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電裝置管理辦法

2021-10-01 08:51:18 字數 4724 閱讀 8225

為保證機電裝置安全經濟運轉,根據集團公司機電裝置管理制度,結合我礦實際情況,特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第一章機電裝置管理原則

第一條孟津公司所有裝置屬公司所有,機電裝置科負責管理全礦所有機電裝置。各區隊和各施工單位必須管理、用好、維修裝置,使裝置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機電裝置科把各區隊和施工單位裝置「三率」按「90 、5 、1」作為檢查考核的一項重要內容進行考核.

機電裝置管理奮鬥目標機電事故為零。

第二章機電裝置管理規定

第二條全礦所有機電裝置由機電裝置科根據全礦生產計畫的需要,統一管理、計畫、分配,任何人不准以任何藉口私自動用。裝置未經機電裝置科批准,不准亂拆亂卸。

第三條機電裝置科建立裝置臺帳和牌闆,礦屬各區隊及施工單位設立由機電班長或隊長兼職的裝置管理員和機電裝置科裝置組對口,裝置要數量清、狀態明,做到賬、卡、物對照。

第四條為掌握裝置的數量和狀態,機電裝置科每月檢查核對一次裝置,發現問題立即糾正,做到賬、物一致。

第五條各施工單位使用裝置,按礦有關裝置租賃的管理辦法,實行有償使用。使用過程中不得損壞裝置。

第六條機電裝置未經裝置管理員同意不得私自調動使用、拆裝、切割、轉移使用權。

第七條裝置的維修配件必須交舊領新,配件由機電裝置科統一管理發放,不得人為損壞、丟失(附件的正常損耗除外)。

第八條若由於工作環境改變或生產、安全需要新增的裝置,應由使用單位根據下月生產計畫提前15天提出申請,經機電礦長批准,經機電裝置科核實後方可調整配備,並且以完好狀態移交生產區隊,其移交後歸屬、保管、使用、維修、維護權歸區隊所有,若工作環境改變不使用該裝置時,該裝置應立即完好交回。

第九條可根據生產情況,把一些裝置(如:鑽機、煤鑽保護、訊號保護、電煤鑽、風鎬 、風鑽、潛水幫浦等)以完好狀態固定在區隊,機電裝置科對這些裝置給予建賬。由區隊進行保管使用,並進行日常維修,到使用年限後,需要該裝置報廢的,由機電裝置科組織企業管理部、財務部、集團公司機電部,按報廢裝置管理辦法執行。

如生產需要或其它需要臨時增加的小型裝置,報經機電分管領導批准,機電裝置科根據現場實際情況,同意後配發。

第十條各區隊裝置的保管、使用、維修由區隊負責,但裝置所有權歸孟津煤礦,如其它區隊因生產計畫改變,裝置未能及時補充,由裝置管理員統一進行調配,其它區隊應積極配合。

第十一條裝置銘牌煤安標誌的管理

1、裝置管理員應將裝置擺放整齊,不得積壓、重疊擺放,杜絕露天存放,如需存放的應有保護措施。裝置標誌應保持清潔,不得損壞。

2、機電裝置入庫時,隨即應有「三證一標」(生產許可證、產品合格證、防爆合格證、煤安標誌證書)、使用說明書、技術資料等。裝置機體上應有「ma」標誌、裝置銘牌、防爆等級標誌。

3、機電裝置入庫後,庫房管理人員應及時登記入賬,裝置管理人員應將有關技術資料、生產廠家、出產日期、裝置編號、煤安標誌號等有關資料詳細分類登記存檔。

4、礦用裝置出庫時,裝置管理人員應仔細檢查煤安標誌是否齊全、清晰,無標誌的不得出庫。

5、機電裝置在使用中,必須台台有裝置標誌牌,標明裝置負責人,標誌牌應懸掛在明顯位置,標誌牌不得有破損。

6、使用單位不得隨意拆掉、損壞各種標誌牌,同時確保裝置銘牌和「ma」標誌的完好。

第三章新裝置驗收入庫管理

第十二條新裝置的到貨驗收,由機電裝置科組織,企業管理部、財務部、施工單位、監理、生產廠家共同參加,嚴格按照裝置合同和技術協議的要求驗收,在驗收中如發現裝置缺少零部件、缺少技術資料或與合同、協議不符合等情況,待廠家處理好後再驗收入庫。

