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十九起合同糾紛典型案例

2021-08-05 20:26:01 字數 5495 閱讀 2347

202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九起合同糾紛典型案例。

一、重慶重鐵物流****訴巫山縣龍翔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合江縣杉杉******買賣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1日,原告重慶重鐵物流****(以下簡稱重鐵物流公司)分別與被告巫山縣龍翔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龍翔公司)、被告合江縣杉杉******(以下簡稱杉杉公司)簽訂《煤炭購銷合同》、《煤炭買賣合同》,同時三方還簽訂了《補充協議》。前述三份合同、協議約定:由龍翔公司銷售煤炭給重鐵物流公司,重鐵物流公司銷售給杉杉公司,合同有效期為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交貨方式為水路運輸,龍翔公司銷售給重鐵物流公司的煤炭到港後直接銷售給杉杉公司,重慶物流公司委託杉杉公司對煤炭進行質量、數量驗收。重鐵物流公司、龍翔公司及杉杉公司三方還約定,在重鐵物流公司未收到杉杉公司貨款前,龍翔公司不向重鐵物流催收貨款,如杉杉公司拒付或拖延支付貨款,則龍翔公司放棄要求重鐵物流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貨款。合同簽訂後,被告龍翔公司向原告重鐵物流公司出具了9份《水路貨物運單》和32份增值稅發票(總額為***元),被告杉杉公司亦向原告重鐵物流公司出具《收貨證明》5份。

按照上述貨物運單、發票和收條的記載,原告與兩被告之間共計有48414.1噸煤炭交易發生,依據合同的約定,被告杉杉公司應向原告重鐵物流公司支付相應貨款,重鐵物流公司也應向被告龍翔公司支付約定價款。而事實上,原、被告三方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並未實際履行,相關各方並無真實煤炭交易發生,也無相關貨款的給付。

在案證據證實,簽訂合同時,被告龍翔公司和被告杉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邱翔一人,而杉杉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為陳祝增的營業執照,隱瞞了其公司和龍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邱翔的事實,爾後,邱翔偽造了9份貨物運單,並授意其工作人員虛開32份增值稅發票和5份收貨證明並交予重鐵物流公司,虛構了整個煤炭交易的事實。被告龍翔公司基於上述合同虛構煤炭交易,形成對原告***元的債權。原告以兩被告惡意串通,以欺詐手段使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其簽訂相關合同為由,訴至成鐵中院,請求判決撤銷2023年12月1日原告與被告龍翔公司簽訂的《煤炭購銷合同》、與被告杉杉公司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以及與兩被告簽訂的《補充協議》。

【裁判結果】

成鐵中院認為,被告龍翔公司、杉杉公司故意隱瞞其法定代表人均為邱翔的真實情況,使重鐵物流公司簽訂了前述合同和協議,並且通過偽造貨物運單、收貨證明,虛******等手段,虛構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龍翔公司、杉杉公司的行為與該項規定相吻合,應認定為欺詐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撤銷,重鐵物流公司關於撤銷其於2023年12月1日與龍翔公司簽訂的《煤炭購銷合同》、與杉杉公司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以及三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援。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判決:撤銷重慶重鐵物流****2023年12月1日與巫山縣龍翔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煤炭購銷合同》、與合江縣杉杉******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以及三方簽訂的《補充協議》。

【典型意義】

誠實信用原則不僅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也是整個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市場主體在行為時不欺不詐,尊重他人利益,保證合同關係的各方當事人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並不得損害社會和第三人的利益,才能更好的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市場主體的誠實、恪守信用,為市場主體提供了一種普遍的信賴,這種信賴是市場交易所必須的資源之一。

如果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守誠信,違反合同約定,甚至採取欺詐手段,損害對方利益或對社會、第三人造成損害,最終擾亂市場交易秩序,影響整個市場經濟活動的健康發展。

本案中,被告龍翔公司、杉杉公司實為同一人控制的公司,但在與原告簽訂合同時故意隱瞞了這一真實情況,使原告與兩公司簽訂了合同和協議,並且通過偽造貨物運單、收貨證明,虛******等手段,虛構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實。被告龍翔公司基於上述合同虛構煤炭交易,形成了對原告3000餘萬元的債權,從而到銀行辦理了保理業務,將此筆應收賬款向銀行轉讓進行融資,使得原告可能陷於被銀行追索的風險,銀行也可能陷於保理業務壞賬的風險。兩被告不講誠實信用,其行為完全符合合同欺詐的認定。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原告撤銷合同的訴請,得到了法院的支援。本案的裁判結果體現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彰顯了法院在制裁違約、打擊欺詐、維護社會誠信的重要作用。

