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派生訴訟的源起

2022-12-20 01:27:02 字數 903 閱讀 1327

作者:馬曉琴劉軍霞

**:《商場現代化》2023年第13期

股東派生訴訟(derivative action)是普通法國家創設的一種獨特的責任機制。它指公司的合法權益受到公司高階管理人員等的不法侵害而公司卻怠於起訴時,公司的股東代表公司起訴,而所獲賠償歸於公司的一種訴訟形態。這一制度最初形成於19世紀初的英美國家,是衡平法上的一種特殊制度,它的確立和日益完善是同20世紀公司法倡導股東地位平等和強調公司少數股東利益保護的思潮密切相關的。

大陸法中通常把這種特殊的制度稱為代表訴訟。對這一訴訟形態賦以不同的稱法,表明了人們對其進行考察時所站的角度不同:「股東派生訴訟」這一概念強調原告股東的訴權並非**於自己而是**於公司,原告股東並非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強制行使公司的權利,所以真正的原告應該是公司;「股東代表訴訟」這一概念則強調在本訴訟形態中,原告股東實際上代表著與其具有相同地位的所有股東而起訴。

[1]日本商法和台灣地區的公司法均採用「股東代表訴訟」這一概念,我國學者也多如此稱之,但筆者認為「股東派生訴訟」的概念更合理,首先它體現了英美法系的衡平法淵源,其次由於大陸法系、英美法系以及我國均存在代表人訴訟(集團訴訟)的制度,而派生訴訟的提法較為直觀,不容易與代表人訴訟或集團訴訟等概念相混淆。

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從設立上講是為保護公司利益,但是實質上只有公司利益得到保障,股東的利益才能有所依託。從公司內部的管理上看,公司事務的決定權掌握在大股東或者董事手中,他們的決定必然反映著個人利益的追求。小股東作為公司股東之一與大股東的根本利益本應是一致的,而不是對立的。

但在特定情況下當大股東或者兼任董事的大股東操縱公司做出不利於公司發展,甚至是損害公司利益的決策時,小股東的利益必然間接受到影響,然而小股東的表決權受到他們所佔股份的限制,其反對並不能真正改變公司的決定。此時需要賦予小股東提起訴訟的權利,以維護公司的利益和股東的權益。在此意義上講,派生訴訟制度的產生也是為了適應對小股東訴權保護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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