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 6公共服務設施

2022-09-06 15:57:02 字數 1579 閱讀 7799

2007-06-19 16:51:06|分類: fa工程管理標準 |標籤: |字型大小大中小訂閱

6公共服務設施

6.0.1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也稱配套公建),應包括: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商業服務、金融郵電、社群服務、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它八類設施。

6.0.2居住區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必須與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並應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和同時投入使用。

6.0.3居住區配套公建的專案,應符合本規範附錄a第a.0.6條規定。配建指標,應以表6.0.3規定的千人總指標和分類指標控制,並應遵循下列原則:

公共服務設施控制指標(㎡/千人)   表6.0.3居住區、小區、組團

注:①居住區級指標含小區和組團級指標,小區級含組團級指標;

②公共服務設施總用地的控制指標應符合表3.0.2規定;

③總指標未含其它類,使用時應根據規劃設計要求確定本類面積指標;

④小區醫療衛生類未含門診所;

⑤市政公用類未含鍋爐房。在採暖地區應自行確定。

6.0.3.1各地應按表6.0.3中規定所確定的本規範附錄a第a.0.6條中有關專案及其具體指標控制;

6.0.3.

2本規範附錄a第a.0.6條和表6.

0.3在使用時可根據規劃布局開式和規劃用地四周的設施條件,對配建專案進行合理的歸併、調整,但不應少於與其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的千人總指標;

6.0.3.

3當規劃用地內的居住人口規模界於組團和小區之間或小區和居住區之間時,除配建下一級應配建的專案外,還應根據所增人數及規劃用地周圍的設施條件,增配高一級的有關專案及增加有關指標;

6.0.3.4(取消該款)

6.0.3.5(取消該款)

6.0.3.6舊區改建和城市邊緣的居住區,其配建專案與千人總指標可酌情增減,但應符合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6.0.3.7凡國家確定的

一、二類人防重點城市均應按國家人防部門的有關規定配建防空地下室,並應遵循平戰結合的原則,與城市地下空間規劃相結合,統籌安排。將居住區使用部分的面積,按其使用性質納入配套公建;

6.0.3.8居住區配套公建各項目的設定要求,應符合本規範附錄a第a.0.7條的規定。對其中的服務內容可酌情選用。

6.0.4居住區配套公建各項目的規劃布局,應符合下列規定:

6.0.4.1根據不同專案的使用性質和居住區的規劃布局形式,應採用相對集中與適當分散相結合的方式合理布局。並應利於發揮設施效益,方便經營管理、使用和減少干擾;

6.0.4.2商業服務與金融郵電、文體等有關專案宜集中布置,形成居住區各級公共活動中心;

6.0.4.3基層服務設施的設定應方便居民,滿足服務半徑的要求。

6.0.4.4配套公建的規劃布局和設計應考慮發展需要。

6.0.5居住區內公共活動中心、集貿市場和**較多的公共建築,必須相應配建公共停車場(庫),並就符合下列規定:

6.0.5.1配建公共停車場(庫)的停車位控制指標,應符合表6.0.5的規定。

配建公共停車場(庫)停車位控制指標表6.0.5

注:①本表機動車停車車位以小型汽車為標準當量表示:

②其它各型車輛停車位的換算辦法,應符合本規範第11章中有關規定。

6.0.5.2配建公共停車場(庫)應就近設定,並宜採用地下或多層車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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