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高速公路對著作權制度的影響

2023-01-17 04:12:04 字數 4776 閱讀 8843

如今的老百姓對「資訊高速公路」一詞已不再陌生。事實上,所謂「資訊高速公路」就是國家資訊基礎結構或國家資訊基礎設施的俗稱。這一俗稱雖然不盡嚴謹,但確實非常形象。

資訊高速公路從其構成上看,是指專門用於通訊的電信網。網路好比是「路」,通過網路傳輸的各種資訊便是這「路」上所跑的「車」。

一般而言,電信網的物理網構成,主要有三個部分;使用者終端、傳輸系統和交換系統。使用者終端位於網路的起點或終點,在資訊傳輸過程中常作為信源或信宿。比如,在話音通訊中,**機即為終端裝置,主叫機為信源,被叫機為信宿;在資料通訊中,使用者終端為資料終端,通常為計算機或者主機所帶的終端機。

傳輸系統也稱傳輸鏈路,即指傳輸訊號的通道。它連線著網路中各節點,使訊號或信令得以傳輸。傳輸鏈路可以是有線的,也可以是無線的。

而交換系統是指在網路節點上完成各鏈路間的接線、拆線以及相應功能的裝置系統。交換方式一般可分為直接交換和分組交換。

由於交換系統在網路中處於核心地位,因此電信網的發展歷程常以交換系統的進步為其標誌。到現在為止,曾一度被廣為採用的交換裝置有磁石式交換機、共電式交換機、步進制交換機、縱橫制交換機、程式控制分空交換機、程式控制數字交換機等。程式控制數字交換機的採用使整個網路在技術上有了乙個飛躍。

具體地講,它使使用者終端可以向數位化、智慧型化、多功能化聲向發展;使傳輸鏈路可向數位化、寬頻化方向發展。這些系統的改進使傳統的、以話音為主要傳輸物件的網路,逐漸向綜合業務數字網過渡。在綜合業務數字網上,使用者可以傳輸各種形式的資訊。

傳真、使用者電報、電子信函、可視**、資料通訊等業務均可在綜合業務數字網上的同一條線路上開展。從綜合業務數字網上傳輸訊號的形式看,包括有話音、文字、資料、靜止圖象、運**象等,換言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各種作品均可通過網路進行傳播。

一、資訊高速公路的產生並未動搖著作權制度的基礎

從前述技術發展的狀況可以推知,網路技術發展至今,只不過是為各類作品的傳播增加了一條新途徑而已,並未動搖著作權制度的基礎。這就是說,網路技術的進步無非是作品傳播技術的改進,最多只是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加;不會也不應導致著作權制度的毀滅或者基本理論框架的重構。

首先,資訊高速公路對作為作品構成內在要件的「獨創性」原則不產生任何影響,作品的產生與網路並沒有必然聯絡。通常情況下,作品是在創作完成後再通過網路傳輸出去的。即使有人稱其作品是在網上完成的,那也只是把網路當作創作作品的一種工具而已。

比如,某網路使用者的終端裝置是一台計算機,那麼該使用者可直接在該計算機上進行創作,這與利用單機進行創作沒有本質差別。當然,網上的計算機還可以享用網上的資訊資源和工具。比如,利用網路查詢有關資料,以便創作中使用。

也僅僅在這一方面,聯網的計算機比單機更方便。無論如何網路只能為作者創作提供方便,而不能代替作者創作作品。

其次,資訊高速公路上所傳輸的各類作品或資訊均具可複製性,因而也未對作為作品構成外在要件的「可複製性」原則產生衝擊。綜合業務數字網上所傳輸的訊號均以數字方式存在。這種數碼訊號可以很容易地被複製,且保真度極高。

即使是在傳輸模擬訊號的網路上,訊號也是可以被複製的。在網上傳輸的作品,必須被轉換為光訊號或電訊號,無論是以數字方式還是以模擬方式存在,都具備可複製性。當然,這些作為作品存在方式的光電訊號即使被複製下來,也只有借助一定的裝置才能使其轉換成為普通人能夠讀懂的形式,這無論對模擬訊號還是數碼訊號都是一樣。

