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知情同意權的行使與限制

2023-01-15 22:33:04 字數 2646 閱讀 3489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55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執業醫師法》第26條規定,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活著特殊**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62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的知情權利。《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11條規定,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諮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

因此,知情同意的權利主體為患者;在特定情況下,患者的知情同意權由法定**人或委託**人代為行使。我國現有法律對其患者行使知情權有一定的限制,但是,對於他人代為行使權利的限制,法律則規定的不甚明確,在實踐中亦因此產生了不少爭議。

一、患者自行行使權利

(一)患者自行行使權利

如前所述,知情同意權歸屬患者本人。衛生部於2023年1月20日發布並與2023年3月1日起實施的《病歷書寫基本規範》第10條規定,對需取得患者書面同意方可進行的醫療活動,應當由患者本人簽署知情同意書。但是,由於對醫療行為的知情同意過程系一項複雜的民事活動,因此,知情同意權的行使需行為人即患者具有一定的理解和判斷能力,能夠理解醫務人員告知的內容,並在此基礎上自行作出判斷或決定。

因此,患者在自行行使該項權利時,應當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所謂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法律關係參加者能夠以自己的行為依法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從而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能力或資格。民事行為能力意味著行為主體能理解、支配自己的行為並能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公民的行為能力的差別取決於人們的認識能力和判斷能力,並可以據此將公民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三類。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18周歲以上的成年公民,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由於在我國現階段並未實行憑身份證或實名就醫,因此,患者是否滿18歲,患者精神狀態是否正常,主要由醫生根據患者外觀和患者自行填寫的病歷首頁進行判斷。

以往,由於我國文化背景和傳統意識的影響,手術同意書多是由患者家屬簽署。在2023年衛生部發布的《醫院工作制度》第40條「施行手術的幾項規則」中規定,實行手術前必須由病員家屬或單位簽字同意。《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亦規定,在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

但是,隨著社會的進步,人們自我維權意識的提高,要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充分尊重患者本人的意志和權利,因此,手術由患者家屬簽字的制度易逐漸暴露出其弊端,相關案例易不斷出現。

案例8-13 一位29歲的女病人術後換藥時,突然發現自己右側乳房被完全切除了,頓時嚎啕大哭,指責醫生為什麼不經過她本人同意就切除。醫生一再解釋,不切除乳房會危及生命,而且術前已經聽取了她丈夫的意見並簽字同意,然而她仍然不能平息憤怒,並聲稱如果術前知道病情,寧死不會切除乳房,丈夫也無權決定。

針對案例8-13這種情況,衛生部在原《病歷書寫基本規範(試行)》第10條中明確規定,對按照有關規定需取得患者書面同意方可進行的醫療活動(如特殊檢查、特殊**、手術、實驗性臨床醫療等),應當由患者本人簽署同意書。同時,根據法律規定,為避免因手術簽字而給患者造成不良影響,上述規範還規定,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近親屬,有患者近親屬簽署同意書,並及時記錄。

患者本人簽字對我國民眾傳統的觀念造成了極大的衝擊,需要醫患雙方及全社會的理解與支援,因為其最終的目的是尊重患者本人的自主權利。實際上,在上述規範實施前,北京、上海等地的部分醫院已經開始實行這一制度,如對於切除患者子宮、卵巢、乳腺等特殊生理器官的手術,要求必須有患者本人簽字。在臨床實踐中,亦有部分醫院實行了患者授權簽字制度,即由患者簽署書面的授權委託書,載明由患者指定的被授權人代為簽署手術同意書。

這種方式即尊重了患者的權利,同時也有效避免了因簽署手術同意書而可能給患者造成不良影響。

(二)變更內容應徵得同意

需要注意的是,在手術過程中可能出現臨時變更手術內容或方式的情況。如剖腹探查術,預定的手術名稱與醫生在開腹後的情況不相符,需要追加或臨時變更手術內容和方式,在這種情況下,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仍應徵得患者本人的同意,在患者無法行使該項權利時,應及時徵得患者家屬的同意。因醫務人員未能及時履行相關手續而出現的醫療糾紛的案件不斷發生。

案例8-14某位26歲的女演員被確診為右乳腺癌,住入醫院。經常規術前檢查並徵得患者及家屬同意後實施右側乳房切除和周圍淋巴結清掃術。在手術中,醫生對左側乳房也進行了探查,切除部分組織進行快速冷冰檢查,結果發現左側乳房亦存在問題,有癌變可能。

術前在徵得患者本人或者家屬同意的情況下,進行了左側乳腺切除術。術後醫患雙方發生了爭議。

在臨床手術時,有時需要醫生當機立斷並作出處理,無法及時徵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屬的同意。在這種情況下,可以預先簽署相關的檔案。例如,日本的手術同意書中往往含有這樣的內容:

「我同意接受上記的手術。此外,對於依據多數醫師判斷採取認為適當且必要的追加手術或者手術變更情況也表示同意。」在美國,手術同意書亦有類似約定:

「我特同意醫師及助手們不受現在難以**的狀態所導致的情況所約束,在手術的過程中,實施預定手術或與其相異但認為屬於必要或者系我們期望的手術或**。」國內的醫療機構可以借鑑上述國外的做法在手術同意書事先印上有關的內容,以避免糾紛的發生。

(三)患者行使權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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