第二條經驗收入庫的裝置,裝置管理員應及時分類、編號、建賬、登卡掛牌,分別配套存放。嚴禁無編號機電裝置入井使用。

第四章機電裝置領用與**管理

第十三條各區隊或施工單位應設一名兼職裝置管理員,負責本區隊裝置使用管理、裝置的出入庫驗收、領取,以及**入庫工作。

第十四條無論是何種裝置在領取、退庫時必須有使用單位、機電裝置科負責人共同對裝置的完好狀況進行鑑定,方可辦理相關手續。防爆裝置不得失去防爆效能,裝置零部件不得缺少。

第十五條凡是閒置的機電裝置,必須及時返庫。閒置裝置不得超過三天不入庫。

第十六條屬固定單位管理裝置,不應閒置存放在井下。

第十七條裝置在使用過程中,要合理使用,做到定期檢修保養。小絞車必須使用護繩板,繩頭必須壓在壓繩板上。

第十八條小型裝置依據實際情況配發給生產區隊,不得丟失或者人為損壞。

第十九條各單位根據工作需要或工作結束後,使用單位將自己的裝置拆除,如果接管單位需要使用該類裝置時,兩單位自行協商解決,並在3日內到機電裝置科辦理移交手續。

第五章機電裝置調撥和租賃管理

第二十條裝置外借必須經機電裝置科領導提出意見,機電礦長批准,到裝置組辦理外借手續,限期歸還。礦井防爆裝置不得外借,外借裝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按規定一次**付租金和質保金。質保金按裝置原值的20%計取,裝置到期歸還時要嚴格驗收,裝置完好者退還質保金,損壞者照價賠償,修理費由借方負責,並沉澱質保金。

第二十一條礦與礦或與其他單位裝置調撥,必須由礦領導批准,方能辦理手續,最後經財務部辦理資產移交手續。手續不全不准提貨。

第二十二條本礦範圍內的機電裝置的調撥平衡,必須由裝置組提出意見後,經機電裝置科科長同意方可。

第二十三條對停用超過半年以上的裝置,區隊裝置管理員要及時辦理停用手續。

第二十四條參照兄弟單位和我礦實際情況,對現有施工單位裝置租賃費用暫按以下標準執行:

1、裝置購置5年以內的月租金=(裝置原值÷22個月)

2、裝置購置5年以上的月租金=(裝置原值÷30個月)

第二十五條租金的收取方法:租金從裝置交接之日起開始計算,到裝置返庫並驗收完好為止計算天數,租金每月計算後,由機電裝置科裝置組開具結算清單,從當月費用中扣除租賃費。

第二十六條租賃裝置時,使用單位必須對裝置進行詳細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提出,機電裝置科安排處理。否則由使用單位負責。交還裝置時,裝置組必須對裝置進行詳細驗收,各個零部件不得缺少(密封圈不完好可例外,但不得缺少)。

第二十七條本著以租養租的原則,每月收取的租賃費、各項罰款主要用於裝置的更新、增補等,要在財務部建立專用賬戶,專款專用,使裝置管理走向良性發展軌道。

第六章機電裝置的日常管理與考核管理

第二十八條所有機電裝置由機電裝置科統一管理,機電裝置科要做到賬、卡、物三對照,認真做好裝置的**、管理、使用、維護、保養、發放工作。

第二十九條各區隊裝置的大、中、小修、保養、安全試驗、效能測試、修理內容等必須上報機電裝置科落實是否在保修期內,在保修期內的由機電裝置科負責通知廠家進行售後服務,如各廠家因各種原因不能進行售後服務的,方可自行修理。待機電裝置科核實後上報機電負責人合理的扣除此廠家的質保金。所有維修專案維修人員必須認真填寫在裝置維修記錄上,每台大型固定裝置都要有詳細記錄,以方便對該裝置下次修理時提供依據。