比如,錄音**所錄製的他人傳來的口述作品,只有通過揚聲器將電磁訊號轉換成聲音頻號才能了解其中的內容。

再次,網路上的作品仍然可適用限定著作權內容或效力的「思想與表現二分法」原則。在過去的網路中,由於頻頻寬度窄、影象處理技術水平低等原因,被傳輸的物件主要是話音訊號。這從著作權法的角度看即是信源將口述作品的語音頻號轉換成電訊號,再通過通道傳輸出去;信宿接收到該電訊號後再將其還原成以語音頻號為其存在方式的口述作品。

網路的數位化與寬頻化使各種作品,包括美術作品、電影、電視作品等,均可通過網路來傳播。但網路技術的這種進步並不能在任何意義上影響作品的表現形式或內在思想。因此,在網上的作品從其構成上看並無任何特殊,思想與表現形式的二分法原則對其依舊適用。

著作權制度中還有一些其他原則和內容,但前述三點可謂著作權制度的基本原則。獨創性原則規定了著作權保護物件的內在特徵;可複製性原則規定了作品所應具備的外部特徵;思想與表現二分法原則則規定了著作權的基本特徵。此三原則結合在一起不僅確定了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物件,而且也規定了著作權的保護方式和效力。

這就如同歐幾里德幾何學中三點確定乙個平面一樣,此三原則已確定了著作權制度的基礎層面。

從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網路技術的進步並沒有動搖著作權制度的基礎。從這種意義上講,著作權制度仍然有著強勁的生命力,那種認為在資訊基礎設施中沒有其地位的說法是,難以成立的。

二、資訊高速公路對著作權制度的衝擊

儘管資訊高速公路的產生沒有動搖著作權制度的基礎,但對著作權法中的一些具體規範仍有一定的影響。這種影。向就如同過去每一次新的傳播技術誕生所帶來的衝擊一樣,只需將著作權法的這些具體規範作一些技術性修訂,便可適應技術進步的要求。

對於資訊高速公路技術,問題主要集中在這樣兩個方面:

第一,通道的寬頻化使各類作品都可在網路中快速傳輸,為充分保護作者利益,著作權法應明確規定通過網路將作品傳輸給公眾的行為是一種使用作品的行為。以印刷物的形式將作品提供給不特定人的行為,是一種典型的使用作品的行為,這在法律上已有規定。同樣地,將作品轉換成數字**,以資料方式進入網路向公眾提供,或者以圖形方式通過傳真終端進人網路向公眾提供,無論是有償還是無償,其效果與以印刷物的方式發行作品並無大異。

故這種行為應當被確認為使用作品的行為。比如:香港衛星電視的節目單就是通過電信網免費提供的,只要撥通其**,便可得到乙份節目單的傳真件,這種行為與普通的使用作品的行為從使用作品的意義上講並沒有任何差別。

一旦利用網路傳播作品的行為在法律上得到確認,現實中的許多具體問題也就有法可依了。在網路通道的頻帶變寬,傳輸速率變快後,家庭影響視點播肯定會成為尋常之事。

尤其是在「光纜到戶」的情況下,使用者只要**通知影視經營商點播某部影片,經營商便可通過網路線路以「點對點」的方式,直接對這個家庭**其所點播的**。該經營商依法應當向影片的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同樣地,這種方式也可適用於家庭卡拉ok點歌,在一些發達國家,如日本等,已有人專門經營此項業務;我國一些地區的168資訊服務台也已開通類似的服務。

另外,對於利用資訊高速公路提供資訊服務的經營者也是一樣,只要其提供的資訊是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那麼他就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著作權使用費。

在各個網路中,都有一些電子公告板。任何人只要接通了公告板,即可讀取公告板上的資訊;有的公告板還可在上面寫入有關資訊。如果將作品寫到公告板上,就如同向公眾免費提供作品,應當屬於著作權法上的使用作品的行為。

