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 監事以及高階管理人員的忠誠義務

2022-05-15 07:27:33 字數 1015 閱讀 3026

與自我交易一樣,如果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在自行利益公司商業機會之前,履行了披露義務並取得了公司股東會的同意,則自行利用商業機會的行為並不被禁止。

(3)違反競業限制義務行為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經營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存在同業競爭的潛在風險,進而損害公司以及公司股東的權益,因此,除非獲得公司股東會同意,從事同類業務的行為將被嚴格禁止。

1、需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主體

按照《公司法》的規定,競業限制義務只針對董事以及高階管理人員的情況外,公司股東也不需要履行競業限制業務,即公司股東可以另行設立與公司經營單位相同的其他公司。

最終,關於需要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董事範圍,也需要根據實際情況來確定,如果該董事為外部兼職董事,不參與公司的日常經營,則要求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來實務操作中很難達到,因此可通過章程或者公司其他檔案來免除外部董事的競業限制義務。

2、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具體要求

《公司法》中僅規定董事、公司高階管理人員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但這一項非常原則性的規定,根據司法實踐,可納入競業限制義務的具體行為卻有很多,例如:

(1)不得自行開立公司,經營與公司相同型別的業務;

(2)與公司在產品、市場或者服務方面直接或者間接競爭的企業或者機構工作或者在這種公司或者機構擁有利益;

(3)到與公司有競爭義務的單位或者將要開展與公司構成競爭業務的單位任職等。

(四)其他違反忠誠義務的義務

我國《公司法》除了上述三種行為,還規定了以下幾種違反忠誠義務的行為,包括:(1)挪用公司資金;(2)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儲存;(3)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4)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佣金歸為己有;(5)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由於忠誠義務並不能以列舉的方式予以窮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屬於兜底條款,即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從事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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