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第三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

2021-08-11 18:13:02 字數 5043 閱讀 6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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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軍人違反職責罪概述

一、軍人違反職責罪的概念與特徵

(一)軍人違反職責罪的概念與法益

刑法第420條規定:「軍人違反職責,危害國家軍事利益,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是軍人違反職責罪。」這一規定概括了軍人違反職責罪的危害性質與基本特徵,劃分了軍人違反職責罪與非罪的界限,也劃分了軍人違反職責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刑法規定本類犯罪是為了保護國家的軍事利益。國家的軍事利益,是指國家在國防建設、作戰行動、軍隊物質保障、軍事機密、軍事科學研究等方面的利益。軍事利益直接關係著國家的安全與利益,理應受到特殊保護。

危害國家軍事利益,是軍人違反職責罪區別於其他犯罪的本質特徵。

軍人違反職責罪,原來是以單行條例的形式規定的,修訂刑法時將其納入了刑法典。不難看出,軍人違反職責罪,是軍人這一特殊主體所實施的特定犯罪,故刑法分則第十章關於軍人違反職責罪的規定,實質上屬於特別刑法。根據法律適用原則,如果軍人的同一行為既鰂巳了分則第十章的條文,又觸犯了刑法分則其他章的條文,就應嚴格根據特別法(條)優於普通法(條)的原則,適用刑法分則第十章的有關規定,而不能適用其他普通法條。

(二)軍人違反職責罪的構成要件

1.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軍人職責,危害國家軍事利益的行為。軍人職責可分為一般職責與具體職責。前者是任何軍人都負有的職責,主要規定在人民解放軍《內務條令》第三章中;後者是不同軍人在執行不同任務時所負有的職責,規定在各種條例、條令中。

軍人違反職責的行為既包括作為,也包括不作為,其中可以由不作為構成的犯罪較多,這也是軍法從嚴的體現。行為的時間、地點,對軍人違反職責罪的定罪與量刑具有重要意義。一方面,許多犯罪行為要求在「戰時」、「臨陣」、「在戰場上」、「在軍事行為地區」等時間與地點實施;另一方面,「戰

時」等特定時間往往是法定刑公升格的條件或從重處罰的法定情節。

2.犯罪主體必須具有軍人身份。因為只有具有軍人身份的人才具有軍人職責,才可能違反軍人職責。具體地說,違反軍人職責罪的主體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警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以及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

根據共同犯罪的原理,其他公民只能與軍人構成違反軍人職責罪的共犯,而不可能單獨實施軍人違反職責罪。

3.主觀方面多數出於故意,少數出於過失。故意、過失的內容得根據刑法總則的規定以及各種犯罪的具體行為予以確定。

二、軍人違反職責罪的型別

刑法分則第十章共規定了30多種罪名,根據各種具體犯罪的直接客體,可將軍人違反職責罪劃分為如下幾類:

(一)危害作戰利益的犯罪:戰時違抗命令罪,隱瞞、謊報軍情罪,拒傳、假傳軍令罪,投降罪,戰時臨陣脫逃罪,違令作戰消極罪,拒不救援友鄰部隊罪,戰時造謠惑眾罪,戰時自傷罪。

(二)違反部隊管理制度的犯罪: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阻礙執行軍事職守罪,指使部屬違反職責罪,軍人叛逃罪,逃離部隊罪,私放俘虜罪。

(三)危害軍事秘密的犯罪:非法獲取軍事秘密罪,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故意洩露軍事秘密罪,過失洩露軍事秘密罪。

(四)危害部隊物資保障的犯罪:**裝備肇事罪,擅自改變**裝備編配用途罪,盜竊、搶奪**裝備、軍用物資罪,非法出賣、轉讓**裝備罪,遺棄**裝備罪,遺失**裝備罪,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產罪。

(五)侵犯部屬、傷病軍人、平民、戰俘利益的犯罪:虐待部屬罪,遺棄傷病軍人罪,戰時拒不救治傷病軍人罪,戰時殘殺居民、掠奪居民財物罪,虐待俘虜罪。

第二節危害作戰利益的犯罪

一、戰時違抗命令罪

戰時違抗命令罪,是指部屬人員在戰時故意違抗上級命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戰時違抗作戰命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首先,行為必須發生在戰時,平時違抗上級命令的行為不構成本罪。根據刑法第451條的規定,戰時,是指國家宣布進入戰爭狀態、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敵突然襲擊時;部隊執行戒嚴任務或處置突發性暴力事件時,以戰時論。

其次,必須有違抗作戰命令的行為,主要表現為三種情況:一是拒不執行作戰命令,二是拖延或遲緩執行作戰命令,三是實施不符合作戰命令的行為。最後,必須對作戰造成危害,即由於行為人違抗作戰命令而擾亂了作戰部署,貽誤了戰機,影響了作戰任務的完成,或者給敵人以可乘之機,使部隊遭受較大損失。

本罪主觀方面只能出於故意,即明知是上級的作戰命令而故意違抗,過失行為不成立本罪。

根據刑法第421條的規定,犯戰時違抗命令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隱瞞、謊報軍情罪、拒傳、假傳軍令罪

隱瞞、謊報軍情罪,是指故意隱瞞、謊報軍情,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戰時隱瞞軍情,或者報告捏造的、虛構的或其他不真實的軍情,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1]「軍情」指作戰時有關敵我的軍事情況;隱瞞、謊報軍情的行為對作戰造成危害的才構成犯罪。

