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教育法規》心得體會

2021-08-28 03:14:04 字數 2938 閱讀 2778

穀城縣紫金鎮小學朱世軍

近年來,我國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案件逐年增多,由此引發的學校與學生家長之間的糾紛與日俱增,學生家長因學生在校期間受傷致殘甚至死亡向學校索賠的金額不斷攀公升。校園傷害事故不僅會影響學校與學生家長的正常工作與生活,而且是造成社會不安定的乙個重要因素;當前我國校園傷害事故帶來的負面影響,不僅波及教育系統內部,而且已經成為乙個世人關注的社會問題。因此,如何預防校園傷害事故、妥善解決和處理此類糾紛。

最近,通過在教管課程班學習《教育法規》這門課程得到很多啟示,幾天的學習中,首都師範大學程振勇教授在學校傷害事故方面進行了精闢的講解,感覺收穫頗豐。以下是本人這方面的學習心得。

一、學校是否屬於學生的監護人之爭

分清責任主體是承擔損害賠償的前提,妥善解決學生傷害引發的經濟糾紛,是校方與家長之間化解矛盾、消除分歧、保證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穩定社會的關鍵。當前我國校園傷害事故之所以難處理、處理難,就在於人們對校園傷害事故責任主體的認定上,存在著觀點分歧,導致在法律規定上,無法可依,在實際問題的處理中,也無據可尋。

是不是只要學生在上學(上課)期間發生傷害事故,學校都要承擔責任?如果不盡然,學校又是在什麼情形下應對在校學習期間受到傷害的學生承擔責任?在諸如此類的問題上,學校與家長之間的看法常常相悖。

家長認為,學生只要到校學習,家長就將其監護責任轉移給了學校,學校不僅應當對學生的學習負責,而且應當承擔學生在校期間的安全;而校方則認為,學校不是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人,不負有對學生的監護職責,學校是否承擔學生事故損害賠償的責任,是基於教育法對學校管理職責的規定,對學生承擔有限的管理責任。那麼學校與學生之間究竟存在著一種什麼樣的法律關係?我國現行法律卻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的保護職責與學生監護人的監護職責雖有相近內容,但這兩種職責的性質和法律淵源卻有不同。前者是學校作為承擔公共教育職(**:公務員** 能的社會機構,基於《教育法》、《未成年人保**》等有關法律,而形成的一種公法範疇的職責與義務;後者是基於民事法律所確定的監護權,而在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形成的司法範疇的權利與義務關係。

兩種權利由於**與性質上的差別,不能混淆。尤其監護權是建立在親權基礎上的,不能脫離法律的有關規定和親權的範疇而談監護權的轉移。視學校為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認識,不僅使學校承擔難以擔負的責任,而且也難以解釋何以學校只有監護責任而沒有相應的權利,何以學校對學生的管理要符合法律規範,而不能像父母管理被監護人一樣管理學生。

就目前的民事法律規範而言,沒有明確學校是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或應當承擔監護責任。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總體上來講是基於教育與受教育而形成的教育關係,存在一些不同於其他法律關係的特殊規律,應當適用教育法調整。因此,學校並非學生法定意義上的監護人,儘管學校在進行教育教學活動的同時,負有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

二、學校管理職責範圍與學校事故責任承擔

根據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判斷學校及教師對事故的發生及其後果有無過錯、過錯大小,來確定責任主體,依此進行損害賠償,應是分析、解決此類糾紛遵循的一般原則。

1.意外事件。中小學生意外傷害事件是無法預見和不可避免的,學校及教師對事件無任何過錯,不負任何責任。

但如果事故發生之後,教師沒有在學校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採取措施救險,延誤了**,造成傷害者傷情加重,就應負責,這是一種事後責任承擔。

2.學生在上課期間因互相打鬧而受傷害。上課期間,教師負有監督管理職責。

對在此期間發生的學校事故,教師承擔責任大小,要考慮到學生的年齡。但需要強調的是,對不同年齡段學生在管理職責上的不同要求並不意味著人為地降低教師應盡的管理職責。

3.學生受傷不是學校所為,但與學校場所設施管理不完善或教育教學儀器、裝置保管、存放有關,學校要承擔部分民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學校場所設施造成的學生傷害承擔責任,與學校建築設計、施工中暴露的質量問題關聯,但更多地與教職工是否及時發現事故隱患並及時向學校報告有關。

4.學生課餘時間受傷。課休時間是事故多發段。

教師的職責,是要培養學生安全意識和躲避危險的能力,這是其一;其二,一旦發生事故,要及時採取措施做好善後處理。中小學教師的職責並不是如幼兒園阿姨那樣履行保育員角色,也不是超市中的保安,不可能全天候地監視每個學生的一舉一動。關鍵看學校在課間是否負有監管責任及到位情況。

5.學生自殺、自殘。學生的自殺與教師有無關係,取決於:

一是學生自殺與教師的行為有無一定因果關係;二是教師的行為是否違法。如教師毫無根據地懷疑學生有偷竊行為,停其課,強迫其交待甚至拳腳相加,學生不堪受辱,憤而自殺,教師自然要承擔法律責任;學生考試作弊,被監考教師當場抓往,學生因羞愧而自殺,儘管教師的行為與學生自殺有關係,但行為是合法的,不應承擔責任。

6.教師上課期間離開教室。教師在上課時隨便離開課堂,期間學生打鬧造成傷害,學校責任所負的大小,主要決定於學生的年齡對該行為後果的判斷能力。

美國大多數法院在審理此類事故時,並不是將教師在不在場作為唯一的侵權責任要件,還要考慮教師離開的時間長短、離開的原因、學生身心發育情況、上課內容及活動性質等。

7.學生上下學發生傷害事故。學生每日上下學,是維持學校教育教學活動的起點和終點,這時學生的雙親對其子女的保護監督基於親權關係,而學校教師也必須加以指導並採取必要保護措施。

但每一位學生在上學時從家中出發到學校放學時由學校出發回到家中,期間的安全,除有特殊情況外,應由學生個人及親權等保護者負擔責任。如果學生集體上下學是學校規定,則可解釋為學校已介入學生上下學的生活領域。這時,學校在法律上對於集體上下學就有安全維護的義務。

8.公休時間(包括寒、暑期)學生傷害事故。原則上說,學校對學生安全保護責任的職責範圍限於學校正常教育教學時間,但這並不等於說學校對於公休時間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就不負任何責任,問題的關鍵在於學生在這些時間內發生的傷害事故的原因與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有無聯絡。

如日本學校教育法規定,學生在寒暑期做作業時發生了傷害事故,教師是否承擔責任的前提是,教師在布置學生作業時有沒有充分考慮到這些作業內容對學生人身傷害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

中小學生在校期間受到損害或致他人損害,學校是否應該承擔責任,應該承擔多少責任?我認為,應視具體情況綜合分析,其問題的關鍵不在於學校方面是否應當為去或留校活動的所有學生承擔責任,而在於學校事先是否承擔了對這種活動管理監督的責任。

三、我國目前現行的關於學生傷害事故的立法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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