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概念

2022-10-15 13:42:14 字數 3709 閱讀 8299

刑法是公法的下部分。公法所包括的這些法律領域,同處理個人之間相互關係的私法相反,是處理有關國家及其與個人之間的關係的法律。刑法因其同國家認定的違法行為有關,而屬於公法之列。

刑法的基本目的是阻礙和防止某些型別的行為,而這一目的的實現,則是靠對違法行為的禁止,並給予無視這種禁止的行為以懲罰。

要對犯罪概念訂出乙個適當定義的嘗試,事實上卻被這裡實際存在著的兩個不同問題搞得錯綜複雜了。第乙個問題是要說明根據什麼使法律把某種行為描繪成犯罪的行為。第二個問題是要確定法律把犯罪行為分成各種不同型別的共同的區別特徵。

在英國法律中,如乙個行為構成犯罪,這就意味著這種行為為法律所禁止,並規定出它的實施將引起的一定後果。這些後果大致是雙重的。

首先,刑事犯罪是有關國家的事情,而民事違法,諸如違約和其它民事侵權行為,則只關係到受害的個人。這就是說,對犯罪處置的主動權屬於國家,而在民事違法的案件中,是不是要對侵權人提起訴訟,則要由受害人自己決定。例如,如果瓊斯拒不向史密斯支付債款,對瓊斯是不是提起訴訟,那完全是史密斯個人的事情。

然而,如果瓊斯是破門而入史密斯的家,並偷了他的東西,這就成了國家應當管的事情;是不是對瓊斯提起控訴,就不關史密斯個人的事了。

在刑事犯罪和民事違法之間的這個簡單區別,由於英國法律的兩個特殊因素,被弄得模糊不清了。第乙個因素是,從前有個時期,議會為尋求防止某些行為的辦法,依照規定如果有人作了法律加以禁止的行為,任何人都可以對他提起刑事訴訟,並能收取一筆罰金;今天這一點卻沒有什麼重要意義了。這些刑事行為,則要靠原告作為乙個普通檢舉人訴請懲罰,現在大都已被廢除了。

第二個因素是,在理論上英國起訴幾乎都是私人起訴,不僅任何人在一般情況下都可以對他人提起訴訟,而且在絕大多數案件中,通常身為警官的起訴人,也是以乙個公民的身份根據他私人的權利進行訴訟。這種實際情況常被刑事案件起訴書上用國王或女王開始命名的事實給掩蓋了。比如羅傑。

凱斯門特被判叛國罪的案件名稱,便是「國王訴凱斯門特」。然而,在地方法院審判的案件中,個人起訴者的名字就出現在案件的稱號中,例如「萊斯特訴皮爾遜」。不過,英國法律的這個獨特性,不應給我們以忽視真正嚴密控制刑事控訴仍然歸屬於王國**的錯誤印象。

其次,犯罪行為的又一後果是:乙個人如被判定有罪,就應受到刑事懲罰;就象乙個人如被證明有民事侵權行為,就要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一樣。例如,某甲由於粗心大意開車傷害了某乙,那末,某乙就可以對某甲提起訴訟,要他賠償損失。

然而,如果某甲是使用暴力對某乙進行人身毆打,那末,某甲就會被告發和判罪,受到刑事懲罰。刑事犯罪行為和民事違法行為的後果之間的這個區別,由於在某些案件中,刑事法庭可以拒絕懲罰罪犯的事實,比如法官可能基於更多的寬大理由而寧可釋放被告,被弄得模糊不清了。其次,在某些案件中,民事法庭又可能懲處被告,判令他付給原告以懲戒性損害賠償金。

這樣的事在誹謗行為中就時常發生。不過,事實仍然是:刑事訴訟的基本目的,是懲罰被告和預防犯罪,而民事訴訟的本質,則是強制被告賠償原告所遭受的損害。

眾所周知,除了犯罪所擁有的法律標誌外,法律上所說的一切不同的犯罪行為,必須有些共同的東西。因此,某些用以區別罪與非罪的固有共同本質,已經在探索中。

已被探索的物件之一是危害的特性。提出犯罪只以那些對社會危害特別嚴重的行為為限的理論。在一些法院判決中就有為這種觀點所提供的證據。

在十八世紀「國王訴惠特利」案件中,被告人以向乙個叫做理查德??韋布的人交付十六加倫琥珀,而要價十八加倫的詐騙罪被告發,法院拒絕作為刑事犯罪予以考慮,並且說:「理查德??

