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賠償 經濟 」損失的研究

2023-01-08 04:48:03 字數 5569 閱讀 7654

關鍵詞: 賠償經濟損失/賠償損失/性質/範圍/確定

內容提要: 犯罪行為不僅是對社會秩序的破壞,而且或多或少會給被害人造成物質和精神上的損害。從刑法規定的刑罰方法看,被害人並不能從犯罪者受到刑罰懲罰中得到應有的損害賠償。

為彌補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刑法第36、37條規定法院應當判處或責令犯罪分子「賠償經濟損失」或「賠償損失」。但學界對於「賠償(經濟)損失」的性質、範圍和在司法實踐中如何確定爭議較大,本文試圖對此予以澄清。

刑法第36條第1款規定:「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第37條規定: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責令……賠償損失……」對於條文中的「賠償經濟損失」和「賠償損失」如何理解和運用,筆者擬略抒管見。

一關於刑法中「賠償(經濟)損失」的性質

刑法學界對於刑法第36條所規定的「賠償經濟損失」與第37條所規定的「賠償損失」是被告人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還是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存在爭議。有的認為刑法第36、37條中規定的賠償損失是刑事責任實現的一種方式(注:馬克昌主編:

《刑罰通論》(第二版),武漢大學出版社,2023年版,第732-733頁。),也有的學者則僅認為刑法第37條中的「賠償損失」是實現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注:

張明楷著:《刑法學》(上),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491頁。)

筆者認為,雖然刑法第36、37條中所稱的「損失」是由於犯罪行為所致,被告人的行為也已經構成犯罪,但該條中實現刑事責任的方式是被告人被定罪處刑或僅宣告其行為構成犯罪(但免予刑事處罰),而不是賠償損失。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是因為被告人的行為給被害人造成了損失,因此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形成了債權債務關係。正是這種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

「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被害人因遭受物質損失而提起的訴訟為民事訴訟,只不過該種民事訴訟是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過程中「附帶」進行的,也即附帶解決的是被告人的民事責任。

從程式的角度看,刑法第36、37條規定的「賠償經濟損失」或「賠償損失」大多是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形式實現的。而從202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的規定可看出賠償損失不是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首先該《解釋》明確強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解決的是犯罪人的民事責任問題。

該《解釋》第86條對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責任人作了規定,其中第(五)項規定:「其他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此項強調被告人承擔是「民事賠償責任」;其次,該《解釋》第86條第(二)項規定「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也是賠償責任的主體。

但很顯然,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並不是犯罪人,但他們應對其監護者的犯罪行為導致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賠償損失是刑事責任實現的方式,那麼此種情況下承擔刑事責任的是監護人,這顯然與刑法中的罪責自負原則相矛盾。再次,該《解釋》第87條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的成年被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如果其親屬自願代為承擔,應當准許。」如果說賠償損失是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那麼《解釋》該規定無疑是違背刑法罪責自負原則而讓被告人以外的人代替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另外,從舉證責任上看,刑事責任的追訴中,公訴案件是由檢察機關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大小的證明責任的。

但根據該《解釋》第94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實際上就是民事責任承擔中的「誰主張、誰舉證」規則的規定。

這也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賠償損失是民事意義上的損失。最後,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角度看,賠償損失這種民事責任的解決是以被害人在訴訟中(一審判決宣告以前)主動提出為前提的,如果被害人沒有主動提出,法院不得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解決該民事責任。如果認為刑法第36、37條中的「賠償經濟損失」和「賠償損失」是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那麼實踐中就等於將部分案件中刑事責任的追訴權完全賦予了被害人。

因為,被害人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就可能要判處或責令被告人賠償損失,被告人將以此方式承擔「刑事責任」;反之,如果被害人沒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是在刑事案件結束後,再以犯罪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則犯罪人就沒有以賠償損失這種方式承擔「刑事責任」。這一結果將實質意義上無限擴大「自訴案件」的範圍,以致侵害國家公訴權的行使。

所以筆者認為,刑法第36、37條中的「賠償經濟損失」和「賠償損失」不是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而是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立法者之所以規定此損失的賠償可以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完成,其目的是為了訴訟經濟,也使被害人盡快得到賠償,同時還可以防止對同乙個案件因審判組織的不同而在責任承擔上作出矛盾的判決。我們不應當將與刑事責任追訴一起得到解決的民事賠償作為刑事責任實現的方式。

二刑法中「賠償(經濟)損失」的範圍

刑法第36條規定的是「賠償經濟損失」,第37條規定的是「賠償損失」。那麼「賠償經濟損失」是否等於「賠償損失」?被告人在多大的損失範圍內進行賠償?

