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立法思維之批判

2022-10-18 06:12:11 字數 5660 閱讀 4567

一、「宜粗不宜細」與物權法的邏輯結構

(一)「宜粗不宜細」立法思維的由來及成因「宜粗不宜細」的立法觀在我國由來已久,

其最早可追溯至***於2023年12月13日的一段講話:「現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夠,因此法律條文開始可以粗一點,逐步完善。有的法規地方可以先試搞,然後經過總結提高,制定全國通行的法律。

修改補充法律,成熟一條就修改補充一條,不要等待『成套裝置』。」六屆人大常委會在總結六屆人大期間(1983~1987)常委會的工作時明確指出:「法律要簡明扼要,明確易懂,不能太繁瑣,一些具體問題或細節問題,可以另行制定實施細則等行政法規,這樣做符合我國地域大、各地發展不平衡的國情,也便於群眾掌握。

」之所以會形成這樣的立法觀,主要源於特殊的政治背景。2023年粉碎「四人幫」以後,國內冤、假、錯案堆積如山,國民經濟已到了崩潰的邊緣。由於長期「左」的思想禁錮和蒙昧主義,以及兩個「凡是」的束縛,如何解放思想,統一認識,清理歷史遺留問題,將工作重點轉移的經濟建設上來,成為黨與國家的首要問題。

鑑於冤、假、錯案和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的複雜性,保障人民民主與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重要性、急迫性,***非常贊同一些人提出的以「宜粗不宜細」、快刀斬亂麻的方式迅速解決冤、假、錯案和解決歷史遺留問題;並提出以此思想為指導盡快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

除上述特殊背景外,下列因素對「宜粗不宜細」立法觀的形成也起到了相當大的作用:一是地域大、各地發展不平衡的具體國情;二是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改革在路徑選擇上具有的「摸著石頭過河」的特性;三是知識積累與立法經驗匱乏下的立法保守主義思想。

在***「應該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訴訟法和其他各種必要的法律」的思想指導下,在五屆全國人大期間( 1978~1982) ,一些醞釀準備已久的法律,如刑法( 1979 ) 、刑事訴訟法( 1979 ) 、婚姻法(1980)等,以及一些發展社會經濟必需的法律,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1979)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1980) 、《經濟合同法》( 1981) 、《外國企業所得稅法》( 1981) 、《民事訴訟法草案》( 1981)等迅速出台。民法典(第三次)起草工作也於2023年11月被啟動,並於2023年5月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四稿) 》,「由於民法牽涉範圍很廣泛,很複雜,經濟體制改革剛開始,我們還缺乏經驗,制定完整的民法典的條件還不成熟,只好先將那些急需的、比較成熟的部分,制定單行法。」為吸引外資,發展對外經濟,《涉外經濟合同法》於1985 年3月21日由全國人大公布;為處理日益增多的繼承糾紛,《繼承法》於2023年4月3日被頒布;為對「民事活動中一些共同性的問題作出法律規定」,《民法通則》於2023年4月12日被通過;為促進技術開發與交易,全國人大於2023年6月23日公布了《技術合同法》。

這樣,短短幾年時間,我國民事法律體系基本被建立起來。

從上述立法實踐看,「宜粗不宜細」的立法觀並非意味著,立法在內容上應傾向於「粗放、簡略」,更不表示應放棄或降低立法的科學性,而是: ( 1)在法律制度百廢待興之前提下,應「大行不顧細謹」,盡快制定一些關係國計民生的法律; (2)根據不斷積累的發展經驗,適時地使法律完善起來。因此,至少在***看來,「宜粗不宜細」只是一種權宜之計,並非一項可長期使用的方針。

(二)「宜粗不宜細」立法思維的弊端及其在《物權法(草案) 》中的表現

然而,令人遺憾的是,在法律體系基本建立、法律教育相對完善和法律研究比較深入發展的情況下,在需要以科學精神進一步完善現有民事法律時,「宜粗不宜細」卻被作為一種立法思維在一些人的頭腦中沉澱下來,並被衍化為如下三種具體的立法指導思想: (1)「成熟乙個制定乙個」; (2)「需要什麼制定什麼」; ( 3)「能粗則粗」。上述立法觀,不但反映在《合同法》的立法上(雖然它在立法指導思想上強調了「合同法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或前瞻性」) ,而且在《物權法(草案) 》中有更加突出的表現。

1.在「成熟乙個制定乙個」的思想指導下,物權法立法被演繹為一種物權法規範的「總結」。這種情況在《物權法(草案) 》中的表現有:

(1)彙總《憲法》、《民法通則》、《礦產資源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文物保**》等法律的規定,規定了國家所有權; (2)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裁剪設計了「土地承包經營權」;(3)沿用《物業管理條例》的概念體系,規定了「業主的建築物區所有權」; (4)將《擔保法》關於物的擔保的規定有選擇地搬到物權法中,等等。這種立法思想將立法本有的「創造性、預見性」功能剝奪殆盡,並具體表現為如下弊病:第一,法律只能被動地追隨經濟社會文化的變遷,不能主動地引導、規劃社會發展方向,不能將社會變革的力量或行為有預見性地納入法制的框架,以避免社會發展計畫或措施的忙亂、任意;第二,法律隨社會發展而動,完善立法因而成為一種尋常的立法活動,法律的確定性因此被瓦解,「司法」替代「立法」之現象屢見不鮮;第三,多次出現的重複立法,不但造成有限立法資源的浪費,而且導致法律體系的混亂。

2.在「需要什麼制定什麼」的立法思想下,物權法立法被轉化成一種規範物權關係的「政策」。「需要什麼制定什麼」是一種立足現實發展,具有強烈主觀色彩的法律實用主義的世俗表達。

從時間上看,它一般強調當前之所需,而不顧未來之必要;從立場上看,它不是從法律自身的邏輯結構需要出發而是依據立法者的主觀需求決定法律的內容、結構以及立法的表達方式。因此,「需要什麼制定什麼」的立法觀具有強烈的政策性傾向。「這種立法形式缺乏對我國社會經濟生活的通盤考慮,往往為適應政治、經濟形勢的需要,盲目進行立法,以一時流行的政治、經濟概念代替基本的法律概念,造成法律內容粗糙。

」這種立法觀在《物權法(草案) 》中的突出表現為: (1)以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為由,不規定為各國民法典普遍接受的「時效取得制度」; ( 2)以出典房屋少為理由,不規定我國固有的典權制度; ( 3)以我國抵押制度相對完備為由,不規定「讓與擔保制度」;(4)不規定動產的先佔,等等。

3.在「能粗則粗」的立法思想指導下,對一些物權制度進行「粗疏」規定,《物權法(草案) 》對「相鄰關係」的規定最具典型性。以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為例,其以27個條文規定了鄰地損害的防免、排水與用水關係、鄰地的利用(包括管線安設、鄰地通行、營繕的鄰地利用) 、侵入關係(人的侵入、氣響的侵入) 、越界建築、越界竹木指根及果實自落於鄰地。

而《物權法(草案) 》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只有10條,除兩條原則性規定與一條解釋性規定外,規範性條文只有7條,僅及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的1 /4。另外,《物權法(草案) 》關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遺失物拾得、添附的規定也存在嚴重的「能粗則粗」問題。「能粗則粗」彰顯了立法者對其立法預見能力的不自信,折**立法實用主義對立法者思想的消極影響,其最大弊端是:

最高人民法院替代全國人大成為事實上的立法者。《民法通則》(共156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共200條) 、《擔保法》(共96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共134條)之間所形成的立法與司法解釋格局充分說明了這一點。我國民事立法自上世紀80年代以來形成的這種「欲簡愈繁」的現象,從《物權法(草案) 》看,大有愈演愈烈之勢。

總而言之,「宜粗不宜細」的立法觀強調了立法對經濟社會發展的依賴性,揭示了立法的被動性、消極性。民法是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其承認「私的所有」、倡導「平等交易」。就此而言,民法對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私的所有」之承認具有很強的依賴性。

但是,當民法克服了經濟體制之依賴性後,可獲得一種超越體制的力量,如《法國民法典》200多年來,法國政治、經濟狀況雖發生天翻地覆的變遷,但其仍處亂不變,顯示了歷久彌堅的活力;《德國民法典》雖經歷了兩次世界大戰的血雨腥風,依然巍峨矗立著,100餘年來一直被諸多國家視為民法法系的經典之作。民法之所以在受特定意識形態制約外,還獲得了一種超越體制的生命力,根本緣由在於其所具有的馬克思。韋伯意義上的「形式理性」,按照蘇永欽教授的理解:

「除了語言的壓縮提煉和體例的對仗排比外,最後而絕對不是不重要的,就是保持民法和整個社會體制動線的流暢。換言之,民法條文不僅在概念上抽離於具體社會的物質條件與精神狀態,而且還要使這些抽象條文一旦適用於具體社會時,能和該社會其他部分的運作不至格。」此話不無道理。

如何使民法與特定社會維持一種「看似若即若離、實則息息相通」的動態平衡關係? 從羅馬法以降的民法立法看,應為:在洞悉民事生活基本規律之前提下,依形式邏輯為方法,以高度技術化的法律概念或術語為基礎,將民事法律規範體系化。

所謂「高度技術化的法律概念」,主要是指一些中性的、脫離特定時空緯度的用語,如物、動產、不動產、交付、登記、占有、所有權,等等。質言之,法典的生命力在於其形式合理性、科學性。那麼,從科學性的要求看,物權法應如何制定?