本罪主體是參加作戰的軍職人員,主要是偵察員、通訊員、機要員等。本罪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是軍情而故意隱瞞,或者明知是不真實的軍情而報告。由於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而報告不真實軍情的,不構成本罪。

拒傳、假傳軍令罪,是指戰時故意拒絕傳遞軍情或者故意傳達、發布偽造的或者篡改的軍事命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戰時拒絕傳遞軍情,或者傳達、發布偽造的或者篡改的軍事命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主體是負有傳達任務或發布命令職權的參戰軍職人員。

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是軍情而拒絕傳遞,或者明知是偽造的或者篡改的軍事命令而故意傳達或者發布;由於過失而誤傳軍令的,不構成本罪。

根據刑法第422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投降罪投降罪,是指在戰場上貪生怕死,自動放下**投降敵人的行為。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戰場上貪生怕死,自動放下**投降

[1]刑法條文雖然沒有明文要求「戰時」,但從「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要求來看,應認為行為必須發生在戰時。

敵人的行為。主體必須是參加作戰的軍職人員。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出於貪生怕死的動機。

根據刑法第423條的規定,犯投降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投降後為敵人效勞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情節嚴重」主要是指指揮人員帶頭放下**投降敵人的,組織、煽動他人投降敵人的,對作戰造成嚴重危害的,等等。「投降後為敵人效勞」,是指自動投降敵人後又從事各種有利於敵人的活動。

四、戰時臨陣脫逃罪

戰時臨陣脫逃罪,是指參戰軍職人員在戰時因貪生怕死、畏懼戰鬥而逃離部隊或者戰鬥崗位的行為。根據刑法第424條的規定,犯戰時臨陣脫逃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違令作戰消極罪

違令作戰消極罪,是指指揮人員違抗命令,臨陣畏縮,作戰消極,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違抗上級命令,臨陣畏縮,作戰消極,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主體是指揮人員。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本罪與戰時違抗命令罪有相似之處,即都有違抗命令的行為,區別表現在:本罪主要是違抗積極作戰的命令,戰時違抗命令罪違抗命令的範圍沒有限定;本罪客觀上只限於臨陣畏縮、作戰消極,戰時違抗命令罪則包括一切違抗作戰命令的行為;本罪主體只限於指揮人員,戰時違抗命令罪的主體是參加作戰應接受作戰命令的部屬軍人。

根據刑法第428條的規定,犯違令作戰消極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拒不救援友鄰部隊罪

拒不救援友鄰部隊罪,是指指揮人員在戰場上明知友鄰部隊處境危急請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鄰部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本罪是典型的不作為犯罪。首先,在戰場上友鄰部隊處境危急請求救援時,有關指揮人員便產生了率部隊救援的義務;其次,必須具有救援友鄰部隊的可能性,是否具有這種可能性,要根據當時的主客觀條件進行判斷;再次,沒有救援友鄰部隊,致使友鄰部隊遭受重大損失。本罪主體只能是指揮人員,不包括一般作戰人員。

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

根據刑法第429條的規定,犯本罪的,對指揮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七、戰時造謠惑眾罪

戰時造謠惑眾罪,是指在戰時故意製造謠言,在部隊中散布怯戰、厭戰或者恐怖情緒,動搖軍心的行為。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戰時製造和散布虛構的或者誇大、縮小事實的謠言,從而動搖軍心、渙散鬥志的行為。主體必須是軍職人員,但不限於參加作戰的軍職人員;其他公民戰時造謠惑眾,擾亂軍心的,應以刑法第378條的戰時造謠擾亂軍心罪論處。本罪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過失不可能成立本罪。

根據刑法第433條規定,犯戰時造謠惑眾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勾結敵人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判處死刑。

八、戰時自傷罪

戰時自傷罪,是指在戰時自傷身體,逃避軍事義務的行為。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戰時自傷身體,逃避軍事義務的行為,在平時自傷身體的不成立本罪;主體是參加作戰或者擔負作戰任務的軍職人員,其他公民自傷的不成立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目的是為了逃避作戰義務,過失致自己身體受傷的不成立本罪。

根據刑法第434條規定,犯戰時自傷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節違反部隊管理制度的犯罪

一、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

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是指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擅自離開自己的指揮或者值班、值勤崗位,或者在履行職責時玩忽職守,因而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本罪的主體是軍人中的特殊主體,即軍隊中具有指揮職務和值班、值勤職務的指戰員;主觀上是過失;[2]客觀上要求發生嚴重後果。

[2]刑法第425條所規定的「玩忽職守」應是出於過失,伹「擅離職守」是否出於過失,還值得研究;不過,從法定刑來看,要求擅離職守出於故意,也不一定合適;然而,如果將擅離職守限於過失,則難以處理故意的擅離職守的行為。本書認為,宜將本罪分為擅離軍事職守罪與玩忽軍事職守罪,前者為故意犯罪,後者為過失犯罪。

以往,曾將軍人在值班、值勤等執行任務時,擅自將自己管理、使用的槍枝、彈藥借給他人,因而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按照玩忽職守罪論處。但在新刑法規定了非法出租、出借槍枝罪的情況下,對這種行為不能再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根據刑法第425條的規定,平時犯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本罪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30第三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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