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社會禮與法的磨合演進

2023-01-13 16:18:04 字數 3864 閱讀 6929

「禮」與「法」之間沒有一條不可逾越的鴻溝,正如葛兆光先生所說:「從『禮』到『法』是當時關於社會秩序重建的思路的自然延伸,自覺的『禮』不足以懲戒人心、整頓

社會,就自然要用強制性的「法」。

春秋戰國時期,是中國古代思想十分活躍的時期。各家學說都提出了自己的治國之策。其中影響最大的當屬儒家和法家。

先秦儒家的思想核心是「仁」與「禮」,強調以仁的方式穩固宗法制,以禮治國。所謂「仁」是指賢德之君應該用自己的身體力行,自己的高尚品德去感化人民,實現統治的目的。儒家的「禮」實際上是一種社會行為規範,它提倡「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三綱五常」,人們應該遵循禮來進行社會生活。

儒家認為治國同樣需要制定「法」,但他們所謂的「法」與現在的法律並不完全相同,他們的法更多的側重於刑。他們認為刑只是禮的附屬品,只有當有人試圖挑戰禮的權威性時,才搬出刑來穩固禮的地位。他們的法並沒有獨立的地位。

法家思想主張「緣法而治,事斷於法」,即以法治國。他們提出了「不別親疏,不殊貴賤,一斷於法」的法制平等觀,進行了「法者,編著之圖籍,設之於官府,而步之於百姓也。」的制定和公布成文法的活動。

他們的思想雖然已經較為先進,但是在他們思想中「法」只是鎮壓被統治者的工具。他們的「法」仍然只是刑罰,他們的法治只是一種冷酷的刑治而已。因為他們的法過於嚴酷,最終被歷史淘汰。

但是也有人意識到僅靠賢德之君和禮來治理國家,或是依靠嚴酷刑罰統治國家都是不穩定的。首先,賢德之君可能千載難逢。其次,禮並沒有絕對強制性,僅靠禮來調整社會行為關係是不牢固的。

最後過於冷酷的刑罰必然會導致人民的反叛。這個人是荀子,他在一定程度上融合了先秦儒家與法家的學說,他說「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這表明他在一定程度上已經將法律從禮的附屬品中解脫了出來,已經承認了法獨立對調節社會關係的作用,提出了比較完備禮法結合的法律思想。

雖然他仍堅持賢德之人才是法的根本,但這一思想在當時不能不說是一種創舉。他對禮與法的辯證看法,為後世禮與法的進一步融合奠定了基礎。秦國「任法而治」,一味相信刑法的力量,最終因為嚴刑峻法密布國內,造成了國家滅亡。

這是後來各朝所借鑑的反面材料。它沒有吸收禮,因此至剛而折,所以後代各朝戰戰兢兢,不敢一味重法,而走上了漢代所設定的禮法結合模式,最終形成了中華法系特有的禮法結合特徵。 漢代經律結合,開始走上「禮法合一」之路。

漢武帝設立「五經博士」,博士及**專門訓解或闡述儒家經典(包括《詩經》、《書經》、《禮經》、《易經》、《春秋》五經),這樣就形成了經學。儒學也走上了經學化道路。隨著董仲舒等人大力弘揚儒家經典,使禮法結合起來。

「《春秋》決獄」是最典型的標誌。但這時,禮大於法的特徵特別明顯。立法中,一些曾經被排除在法律之外的禮節儀式和禮義原則被引入法典之中,形成一些標誌著法律、道德結合的立法成果。

我想原因是多方面的,一來法律可能不夠完善,二來董仲舒等大儒的確學識淵博,一般人無法與之抗衡,即使是司法**。而被秦**所壓抑的儒學,一旦得到弘揚機會,自然更是迫不及待要發揮其作用。 魏晉南北朝時期,律學發達,進一步使禮法結合。

律學是經學的乙個分支,其主要內容是以儒家經典來研究、解釋法律,使禮法水**融。這一時期著名的律學家如張斐、杜預、劉頌等對禮法合一作出了貢獻。同時,禮大於法的特點依然明顯。

對於與禮相違背的律,律學家則稱之為未「盡理」之法,或稱為「析薪小理」而加以刪除。因此,律學的發展並不標誌著「法治」思想的發展。

唐代是學術界公認的「禮法合一」時期,也就是所謂「一準乎禮」的時期。 「一準乎禮」其實表明了禮大於法的特點。唐律甚至把一些違禮不違法的行為也列入可懲治的範圍,即同樣可打擊那些違反禮但唐律又無明文規定要懲罰的行為,這往往通過「疏義」補充說明。

唐律集唐以前各代立法之精華,又開唐以後各朝立法之先河,是中國古代法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部法典。唐律還對一些東亞國家的立法產生很大影響,是中華法系的典型性法典。同時,它又是禮法結合的最終產物,能充分體現我國古代法中的禮法關係。

