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證服務收費標準(2012)
第一條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依法規範公證服務收費行為,根據國家計委、司法部《關於印發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計價費〔1997〕285號)和《關於調整公證服務收費標準的通知》(計價費〔1998〕814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公證處和公證申請人。
第三條公證處為申請人提供公證服務,應按照規定的公證服務收費專案和收費標準向申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並向申請人出具國家統一的收費票據。
公證員個人不得私自收費。
第四條公證處為申請人提供公證服務過程中發生的下列費用,由申請人另行支付:
(一)鑑定費、評估費、認證費;
(二)公證書副本費;
(三)公證處到異地辦理公證所需的差旅費;
(四)當事人因舉證有困難,委託公證處進行調查取證的有關費用;
(五)公證處接受申請人委託辦理有關事項需向第三方實際支出的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申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五條公證處向申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和本規定第四條所列費用,可在受理申請時預收,也可以與申請人約定在承辦申請事項期間分期收取。
第六條已受理的公證事項,申請人要求撤回的,可以收取手續費。未經審查的,每件收取10元,已經審查的,按照該公證事項收費標準的50%收取。
第七條因公證處的責任不能出具公證書或撤銷公證書的,預收或已收的公證服務費應全部退還申請人;因公證處和申請人雙方責任而撤銷公證書的,應按照責任的大小退還部分費用。因申請人提供偽證及舉證不實而不能出具公證書或撤銷公證書的,預收或已收的公證服務費不予退還。
對前款所指責任有異議的,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認定。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處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有關規定,減收或免收公證服務費:
(一)辦理與領取撫卹金(或勞工賠償金)、救濟金、勞動保險金等有關的公證事項;
(二)辦理贍養、撫養、扶養協議公證;
(三)辦理與公益活動有關的公證事項;
(四)申請人確因經濟困難而無力負擔的;
(五)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減免的。
第九條凡證明單方法律行為或法律事件的,製作公證書乙份;證明其他法律事實的,製作公證書兩份。如需增加份數,每份公證書另收費10元。
第十條公證處應按照規定的公證服務收費專案和收費標準,到同級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實行亮證收費,向社會公布收費專案及標準並主動接受物價、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公證處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物價部門依法查處:
(一)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擴大收費範圍的;
(三)自立名目濫收費的;
(四)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
(五)不如實提供物價檢查所需資料;
(六)其他違法收費行為。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山西省物價局和山西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關公證服務收費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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