(三)物權法邏輯結構的至上性

從立法的角度分析,物權法旨在為人們和平、合理利用有限的社會財富提供基本規則。為達到「合理利用」之目的,立法者必須思考:以怎樣的權利架構,才能做到「物盡其用」?

這引發兩方面的思考:第一,若靜態地觀察,人們對物的利用可採取哪些權利形式,每一種特定權利應具有怎樣的許可權? 第二,若動態地觀察,特定人對物的權利的喪失變更應具備哪些條件?

對上述問題的回答構成了物權法的基本內容。從德國、瑞士、日本及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之物權編的規定分析,物權的種類、內容和物權的變動構成物權法之全部。我國《物權法(草案) 》的內容基本沿用了上述做法。

在內容確定之後,則要考慮以怎樣的結構形式使各部分形成乙個完整的體系,以使物權法在獨立於社會之時並自如運作於社會。從各國民法典的構成分析,邏輯性與重要性相結合是法典獲得形式合理性的兩種基本手段。按邏輯性的要求,法條之間要結構合理、層次清晰、無衝突、重疊或遺漏現象。

為達到此種目的,自《德國民法典》頒布以來,「總分二元化結構」是各國物權法編纂的基本樣式,總則部分通常規定三項內容:物權法定原則、物權變動模式與物權的混同;分則部分是關於物權種類與內容的具體規定。在具體編纂上,一般以不動產與動產物權的劃分為線索,根據其重要性,分別對各類物權加以具體規定。

從特定物權的具體構造來看,通常按照取得、效力與消滅的邏輯結構加以設計。

物權法立法只有在滿足上述「形式理性」的要求時,才可考慮法律條款之「簡約」問題,否則會造**為的「規範漏洞」,破壞法律自身的權威性、穩定性。

二、「立法的通俗易懂」與物權法規範的裁判性

(一)立法的通俗化思維及其危害

在物權法制定過程中,有一種聲音一直很強烈:反對大量使用諸如「物權」、「用益物權」、「處分」、「孳息」之類的法律專業術語,強調物權法概念應通俗易懂。其主要理由是:

「老百姓不容易明白」,「好的法律要用通俗的語言表達出來」,「一定要讓老百姓看得懂」,等等。

立法者為順應民意,在立法語言的通俗上著實下了一番功夫,但由此也引出諸多問題。以物權之主體為例, 草案竟然使用了「國家」、「集體」、「私人」、「單位」、「個人」、「業主」、「國家機關」、「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企業法人」、「企業法人以外的法人」等概念,除了具有強烈意識形態色彩的「國家」、「集體」等概念之外,其他概念幾乎皆為日常用語。從近現代以來的民事立法看,「自然人」、「法人」與「非法人團體」這三個主體性概念,概括了民事生活上的一切權利主體。

然而,在「法律應通俗易懂」的思想主導下,物權法的立法者擯棄民法特有的表達方式,將百姓日常操持的生活語言寫入了《物權法(草案) 》,並因此引致概念的混亂。以「私人」概念為例,民法為私法之基本法,民法上的「人」,不管是自然人還是法人,皆可以「私人」相稱。從《物權法(草案) 》第五章的內容分析,私人所有權其實是一種相對於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法人所有權的所有權形態。

根據《物權法(草案) 》第66條、第67條和第68條的規定,「私人」其實就是指「自然人」。主持物權法制定的人大**認為,《物權法(草案) 》出現「國家」、「集體」、「私人」的概念,是因為「自然人」和「法人」是從一種角度劃分的,而「國家」、「集體」、「私人」是從另外乙個角度劃分的;《物權法(草案) 》中的「私人」也包括「外資企業」。該觀點說明,《物權法(草案) 》的概念混亂並非意外之舉,而是立法者有意為之之事。

因社會角色的多變,乙個人在不同場合具有不同的稱謂,是極其尋常的事;但是,乙個人無論其在日常生活中擁有多少個「稱謂」,在民法上他只有乙個稱謂:「自然人」。將特定人在不同場合下的不同稱謂寫入法律,表明了立法者不是在以民法的科學性進行立法,而是在以生活觀感描繪物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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