唐律中禮法的基本關係是:禮是法的指導,法是對禮的維護。 後人認為,唐律是「一準乎禮」。

即是說,唐律的內容遵循禮的精神和要求。事實也是如此。唐律大量援用儒家經典的內容,名例律僅五十七條,但出現儒家經句的就有四十餘處。

儒家思想存在於儒家經典之中,經句是這一思想的直接體現。儒家思想又集中表現為禮,禮是儒家思想的代名詞。 1、在唐律中,禮是確定其一般原則、罪名和刑罰的主要依據。

首先,唐律中的一般原則都規定在它的首篇名例律裡。它集中體現了整部法典的立法精神和基本準則,對其它十一律的內容均有制約作用。確定這些原則的主要依據則是禮。

其次,在唐律中,罪名是重要的組成部分,而其中的一些主要罪名的設立,則是取自於禮。最後,五刑是唐律的主要刑罰,其中刑種、刑等的確定都以禮為依據。一般罪則、罪名和刑罰是唐律內容和主要構成要件,而它們的確定都以禮為依據,並引用儒家經典加以解釋,這正說明禮對法確有指導作用。

2、禮的重要地位決定了唐律必定會用法來維護它。 這種維護主要表現在用法打擊各種違禮行為,使禮成為一塊神聖不可侵犯的陣地。這種打擊又以行為人的地位、侵害物件和侵害結果的不同而不同。

也就是說,違禮程度不同,所受的處罰不同。違禮嚴重的,用刑也重;反之,用刑則輕。 首先,在同一犯罪行為中,行為人地位高者受罰輕,地位低者受罰重,呈一種反比關係。

其次,侵害物件也是決定處罰的乙個重要因素。同是乙個行為人,一種行為,侵害物件地位高的,行為人受刑重,反之則輕,呈一種正比關係。最後,侵害結果同樣是決定用刑的乙個重要因素。

同是一種行為人,乙個侵害物件,但由於侵害禮的行為結果不同,行為人受到處罰也不同。侵害結果嚴重的,處罰也重,反之則輕,也是一種正比關係。

到了宋代及以後,主要對禮與法進行維護。南宋時,朱熹從「禮法結合」意義上對「明刑弼教」思想做了新的闡發。他把維護「三綱五常」說成是「天理」的體現,提出了「存天理,滅人欲」的口號,要求人們無條件地尊崇封建綱常名教。

他認為「明刑弼教」必須服從於維護「三綱五常」這個「治道之本」,先教後刑與先刑後教反而不那麼重要,因為它們都符合聖人之道。這樣,禮、法地位似乎不重要了。而最重要的,是禮轉而為理。

可以說,唐以後各朝代都參照唐律制定法典,是個守成和細化的過程。

禮法關係中值得注意的另一面是:禮與法的矛盾及其解決。 禮與法雖有聯絡,但也有矛盾,因為它們畢竟不是同一行為規範,存在一定的差別。

禮是原則性的規定,內容不可能十分詳盡;法則比較具體,要便於實施。 禮的內容比較穩定,皆需從儒家經典中找到論據;法的內容則變化較大,統治者可根據自己的需要,修撰其中的規定,甚至制定新內容。 禮沒有法律規範邏輯結構中制裁部分的內容;法則有,而且制裁部分的內容與罪行相適應。

這些都決定了唐律中的禮與法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 具體來說,禮與法的矛盾較為突出的有兩類:一類是禮所維護的物件與嚴重犯罪行為的矛盾。

禮所維護的物件與嚴重犯罪行為之間的矛盾在唐律中較為突出。根據禮的精神和要求,唐律把一部分人納入享有司法特權的範圍,並按照他們享有的不同特權作了明確的規定,分為議、請、減、贖和官當等。但是,當這些享有司法特權者直接損害了國家政權、統治階級的根本利益或嚴重危害了社會秩序時怎麼辦?

針對這種矛盾,唐律採取了相應的對策,設法解決了這一矛盾,具體辦法是:把享有的特權控制在一定範圍內,以不損害國家政權、統治階級的根本利益和不對社會秩序有嚴重危害為限,超過限度,特權失效,犯罪者仍須依**罪,如同凡人。 唐律中的禮與法雖有矛盾,但通過一定途徑,得到了較為合理的解決。

這樣既維護了禮的尊嚴,又發揮了法在維護禮中的作用。這是唐律比以往各律的高明之處,也是它的乙個成功之點。

通過對禮與法的結合的分析,我們可以對禮與法的關係做如下歸納: (1) 禮指導著法律的制定。比如綱常之禮便是唐律最基本的內容。

在唐律的制訂過程中,以禮改律之處甚多,唐律的制定與修撰要以禮為指導。禮對於以滿族為主體的清朝立法也有重大影響。 (2) 禮典、禮文直接入律。

如唐律的制定除總的方面受禮的指導外,有些律文幾乎是禮的翻版。如《名例律》「八議」是《周禮秋官小司寇》「八闢」的照搬。 (3) 定罪量刑「於禮以為出入」。

審判實踐中可以發現以禮折獄,棄律從禮的案例。違禮之罪要加重處刑。由於「於禮以為出入」是公認的道德高於法律的司法原則,並受國家保護,司法官寧可不依律,也不可不循禮。

(4) 禮法互補,共同維護社會的穩定和國家的長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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