只要該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則應向權利人支付使用費。一般而言,公告板類似於乙個掛在網上的信箱。該信箱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有義務保持其信箱的清潔。

由於網路上資訊不潔不僅可導致侵犯著作權的行為,還可導致侵害他人其他民事權利的後果,。

這裡需要說明的是,著作權人在發達的資訊高速公路上,保護其權利不受侵犯也不是一件易事,因為通過網路可以很容易地傳播作品。在許多發達國家,著作權人往往不是自己親自去主張權利,而是通過集體管理組織來行使權利。另外,網路上經營業務的人,比如掛在網上的各種收費或者不收費的資訊庫或資料庫的所有人,只要其庫中使用了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則應徵得權利人同意,並支付相當的報酬。

同樣地,這也適用於「bbs」的經營者……

第二,由於作品在數位化網路中是以數字編碼形式存在,因而複製十分簡單、迅捷;且被數位化的作品的複製件與其原件沒有任何差異,這較之傳統的以模擬量方式存在的作品更容易受到侵害。為了平衡著作權人與使用者之間的利益關係,有必要重新解釋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等有關權利限制的規定。

各國的著作權法對「合理使用」的界定,在內涵上基本相同,但對其外延的規定卻不盡相同。具體地講,在解釋合理使用的範圍。時,發展中國家相對寬鬆一些,而發達國家則緊一些。

但對於「個人使用『』長期以來都認為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網路技術的發展使得作品的傳播和複製變得非常容易,尤其是在建成發達的通訊網之後,只要家中有合適的通訊終端,人們的許多任務作將不一定非在辦公室裡完成,有的也可以家中完成。這時,在法律上如何區分個人使用、家庭使用或工作需要便成了問題。

如果法律上仍將個人使用作為合理使用看待,著作權人的利益就無法保證。事實上,技術發展對」個人使用「的衝擊早已不是第一次,比如影印技術產生後有的國家就修改其著作權法以適應現實的需要。網路技術的發展必然導致」個人使用「的範圍被進一步限定。

同樣地,「權利用盡」的規定也需重新考慮。對於以有形載體為其固化狀態的作品是沒有任何問題的。但對於通過網路傳輸方式傳播使用的作品,則需作出特殊規定。

由於作品在網路上傳輸的過程並不伴隨著有形載體的轉移,因此怎樣理解作品首次銷售後著作權人的權利用盡便成了問題。從公平誠信、等價有償的角度考慮,「權利用盡」的規定似乎不再適合在網上傳輸的作品。嚴格地說「權利用盡『』指著作財產權中的發行權用盡。

據此,只要著作權法將利用網路傳輸作品的行為視同發行行為,則」權利用盡「的規定即可適用。美國人根據其本國著作權法規定的權利內容,欲將利用網路傳輸作品的行為視作發行行為。這必然將導致對」權利用盡「的重新界定。

但也有些國家不這樣,比如加拿大則只打算對其著作權法中的傳播權解釋為包括」利用電信手段向公眾傳播,從而不必再對「權利用盡」作進—步的限定。中國現行的著作權法中既規定了發行權,又規定了**權,故而既可採用美國的做法,又可採取加拿大的做法。但無論採取那種做法均需對現行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關於發行或傳播的解釋重新修訂。

技術的發展從來就會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問題,這是由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築的關係所決定的,資訊高速公路技術的進步同樣也會帶來一些新的法律問題。但從以上分析可知,它尚不具備摧毀現有著作權法律制度的威力。這是因為資訊高速公路技術只是為作品的使用提供了一種新的途徑而已。

從這種意義上看,著作權人又多了一種獲得利益的方式。當然,同時也增加了一些被侵權的風險。為減少這種風險,著作權人應當在作品被數位化時就給予充分的注意。

最為簡便的辦法便是與通過網路提供資訊服務的經營商訂立一次性的合同,或者通過集體管理組織來行使權利。總而言之,即使是在資訊傳播技術高度發達的時代,著作權法的基本原則不會變,著作權法將依然發揮其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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