第三十條使用單位每月對自用裝置編號、使用地點加強裝置的日常巡迴檢查管理制度報裝置組,要嚴格按照完好標準,搞好裝置的檢修,保障生產正常進行。

第三十一條機電裝置科要加強對裝置的監督檢查工作,每月要對裝置的使用情況,完好效能,防爆效能進行詳細檢查和考核,大型固定裝置台台完好,其它固定裝置,必須達到95%,移動裝置及小型電器完好率達到90%。

第三十二條對於各單位或個人的罰款,財務部要建立機電單獨賬戶,統一由人力資源部從當月結算中扣除,其中70%用於補充到丟失或急需裝置、配件上,30%由機電裝置科對安全生產作出貢獻的單位進行獎勵。

第七章機電裝置包機管理

第三十三條對所有機電裝置、電纜,包括五小電器,一律實行包機制度。分片包乾,掛牌留名。

第三十四條包機人負責對所屬裝置的維修保養和檢修工作。

第三十五條包機人員負責所包裝置的完好和衛生,保證所包裝置台台完好(不得低於科定指標),要保持裝置光、明、淨。

第三十六條包機人員負責保持所包裝置的安全保護裝置靈敏、可靠符合規定。

第三十七條裝置「三率」應和工資掛鉤,要根據《裝置管理辦法》,對包機人給予適當的罰款或獎勵。

第三十八條包機人對所屬裝置必須堅持巡迴檢查和定期檢修制度,並提出檢修專案和配件計畫。

第八章機電裝置定期檢修管理

第三十九條每月必須保證有不少於24小時的全礦井停產檢修時間,全年停產檢修時間不得少於12-15天。

第四十條每月停產檢修的各單位,在10號前要將檢修專案、所需備件、材料報送機電裝置科。

第四十一條每月15日由公司開停產檢修預備會議,落實檢修準備工作。25日由公司開停產檢修會議,落實計畫、時間等。

第四十二條重要裝置的檢修要有檢修標準、措施,檢修後要驗收總結。檢修結果要填入裝置檢修記錄報送機電裝置科,存入裝置技術檔案。

第四十三條對三班運轉的裝置,除月檢外,必須堅持班檢制度,每班保證1-1.5小時的檢修時間。

第四十四條採煤工作面除月檢外,必須保證每天六小時的日檢時間。

第四十五條每次檢修超出計畫檢修時間要提前報機電裝置科,經公司領導批准後進行。

第四十六條採、掘、開移動裝置實行定期、輪流公升井檢修制度,工作面結束後,裝置必須公升井檢修,嚴禁倒裝。

第九章本辦法適應範圍

第四十七條全礦所有機電裝置。各區隊和各施工單位,外單位裝置到礦時必須到裝置組進行登記。

第十章處罰

第四十八條違反第二章第一條之規定的,要追查責任,嚴肅處理。

第四十九條違反第二章第五條之規定的,對責任人罰款500-5000元。

第五十條違反第二章第六條之規定的,將按裝置原價的兩倍對裝置所屬區隊進行處罰。(附件的正常損耗除外)

第五十一條違反第二章第九條之規定的,對不配合單位每次罰款500-1000元。

第五十二條違反第二章第十條(5)之規定的,每處對責任人罰款100元,單位200-2000元。

第五十三條違反第二章第十條(6)之規定的,每處對單位罰款500元,對包機人罰款100元

第五十四條違反第四章第一條之規定的,對區隊或承包單位負責人罰款500-5000元,或根據裝置的原價進行兩倍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第四章第二條之規定的,按裝置和零部件原值處罰,對負責人罰款100-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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