韋布有還是沒有十八加倫琥珀這件事和公眾有什麼關係呢?」而且,在法官發展刑法時期,對公眾的傷害因素似乎已經成了成立新罪的基礎。「所有這些行為和嘗試,同樣都有損於社會」,它是在一八○一年「國王訴希金斯」案件中所說明的,「都是可被控告罪屍」。

正如以後的一九三七年,英國上議院在「安德魯斯訴d??p??p」一起有關利用開車殺人案件中,指出了乙個人不注意他人的生命與安全、應受懲罰的行為所構成的案件,同那些在維護社會安全的利益上,不採用刑事制裁的鎮壓手段,只需要民事訴訟就可能糾正並妥善補償其疏忽的案件之間的區別。

這種有害於社會的特性,在許多更為嚴重的犯罪中都可以發現,也是事實。諸如叛國罪和其它威脅社會和平與秩序的暴力犯罪,以及侵犯我們社會基本制度之一的所有權犯罪等。但是,這個特性還不能確定說一項行為一定就是犯罪或者不是犯罪。

有些刑事犯法行為對大眾的點滴危害或者危險,一般是能夠發現的。某些嚴重下流言行的犯法行為,成年人雙方自願的同性戀,違犯禮拜日教規法,一般地說,並沒有構成對社會的特殊危險。可是卻被許多人認為是屬於這個範疇的行為。

另一方面,有些並不等於刑事犯法的行為,但它們卻可能對社會是有害的。違反合同,粗心大意導致對財產的破壞,以及通姦的結果造成婚姻關係的崩潰等,都能引起對社會的普遍危害,可是所有這些行為,又都不是刑法條文許可權以內所要解決的事情。所以,試圖從對公眾的危害方面來闡明犯罪行為的檢驗標準,不是完全能成功的。

另外一種意見是,犯罪所包括的行為是錯誤的或者不道德的。這也不是沒有一些根據的,因為人們一般都認為,犯罪就是背離法律的錯誤行為。使許多人驚奇的是,據說諸如開車超速行駛竟是刑事違法,而不是實質性的錯誤行為。

當然,「犯罪」這個法律術語,通常是留給那些進行暴力和欺詐犯罪的人專用的。那些包括因為不注意、危險以及甚至酒醉開車在內的各種認定,通常都不歸於犯罪。但是,法律卻沒有在構成犯罪的行為本身有錯誤和本身沒有錯誤之間作出區別,而只是依法禁止,二者都是相同的刑事犯法行為。

事實上,犯罪和罪惡是個相互交叉的領域。有許多刑法領域以外的行為,一般都被看成是不道德的行為;通姦(然而在某些國家如美國的許多州,則認為是犯罪)、女性間的同性戀,以及某些並不包括喪失財產的欺詐行為,即是為道德而非法律所不容許的行為的例項。同樣,有許多刑事犯法行為,諸如在酒館裡賭錢,禮拜日射擊遊戲,很少人認為它們是違法的,不必說非法了。

這些違法行為,許多是工商業法令和其它法規的產物,是為了調整社會福利,也是增進社會化和實現福利國家的結果。

在道德上錯誤的犯罪和只是法律上錯誤的犯罪之間的區別,當然是一般地形成的。例如,絕大多數人都不把在酒館裡賭博當作犯罪來談論。有許多違犯公路交通規則的問題,是由下述事實產生的,大眾(包括陪審團在內)都拒絕把這樣的一些犯法行為,當作不道德的行為,所以也就沒有把它們當作象**和偷盜一樣的真正犯罪。

在這一點上,注意一下調整****的《社會條例》是很有意思的,它粗略地規定乙個公司經理,以刑事犯法被控告判定有罪時,就自動終止其為董事的資格。一般地有一項除外條款,大意是這個規定對於違犯公路交通規則所作的有罪判決是不適用的。這種由本身錯誤構成的犯罪(mala in se)和只是禁止錯誤構成的犯罪(mala prohibita)的區別,也已被法官和某些作者所指出,象違犯《食物和藥物法》的這樣許多刑事犯法行為,在一般刑事教科書中就沒有它們的地位。

另一方面,某些書院作者對這個區別已經表示相當大的不贊成。他們的攻擊來自兩個不同的側翼。據稱,人們關於是非的觀點,隨時隨地都在變化;有些公眾認為吸菸、喝酒和賭錢是令人討厭的,而另一些人則似乎把他們的精力全部都用在這些活動上了。

**致死術,雖然在古代斯巴達,而且為近代一些愛斯基摩人實踐過,在英國則是不受鼓勵的。由此,可以得出結論,沒有什麼犯法行為可以說它本身就是錯誤的行為。這種攻擊是一種誤解。

重要的是要了解沒有道德準則能博得普遍的接受,以為這樣理解就可以使我們放棄所謂的事實性質錯誤的犯罪和只是法律性質錯誤的犯罪之間的區別,是個錯誤。這個區別告訴我們,有些犯法行為只能依照法律宣告有罪,即如果未經法律禁止,就不會遭受譴責的行為,而另有一些諸如**行為,不僅可以依照法律而且也可以根據道德宣告其有罪,即不問其是否違法,也會遭受譴責的行為。就我們的職責來說,放棄第一類行為作為我們的一般任務的唯一理由是服從法律,而放棄第二類行為就要有特殊理由。

關於什麼行為是正確的和什麼行為是錯誤的,人們都公認在不同社會的不同歷史時期有著不同的觀點;被認為自身錯誤的或者只是法律上錯誤的行為,是不是當作犯罪處理,則要根據社會現行道德準則而定。但是,承認這種相對性,決不應當模糊我們對社會現行道德準則的實際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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