性;(2)介入原因必須是異常原因,即通常情況下不會介入的某種行為或自然力;(3)中途介入的原因必須是合規律地引起了最後結果的產生。

[4]這一標準實際上可概括為兩個條件,一是介入行為必須對於最後結果的產生起了決定性作用;二是這種介入因素必須是異常的,也就是通常情況下所不會出現的。

判斷瀆職行為與瀆職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首先應該排除中斷因果關係和非法律因果關係,然後再根據前瀆職行為與瀆職結果之間實際聯絡情況,分別從事實因果關係和法律因果關係兩個方面判斷刑法因果關係是否存在。第一種情況,某種介入因素完全受前瀆職行為所支配,從而在這種決定作用下造成了瀆職結果。這時,瀆職結果形式上是由介入因素造成的,但實際上最終的原因仍然是前行為人,可以認為是前行為與後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此結果的,則不能否定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

第二種情況,某種介入因素既非由前瀆職行為所決定、支配,而是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同時,其介入後,也並未完全切斷前瀆職行為對後結果的原因力,前瀆職行為仍然是後結果的產生的必要條件。這時前行為能否成為刑法因果關係,判斷難度較大,需要根據法律的不同規定和要求進行具體分析。在研究介入或有中介因素情況下的瀆職犯罪法律因果關係時,除了主要考察前行為對後結果的產生是否起了作用,以及這種作用的程度如何之外,在一定情況下,還要考慮前瀆職行為和介入因素的社會意義的相互比較問題。

根據法律精神和公正觀念的要求,如果介入行為是完全正常的社會行為,甚至是有意義的行為,一般就不否定前行為與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但是,如果介入因素本身就具有明顯的社會違規性,特別是在故意利用前瀆職行為所形成的條件而進行違法犯罪時,一般就會認為中斷前行為與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即產生了法律因果關係的中斷,但是事實因果關係仍然存在。

四、以原因力大小為源點,綜合判斷法

原因力是指危害行為引起危害結果產生的作用力。引起危害結果產生的多種作用力有大小、強弱之分,相對較大或強的作用力可能會成為刑法上的原因力,相對較小或弱的作用力則不能成為刑法上的原因力,常常只是停留於一般意義上。根據原因力大小來判斷瀆職犯罪因果關係是實踐中常採用的一種較直觀的判斷法,運用得好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否則就會混淆一般哲學意義上的因果關係與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例如,某縣檢察院反瀆局在辦理一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濫用職權造成移民補償款損失35萬餘元的案件,損失結果是由於縣移民局、鎮黨委書記和鎮**工作人員三人的瀆職行為共同作用所造成。其中縣移民局負責人、鎮黨委書記的行為產生的原因作用力大,鎮**工作人員的行為產生的原因作用力小。但該檢察院卻忽視了原因力大的二個行為人的作用,卻把原因力小的行為人作為犯罪嫌疑人立案查辦,造成該案後期不得不作撤案處理。

因此,我們在辦理類似案件時,不能只憑直覺認為瀆職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而應認真分析各行為人在瀆職過程中的原因力大小,權衡輕重,綜合分析判斷,確定哪些因果關係是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哪些因果關係僅是一般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從而達到準確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目的。

五、以時間聯絡為主線,客觀判斷法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瀆職犯罪行為實施較長時間後才發生瀆職結果的情況,這時刑法因果聯絡表現出較長的時間性特點,給因果關係的判斷和案件的處理帶來困難。在不同的法系中,存在限制因果聯絡時間的規則,如在英美習慣法中,對於認定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存在「一年零一天」的規則,要求死亡結果只有發生在行為後的一年零一天之內時方可認為是該行為所引起,這也是限制因果關係的聯絡時間。[5]這種規則不符合因果關係客觀性要求,判斷瀆職犯罪因果關係應當以原因與結果聯絡的時間順序為主線,在追訴時效內客觀地判斷因與果之間的關係,不宜人為地規定乙個標準,強行中斷事實上客觀存在的因果關係。

在瀆職犯罪中存在二種情況:其一是行為犯的因果聯絡時間過長的情況。如司法人員徇私枉法意圖對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究,司法人員在實施枉法行為很長時間後,行為人所追求的預期結果並沒有發生,出現這種情況並不能否定枉法行為與抽象危害結果之間的關係。

其二是結果犯的因果聯絡時間過長的情況。針對這種情況,因果聯絡應當在具體個罪的追訴時效內客觀地判斷。學術界在結果犯的追訴時效的問題上主要存在二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追訴期限應該從行為實施之日起計算;另一種觀點認為追訴期限應該從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一種觀點的主要理由是根據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即犯罪之日或行為終了是追訴期限計算的起點。 我們認為,針對行為犯的追訴時效第一種觀點無疑是正確的。

但是針對結果犯而言,應該採納第二種觀點,因為根據犯罪構成的結構性差異,犯罪有行為犯、結果犯、危險犯、結果加重犯、情節犯等區分,對於結果犯應從發生作為構成犯罪必備要件的結果之日起計算。202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時效進行了規定,「玩忽職守行為造成的重大損失當時沒有發生,而是玩忽職守行為之後一定時間發生的,應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時效期限。」這項規定在計算結果犯的追訴時效時可資借鑑。

因果關係決不僅僅是事實關係的判斷,刑法意義上的評價才是研究因果關係的目的,如果結果犯因果聯絡的時間已經超過具體個罪的追訴時效,雖然存在事實因果關係,但是其法律因果關係已消失,不宜再作犯罪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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