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及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發展與協調

2022-09-19 05:06:02 字數 5027 閱讀 7801

一、 合同的約束力

合同的法律約束力,應是法律賦予合同對當事人的強制力,即當事人如違反合同約定的內容,即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包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約束力是當事人必須為之或不得為之的強制狀態,約束力或**於法律,或**於道德規範,或**於人們的自覺意識,當然,源於法律的法律約束力,對人們的行為具有最強迫約束力。合同的約束力主要表現為:

08①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②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其合同義務;③當事人應按誠實信用原則履行一定的合同外義務,如完成合同的報批、登記手續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惡意影響附條件法律行為的條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損害附期限法律行為的期限利益等。

合同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是無可懷疑的法律判斷。合同是當事人之間關於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無論民事權利,還是民事義務,都是法律強制力保護之下人們為某種行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可能性或必然性,因而,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內容的合同當然應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否則合同就成了兒戲或與「君子協議」無別。

同時,合同也只能從其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成立之前合同尚不存在,當然不存在合同的約束力問題,雖然在合同成立前,可能會有複雜的訂約過程,在此過程中,亦存在著當事人的先契約義務或產生締約過失責任,但它們都不屬合同本身的約束力,而是訂約過程中的要約、承諾行為的約束力以及先契約義務的法律後果。這裡應予特別指出,合同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並不意味著在合同成立之前,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的現象發生或存在。其實,要約、承諾行為同樣是具有一定法律約束力的行為,如要約一經發出即不得隨意撤回。

在要約有效期內,要約人受其要約的約束。此外新合同法第42、43條所規定的先合同義務同樣也構成了對訂約人的法律約束力。只是,這種約束力屬要約、承諾行為的約束力,它與合同本身的約束力不同。

合同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當然是附有前提條件的,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取得法律約束力,這也是法律概念和法理的邏輯結論。如同法律只承認合法的民事行為才為民事法律行為一樣,法律也只能賦予合法的合同以法律約束力。非法成立的合同不應該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因而也不可能取得法律的約束力。

二、 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乙個看起來簡單,實際上異常複雜的法律概念。在對它的內涵進行界定之前,有必要首先對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以及合同的有效與無效問題作一分析。

所謂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係指當事人對合同的生效約定條件或期限,合同雖已簽訂成立,但並不立即發生效力,而待條件成就或期限到來時合同才生效。在此,所謂合同的效力顯然已不是指合同的約束力,因為合同的約束力此前已在合同成立時發生。這裡的合同效力實指當事人約定的權利和義務的發生,在合同生效前,這種權利和義務雖由合同約定,但卻只是一種可能性(附條件的合同)或是將來發生的必然性(附期限的合同),只有在條件成就、期限到來,即合同生效後,它們才變成為一種現實性。

民法通則也好,合同法也好,在規定附條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或合同時,所稱「效力」、「生效」和「失效」顯然是指此種意義上的效力。陳麗萍、黃川在《論先契約義務》 [1]一文中,稱此種效力為「履行合同之效力」。合同生效發生的正是此效。

所謂合同的有效與無效,是指合同因符合或不符合法定條件而發生的法律後果,有效者,即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亦即具有法律的強制力,能夠實現當事人預期的合同目的。無效者即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亦即不具有法律的強制力,不能實現當事人預期的合同目的。在此,有效與無效中的「效力」顯然非指當事人對合同權利與義務的實際享有與承擔,而是指合同的法律約束力。

對於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合同而言,如果這種合同因違法或意思表示不真實而無效,應是指合同從成立時起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而不只是合同權利義務的不發生。換言之,對此種無效合同,在約定的條件發生或期限到來前,當事人完全可以有意地阻礙條件的成就或處分期限利益,而此種行為並不為法律所禁止,因為此種合同原本無效。由此可見,民法通則也好,合同法也好,在規定有效合同與無效合同時,所稱的「效」或「效力」,其實就是合同的法律約束力,這正是合同法第56條「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的立法根據。

問題和矛盾已經顯現,同乙個合同效力的概念,在不同的場合和不同的法律條文中已經被賦予了不同的涵義。一種涵義是指履行合同之效力,即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之發生或消滅。另一種涵義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二者究竟何為合同的效力?

無論從傳統民法學理**,還是根據現行民事立法,看來都很難對其中任何一種涵義予以全面否定。合同的有效與無效問題,是民法及合同法上最基本的民事制度和理論,恐怕誰也不能懷疑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同時,我們也不可能將合同的有效與無效作狹義的理解,即不可能把它拖後解釋為權利義務的是否發生,否則將會出現違法的附條件或附期限合同以及違法的待批准或待登記合同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荒唐結果。

同時,因為附條件或附期限合同的存在,因為法律、法規對某些合同需經批准或登記方能生效的強制規定,使合同的成立及其法律約束力與合同權利義務之存在肯定會出現過程上的分離和時間上的先後,在此種意義上對合同效力的理解和使用同樣既有深遠的法理傳統,又有著現實的立法根據,要完全摒棄合同效力的此種涵義同樣也是不可能的。由此看來,我們在此問題上的作為十分有限,但仍可有所作為,即在發現對合同效力理解和使用上的矛盾的基礎上,能否建立這樣的理論判斷:合同的效力,包括廣義和狹義的兩種涵義,廣義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約束力,它存在於合同自成立至終止的全過程,合同的有效與無效係指此意。

