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的成立與生效

2021-08-27 06:45:21 字數 3278 閱讀 3886

在我國,解除婚姻關係的方式有兩種:一是登記離婚;二是訴訟離婚。《婚姻法》第31條規定: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如果夫妻雙方不能就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達成離婚協議,或達成協議後一方反悔拒絕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那麼就不能登記離婚,只能向法院起訴離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在達成離婚協議後一方反悔向法院起訴的情況下,所達成的離婚協議是否有效?離婚協議所附生效條件是指登記離婚還是訴訟離婚,抑或泛指兩種形式的「離婚」?

一種觀點(無效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在2023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指出,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筆者對此觀點並不認同: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誤解了當事人簽訂離婚協議或離婚時財產分割協議的目的,扼殺了當事人對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的選擇權。目前,有更多的當事人願意選擇通過法院離婚,不願通過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原因有很多,如:法院出具的判決書或調解書具有法律強制約束力,可以避免一方當事人反悔或不履行;在給孩子辦理出國移民手續時法院出具的法律文書可以得到認可,而登記備案的離婚協議則不行等等。

這些原因足以促使當事人在簽訂離婚協議或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後直接向法院起訴,希望法院按照雙方達成的協議進行判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的意見否定了這些協議的效力,草率認為當事人簽訂離婚協議或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目的就是為了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進而理解該協議的生效條件便是登記離婚,否認了當事人簽訂離婚協議是為了訴訟離婚的可能性。其結果直接把當事人辛辛苦苦達成的協議變成一張廢紙,改變了雙方當事人的預期,極有可能再度激化夫妻矛盾,造成社會的不穩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否定了未通過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所達成的離婚協議或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但是並沒有提到因一方當事人反悔導致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無效,另一方當事人可否依據《合同法》要求對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問題;也沒有提到因一方當事人反悔導致離婚協議無效,另一方當事人可否以對方違背《民法通則》中的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承擔過錯責任的問題。如果這些責任可以追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的意見是不是化解了乙個矛盾,又把當事人帶入到另乙個矛盾之中。第三,當事人所達成的離婚協議或離婚財產分割協議都是以解除婚姻關係為生效條件,如果協議中沒有明確表示登記離婚是其生效條件,就不能簡單認定訴訟離婚不是其生效條件,登記離婚和訴訟離婚都是解除婚姻關係,不應有所不同。

另一種觀點(有效說):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3年頒布實施的《關於審理婚姻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中規定:「當事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離婚而達成離婚協議或財產分割協議後,一方反悔而不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另一方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按照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財產分割協議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問題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予支援,但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該協議所列財產不存在而客觀上不能履行的除外。

財產分割條款或協議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決。」筆者認為,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規定過於武斷,如果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登記離婚是離婚協議生效的前提條件,因一方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將始終無法生效,無效的協議自然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判決的依據。同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過分強調了對當事人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或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保護,不利於維護婚姻關係的穩定,違背了《婚姻法》的立法目的,離婚登記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申請離婚登記必須夫妻雙方親自到場,否則不予登記離婚。

以此看來,我國《婚姻法》是允許當事人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過程中反悔的,其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婚姻關係的穩定性,降低衝動離婚的風險。如果一方反悔,另一方仍執意離婚,此時只能到法院起訴。我國《婚姻法》對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的條件進行了嚴格限制,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無和好可能」才是判決離婚的標準。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離婚協議尚未生效的情況下,即認可離婚協議中關於離婚條款的效力,顯然突破了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的標準,違背立法原意。

綜上兩種意見,筆者認為,當事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要遵守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如果法律沒有進行強制性規定,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願,當事人有權決定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夫妻雙方因離婚就子女撫養、財產分割所達成的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其中,關於離婚的意思表示,當事人在離婚之前可以隨時反悔。一方反悔後,關於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能否生效,關鍵要看其生效條件能否成就。

如果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明確表示登記離婚是離婚協議的生效條件,那麼現因無法完成離婚登記,該約定將始終無法生效;如果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未明確表示登記離婚是離婚協議的生效條件,那麼在法院判決雙方離婚的同時,離婚協議中關於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條款也即生效。當然,法院在處理子女撫養的問題上,原則上應依據雙方的協議,但如發現由一方撫養明顯對子女成長不利,法院應依法干涉。

二、常見離婚協議生效條件分析

《婚姻登記條例》明確要求,當事人辦理離婚登記時提交的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否則,婚姻登記機關將不予辦理離婚登記。所以,當事人意圖登記離婚所達成的離婚協議一般包括三項內容:

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如上海市民政局格式文字的部分內容:

「男方與女方現因夫妻感情破裂自願離婚,經雙方商定,對有關事項達成以下協議:

一、關於子女撫養......

二、關於財產分割......(本協議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乙份,交婚姻登記機關存檔備案乙份)。」

從上述協議的內容很容易看出當事人立約時的意圖,當事人系「自願離婚」,協議的目的就是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同時,「自願離婚」又是子女撫養、財產分割條款的前提,如一方在辦理離婚登記時突然反悔,拒絕繼續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那麼該協議因生效條件無法成就而不能生效。因此,本協議的生效條件就是登記離婚。

當事人自行起草的離婚協議一般如此表述:「男方與女方現因感情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雙方商定,對有關離婚事項達成以下協議:

一、男方與女方自願離婚;

二、關於子女撫養......三 、關於財產分割......」

上述協議中,「自願離婚」與子女撫養、財產分割條款並列表述,「自願離婚」並非子女撫養、財產分割條款的前提條件。因此,無法從協議的內容上理解登記離婚是本協議子女撫養、財產分割條款的生效條件。如果一方當事人對「自願離婚」問題反悔,另一方起訴至法院,法院在查明夫妻雙方確實感情破裂予以判決離婚,那麼此時本協議中關於子女撫養、財產分割條款的生效條件也即成就。

因此,本協議的生效條件應當泛指「離婚」。

總之,離婚協議格式林林總總,內容五花八門。**離婚協議的生效條件,首先要弄清當事人簽訂離婚協議的真實意圖。如果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對該協議的生效條件進行了明確的約定,原則上應依照該約定,但違反法律的除外;如果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對該協議的生效條件沒有進行明確約定,或約定無效的,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簽訂協議時的真實意圖來確定離婚協議的生效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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