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小額訴訟程式

2023-01-10 23:57:06 字數 2743 閱讀 8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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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的修改增加了小額訴訟的規定,將小額訴訟程式入法的確具有里程碑意義。這對於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及時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其為當事人提供廉價正義和及時正義的正面價值往往被非理性的誇大了。

這是因為,小額訴訟實行一審終審,固然具有及時化解糾紛,避免遲到正義等優勢,但該優勢能否發揮以及是否會帶來一些副產品,也是令人擔憂的。故筆者以為小額訴訟簡易而不簡單。

一、小額訴訟的適用範圍

根據民訴法第162條的規定,小額訴訟只限基層人民法院以及它的派出法庭。也就是說,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要適用小額訴訟程式需要同時滿足三個條件:一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二是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三是一審案件。

浙江省高院《關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相關問題的意見》對小額訴訟的適用範圍具體規定了六類案件:(1)買賣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租賃合同糾紛和服務合同糾紛案件;(2)身份關係清楚,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上存在爭議的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糾紛案件;(3)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4)勞動關係清楚,僅在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的給付數額和給付時間上存在爭議的勞動糾紛案件;(5)勞務關係清楚,僅在勞務報酬的給付數額和給付時間上存在爭議的勞務糾紛案件;(6)其他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金錢給付案件。

江西省高院《關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相關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規定了小額訴訟程式的適用物件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且標的金額為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的30%以下的單一金錢給付案件。包括以下8類:(1)買賣合同糾紛、借款(貸)合同糾紛、租賃合同糾紛和服務合同糾紛案件;(2)身份關係清楚,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上存在爭議的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糾紛案件;(3)責任明確,損失金額確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4)拖欠水費、電費、暖氣費、燃氣費及物業管理費糾紛案件;(5)銀行卡糾紛案件;(6)勞務關係清楚,僅在勞務報酬的給付數額和給付時間上存在爭議的勞務合同糾紛案件;(7)勞動關係清楚,僅在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的給付數額和給付時間上存在爭議的勞動合同糾紛案件;(8)其他金錢給付糾紛案件。

縱觀兩省法院的指導意見,我們發現小額訴訟的適用僅限於單一金錢給付案件,顯然,《意見》將「訴訟標的」限定於「金錢」。筆者以為,結合新民訴法的立法精神,對於條文中「金錢」的理解可作擴大解釋,凡「金錢」、「金錢的其他可替代物」或者「可以用金錢衡量的其他特定物」均可包括在內,換言之,對於金錢等特定物等給付之訴,只要滿足「標的額低於當年公布的小額訴訟案件標的限額標準」即可適用小額訴訟程式審理。

二、小額訴訟程式的定位

小額訴訟程式規定在「簡易程式」這一章節中,從法條的安排上我們可以看出,小額訴訟程式並不是與簡易程式、普通程式相並列的獨立訴訟程式,而是將之視為簡易程式的再簡化,作為簡易程式的特別條款出現。因此小額訴訟程式屬於簡易程式歸屬範圍之列,只不過是在「過去」的簡易程式中,再特別規定標的額在一定數額限度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制」。所以,小額訴訟程式仍然是簡易程式。

江西省高院的《指導意見》第6條規定「小額案件編立案號可以採用『小』字,比如(2013)西民小字第1號。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不僅承認小額訴訟程式是乙個獨立的訴訟程式,甚至將小額訴訟程式凌駕於簡易程式與普通程式之上。因為不論是簡易程式還是普通程式都不會出現比如「(2013)西民普字」的案號或者「(2013)西民民簡字」的案號,而小額訴訟程式作為一種特殊的簡易程式卻可以有獨立的案號。

此外,《指導意見》第16條規定「如經審理發現案情複雜,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式的,經主管院長批准可裁定按簡易程式的一般性規定審理或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式審理」。筆者認為轉為一般簡易程式審理的,應當明確告知當事人,而不需要裁定。因為小額訴訟程式本身就是簡易程式,如果轉為一般簡易程式審理的也須裁定,就沒有達到立法「簡易」的本意,反而複雜化了。

而轉為普通程式審理的,則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製作裁定書。

三、小額訴訟一審終審的弊端

小額訴訟實行一審終審,固然具有及時化解糾紛,避免遲到正義等優勢。但是小額訴訟在實踐中也會出現一些弊端。

首先,不少當事人仍對小額速裁實行一審終審存在顧忌,他們擔心如果一審法院辦案不公,他們將失去第二次救濟機會。由於小額速裁程式操作較為簡便靈活,擔心法官自由裁量過度,影響訴權的正常行使。

其次,這一優勢可能被法院調解所吸收。畢竟法院調解同樣具有一審終審效果,在當前調解優先的司法政策和注重調撤率的績效考評指揮棒下,小額訴訟究竟能走多遠,尚需實踐檢驗。

最後,這一優勢可能為法院強化強制性調解提供合法依據。過去,法院調解要遵循自願、合法原則,如果當事人堅持不接受調解方案,法院只能及時判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訴。有了小額訴訟程式,10000元以下的民事案件,法院就可以不顧及當事人意願,動用判決手段,促成當事人接受調解。

筆者認為,要避免當事人對小額訴訟程式適用的顧慮,更好更快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該在訴訟中引入當事人選擇的制度,當事人同意一審終審的,則適用一審終審。

四、小額速裁與執行的銜接

當前我國司法活動中面臨的一重要問題是執行難,這也是群眾反映最強烈的問題,執行難的原因涉及到隊伍素質、執行方法、部門協調等方方面面。「遲來的正義非正義」。判決生效的案件,往往因敗訴方不履行或無財產而無限期拖延,使得勝訴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和實現,也增加了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風險和成本,並不利於司法效率的提高。

對於小額訴訟,當事人在起訴之前更會反覆斟酌,訴訟如果最終得不到執行,往往得不償失。所以,要發揮好小額訴訟及時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的優勢,還需要法院各部門的協調,尤其是執行部門要提高執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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