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訂印發《執業藥師註冊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22-12-15 16:48:05 字數 2712 閱讀 3850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或衛生廳(局)、醫藥管理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醫藥管理局:

根據人事部、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執業藥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人發[1999]34號),為加強執業藥師管理,規範執業藥師註冊工作,我局重新修訂了《執業藥師註冊管理暫行辦法》。現將其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二ooo年四月十四日

執業藥師註冊管理暫行辦法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執業藥師資格制度的實施,加強執業藥師註冊管理工作,根據人事部、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聯合頒發的《執業藥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執業藥師實行註冊制度。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為全國執業藥師註冊管理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為本轄區執業藥師序號產生器構。第三條持有《執業藥師資格證書》的人員,經向序號產生器構申請註冊並取得《執業藥師註冊證》後,方可以執業藥師身份執業。

第四條執業藥師按照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地區註冊。執業類別為藥學類、中藥學類;執業範圍為藥品生產、藥品經營、藥品使用;執業地區為省、自治區、直轄

市。第五條執業藥師只能在乙個執業藥師序號產生器構註冊,在乙個執業單位按照註冊的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

第二章申請註冊

第六條藥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的人員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後即可向執業單位所在地區的執業藥師序號產生器構申請辦理註冊手續。

第七條申請執業藥師註冊的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二)遵紀守法,遵守職業道德;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在執業藥師崗位工作;(四)經執業單位同意。

第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予註冊:(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到申請註冊之日不滿二年的;(三)受過取消執業藥師執業資格處分不滿二年的;(四)國家規定不宜從事執業藥師業務的其它情形的。

第九條首次申請註冊的人員,須填寫「執業藥師首次註冊申請表」(附表一),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執業藥師資格證書》;(二)身份證明影印件;

(三)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5張;

(四)縣級(含)以上醫院出具的本人6個月內的健康體檢表;(五)執業單位證明;

(六)執業單位合法開業的證明影印件。

第十條執業藥師註冊有效期為三年。持證者須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到原執業藥師序號產生器構申請辦理再次註冊手續。超過期限,不辦理再次註冊手續的人員,其《執業藥師註冊證》自動失效,並不能再以執業藥師身份執業。

第十一條申請再次註冊者,須填寫「執業藥師再次註冊申請表」(附表二),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執業藥師資格證書》和《執業藥師註冊證》;(二)執業單位考核材料;

(三)《執業藥師繼續教育登記證書》;

(四)縣級(含)以上醫院出具的本人6個月內的健康體檢表。

第十二條凡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按規定完成繼續教育學分,可保留執業藥師資格。取得《執業藥師資格證書》一年後申請註冊的,除按第九條規定外,還需同時提交載有本人參加繼續教育記錄的《執業藥師繼續教育登記證書》。

第三章註冊與管理

第十三條執業藥師序號產生器構須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者予以註冊;對不符合條件者不予註冊,同時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執業藥師序號產生器構根據申請註冊者的《執業藥師資格證書》中註明的專業類別進行註冊。

第十五條執業藥師序號產生器構辦理註冊時,在《執業藥師資格證書》中的註冊情況欄內加蓋註冊專用印章,並發給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印製的《執業藥師註冊證》。

第十六條執業藥師在同一執業地區變更執業單位或範圍的,須到原執業藥師序號產生器構辦理變更註冊手續,填寫「執業藥師變更註冊登記表」(附表三),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執業藥師資格證書》和《執業藥師註冊證》;(二)新執業單位合法開業的證明影印件;

執業藥師變更執業地區的,須到原執業藥師序號產生器構辦理變更註冊手續,填寫「執業藥師變更註冊登記表」,並向新執業地區的執業藥師序號產生器構重新申請註冊。新的執

業藥師序號產生器構在辦理執業註冊手續時,應收回原《執業藥師註冊證》,並發給新的《執

業藥師註冊證》。

第十七條執業藥師註冊後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予以登出註冊:(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蹤的;(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被吊銷《執業藥師資格證書》的;(四)受開除行政處分的;

(五)因健康或其它原因不能從事執業藥師業務的。

登出註冊手續由執業藥師所在單位在30個工作日內向序號產生器構申請辦理,並填寫「執業藥師登出註冊登記表」(附件四)。執業藥師序號產生器構經核實後辦理登出註冊,收回《執業藥師註冊證》。

第十八條執業藥師序號產生器構每年將註冊情況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並定期公告。

第十九條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發現上報備案的執業藥師中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有權責令執業藥師序號產生器構複查並予以改正。

第二十條對不予註冊或登出註冊持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凡以騙取、轉讓、借用、偽造《執業藥師資格證書》、《執業藥師註冊證》和《執業藥師繼續教育登記證書》等不正當手段進行註冊的人員,一經發現,由執業藥師序號產生器構收繳註冊證並登出註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執業藥師序號產生器構的工作人員,在註冊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持有《執業藥師資格證書》的人員未經註冊,不具有執業藥師身份,

不得從事執業藥師業務活動,其所出具的與執業藥師業務有關的證明,均屬無效。

第二十四條執業單位係指合法的藥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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