狹義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之發生或消滅,它存在於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過程。附條件或附期限生效或失效的合同、需辦理批准、登記等特別手續才生效的合同中的效力係指此意。

至於合同的效力與合同的法律效力,二者之間不存差異,應是涵義完全相同的概念。合同的效力,無論是廣義上的法律約束力,還是狹義上的權利義務的發生與消滅,都是指在法律上所具有的強制力和效果,此與法律效力的涵義並無區別。因此合同的法律效力與法律約束力之間的關係,在廣義上說,二者涵義相同,並無實質差異,有的學者對此加以區別和分析,不僅過於勉強和論證無力,反過來倒證明了二者的同一。

有文章 [2]認為:合同的法律約束力根源於法律效力,合同約束力發揮作用,必須以法律效力為基礎;法律效力是法律自身規定性的集中表現,是國家強制力通常採取的較文明的狀態,合同的約束力是法律賦予的,是法律效力較高階的形態;合同效力在法律允許範圍內具有較大伸縮性,可由當事人逐步加以改變,法律效力一般不具有此種屬性;合同約束力既要依賴於國家的強制力,又要盡量避免或減少它的直接介入,而法律效力則不具備此特點。

三、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與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和合同的效力直接聯絡的是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按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成立產生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合同的生效產生合同的效力(狹義上的合同效力)。

合同的成立,在一般情況下,是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同時合同法第26條、第32條、第33條分別規定了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和當事人簽訂確認書等承諾生效的具體方式,而無論何種方式,其核心都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因此中國合同法上合同的成立要件極其簡單:

其一,要有二個或二個以上的當事人;其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需要指出的是,在實踐性合同或要式合同中,僅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尚不能成立合同,還需有物的交付或履行特定的法律形式。然而,我國合同法中明定為實踐性合同的只有保管合同。而對要式合同,根本未做規定,對於需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以往人們視為要式合同的情況,合同法將其規定為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因而不再成為要式合同。

因此,根據中國合同法,意思表示的一致幾乎是合同成立的唯一的要件,保管合同成立所要求的保管物的交付是整個合同法中唯一的例外。

合同的生效不同於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後,能否發生法律效力,能否產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後果,非合同當事人意志所能完全決定,只有符合生效條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合同的生效有著與合同成立完全不同的法律要件,適於一般合同生效的為普通要件:(1)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合同內容合法。

依此要件,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者所簽之合同無效;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無效或效力不定;因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等違法合同也都無效。適於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是為特別要件:(1)附生效條件或期限的合同,條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來;(2)法律、法規規定應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合同,手續的完成。

在上述情況下,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卻可因各種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無效,因此,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區別至少在我國現行民法中是乙個不爭的事實。

由此可見,合同的成立不同於合同的生效,合同的成立要件也不同於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的成立要件具有法定性,是由法律統一規定的,當事人不可作另外的約定。而合同的生效要件,除普通要件外,其特別要件具有意定性,可由當事人作自由的約定,這正是附條件、附期限合同存在的法理依據。

乙個十分有趣的情況是,在中國,幾乎所有的合同末尾都有這樣乙個所謂的「生效」條款:「本合同自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根據以上對合同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分析,這樣的生效條款實在是多此一舉的無用條款,如前所述,簽字或蓋章都是法定的當事人進行意思表示的具體方式,雙方簽字或蓋章即意味著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此時當然的法律效果即為合同的成立,而除特殊情況外,合同自成立時即生效,因而,當事人沒有此項約定,合同也肯定是自雙方簽字或蓋章時起生效。

因此,合同的生效條款只有在約定有特別生效要件時才具有實際意義,如約定「本合同自公證後生效」或「本合同自雙方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時生效」等,而「簽字或蓋章」是法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無需當事人的特別約定。需要注意的是,簽字或蓋章作為法定的合同成立要件,二者居一即可,但如果合同中約定「簽字並加蓋公章時起生效」,而事實上只有簽字、未加蓋公章,或只加蓋公章、沒有簽字時,如何認定合同的效力?這是合同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的問題。

應該認為,此種情況下,合同已經成立,但卻未能生效,「簽字並加蓋公章」與「簽字或蓋章」的約定已發生實質性的差異,前者是二者兼備,後者是二者居一,前者作為生效要件已不同於後者,把它作為合同生效條款寫入合同,就具有特別生效要件的實際意義,因而理應得到司法裁判的認可。

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的區別,在原《經濟合同法》中並未清楚地顯露;在民法通則和原涉外經濟合同法中也處於朦朧模糊的狀態,在《經濟合同法》中,除了第6條規定:「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外,沒有什麼其他條款涉及到合同生效的問題。在此,合同生效問題被有意無意地掩蓋了。

而在《民法通則》中,當第62條作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的規定時,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的區別就開始顯現了。然而不論是由於當時理論論證的不足,還是由於立法技術上的失誤,這一重要的問題在民法通則中僅有初步顯現而已,根本未做進一步明晰的界定。

由此導致有的合同法將批准定為合同成立要件,有的則將其定為生效要件等,不同合同立法之間的矛盾和衝突也就不足為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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