1.「賠償經濟損失」是否等於「賠償損失」。

刑法第36條和37條在用語上是存在差異的,這種差異是否有實質的意義?大多數的刑**著均沒有對此問題進行**。但也有部分學者論及到了此問題,如有學者認為:

「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給予犯罪分子刑事制裁的同時,根據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的大小,判處犯罪人向被害人賠償一定數額的金錢,即刑事審判中的附帶民事強制處分。」「責令賠償損失,是指人民法院對那些犯罪情節輕微且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犯罪人,責令其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以彌補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一種強制方法。」(注:

趙廷光主編:《中國刑法原理》(總論卷),武漢大學出版社,2023年版,547-549頁。)另有觀點認為:

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僅適用於把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了經濟損失的情況」;「責令賠償損失包括責令賠償物質損失與補償精神損害」(注:張明楷著:《刑法學》(上),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495頁。

)。從該論述看,「賠償損失」包括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而「賠償經濟損失」則不包括對精神損失的賠償。

應當說,從法律用語出發,上述觀點在對條文的理解和分析並無不對。但這種理解在實踐中無法得到貫徹,因為《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2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只能針對物質損失而提起;202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也強調:

「賠償只限於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物質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失」;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中再次重申:「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7月公布的《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覆》更是明確規定:

「據刑法第三十六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以及我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刑事案件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後,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些規定明確地把精神賠償排除在「賠償損失」之外。也就是說,在從訴訟法的角度看,刑法中的「賠償經濟損失」與「賠償損失」之間毫無差別。

從刑事實體法的角度看,「賠償經濟損失」與「賠償損失」是否表明立法者確實意圖對兩者加以區分?筆者查閱了新中國刑法立法文獻,試圖從中得出結論。從筆者掌握的資料來看,在新中國刑事立法文獻中,在刑法草案第33次稿中及以前均沒有現行刑法第36條的規定,只有現行刑法第37條規定的「賠償損失」。

高銘暄教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孕育和誕生》中講述了原刑法第31條(現行刑法第36條)立法的由來。「(刑法)第三十二條中的責令賠償損失,按性質說是刑事附帶民事的強制處分,但適用的物件是免予刑事處分的人。這就發生乙個問題:

如果犯罪分子被判刑了,能不能責令賠償經濟損失?這個問題在三十三稿中沒有規定。但實踐或存在這個問題。

例如有的誣告陷害、刑訊逼供造成了冤假錯案,使被害人無辜受到開除、關押,經濟上蒙受損失;還有『打砸搶』、過失傷害等,造成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確有乙個賠償經濟損失的問題。這個問題也可由民法加以規定,但由於民法尚待制定,而實際問題又需要解決,因此吸收了某些同志的意見,就在三十二條之前增設了一條,專門解決這個問題。這就是第三十一條的由來。

」(注:高銘喧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孕育和誕生》,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66頁。

)這說明,立法者當時增加該條的目的在於:在犯罪分子被判處刑罰的情況下,為被害人獲得損害賠償提供法律依據。立法者並無意區分「經濟損失」和「損失」。

而且當時對於精神賠償根本就沒有法律上的依據,新中國第一次確立精神賠償制度是在2023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則》中,其中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所以,從實際情況看,2023年刑事立法中的損失就只能是經濟損失(或物質損失)。

另外,從實際情況看,被定罪且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與僅定罪但被免除刑罰處罰的犯罪分子的行為均可能對被害人造成精神損害,如果說前者只對經濟損失負賠償責任,後者卻不僅要對經濟損失負賠償責任還要對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那麼其結論必然是:要麼是前者因承擔了刑罰的不利後果而免除其精神賠償,要麼是前者的精神賠償責任只能以另行起訴解決。第乙個結論顯然是不成立的。

第二個結論也不能成立,因為既然後者的精神賠償可以以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實現,前者的精神賠償就沒有理由要求通過另行起訴解決。

綜上分析,筆者認為,刑法第36條中的「賠償經濟損失」和第37條「賠償損失」是同一的。

2.「損失」的範圍。

刑法第36、37條所言的「損失」包括多大的範圍?關於這個問題的爭議主要集中於該損失僅是物質損失還是也包括精神損失、僅指直接損失還是亦包括間接損失。

(1)物質損失與精神損失。

如上文所述,從刑法的立法原意與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解釋來看,刑法第36、37條的「損失」只能是物質損失(經濟損失),而不包括精神損失。這是從實然的角度對刑法之規定作出的詮釋;但從應然的角度分析,精神損失是否應納入到被告人的賠償範圍?

刑事訴訟法學界對於犯罪行為導致的精神損害是否可以要求賠償存在著較大的爭議。一種觀點認為,精神損害不應納入到犯罪人的賠償範圍,如有觀點認為:「鑑於任何侵害自然人的犯罪都會不同程度地給被害人造成精神損害,因而在對這些犯罪制定刑罰時,必然要考慮可能造成的精神損害後果。

如考慮到**罪不僅會給被害人造成肉體損害,而且往往會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害後果,所以對**罪規定了較重刑罰。又如對毀人容貌的傷害罪,因其往往會造成較為嚴重的精神損害後果,故作為情節惡劣的表現予以從重處罰等。這就是說,刑事犯罪所造成的精神損害是用刑罰加以懲處的,而不是使用民事賠償的手段。

一旦某種精神損害構成了犯罪,就必將受到刑罰處罰,而對精神損害予以民事賠償,只應在精神損害非罪的領域裡適用。」(注:李忠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番禺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23年第6期,第14頁。)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精神損害也應屬於刑事附帶民事的賠償範圍,如有觀點認為:「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是現代侵權法的發展趨勢,體現了侵權責任的公平原則。

精神損害賠償,不僅能夠有效保護被害人的人身非財產權益,而且還可與具結悔過、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其他民事侵權責任相結合,共同構成現代侵權法人格權保護的完整法律機制,體現對人的價值的充分尊重。」(注:秦瑞基、吳多辰:

《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立法改造》,《政**壇》2023年第6期,第157頁。)在刑事訴訟法學界,持後一觀點的學者占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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