二、陳某訴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樂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陳某之父陳某康,因右肺腺癌於2023年8月10日入院**,至2023年8月24日病情平穩後出院。2023年8月25日,陳某為陳某康在被告處投保了8萬元的身故險和附加重大疾病險。陳某和陳某康均在「詢問事項」欄就病史、住院檢查和**經歷等專案勾選為「否」。

兩人均簽字確認其在投保書中的健康、財務及其他告知內容的真實性,並確認被告及其**人已提供保險條款,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合同解除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雙方確認合同自2023年9月2日起生效。合同7.

1條及7.2條就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以及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進行了約定。

2023年9月6日至2023年6月6日,陳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後9次入院**。2023年9月11日,陳某康以2023年3月28日的住院病歷為據向被告申請賠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保險公司經調查發現,陳某康於2023年3月10日入院**,被確認為「肝炎、肝硬化、原發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於2023年9月17日以陳某康投保前存在影響該公司承保決定的健康情況,而在投保時未書面告知為由,向原告送達解除保險合同並拒賠的通知。

陳某康、陳某於2023年10月24日訴請判令被告繼續履行保險合同並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3萬元,後在二審中申請撤訴,二審法院於2023年12月18日裁定撤訴。2023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陳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其出院診斷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轉移(ⅳ期,含骨轉移)。

2023年3月24日,陳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陳某遂訴至法院,請求被告給付陳某康的身故保險金8萬元。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陳某在陳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好轉後,於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時故意隱瞞被保險人陳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況,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權。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已發生,且陳某康在2023年9月6日至2023年6月6日期間,即合同成立後二年內因右肺腺癌先後9次入院**,卻在合同成立二年後才以2023年3月28日的住院病歷為據向被告申請賠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又在陳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後要求被告賠付身故保險金8萬元,其主觀惡意明顯,該情形不屬於《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的適用範圍,原告不得援引該條款提出抗辯。

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請理賠的2023年9月11日起始知道該解除事由,即於2023年9月17日向原告送達書面通知拒付並解除合同。原告未在三個月異議期內提出異議。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雙方合同已於2023年9月17日解除。

原告以2023年3月24日陳某康因病死亡為由訴請被告支付保險金8萬元沒有法律依據,判決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請。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主張,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保險公司不能解除合同。法院認為,從《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後新發生保險事故。

而本案中,保險合同成立時保險事故已發生,不屬於前述條款適用的情形,保險人仍享有解除權。被保險人、受益人以《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進行的抗辯,係對該條文的斷章取義,對此不予支援。另外,被告已於2023年9月17日發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個月內未提出異議,雙方合同已於2023年9月17日解除,上訴人於2023年3月起訴,其訴請不應支援。

因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實告知投保前已發保險事故,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後請求理賠,應否支援的問題,尚屬於法律空白,若機械援用《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將變相鼓勵惡意騙保行為。為此,本案在權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權益和維護良好保險秩序後作出了裁判,為類案處理提供了經驗。

2.保險合同是射倖合同,對將來是否發生保險事故具有不確定性。但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前已發生投保事故,隨後再投保,其具有主觀惡意,系惡意騙保的不誠信行為,並違反保險合同法理,此時不應機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辯期間的限定,應賦予保險公司解除權,且兩年不可抗辯期間適用的前提是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後新發生的保險事故,因此保險合同成立前已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不應賠償。

本案的裁判,對於遏制惡意投保並拖延理賠的不誠信行為,規範保險秩序,防止保險金的濫用,具有積極作用。

三、劉家花訴山東費縣益客盛源食品****養殖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份,原告劉家花與被告益客盛源公司簽訂肉鴨養殖**合同,合同上載明的結算方式為「車間屠宰完畢後,乙方憑本人身份證影印件,當批合同本、飼養日誌、飼料單據、檢疫證明、車間胴體過磅單到公司原料部按胴體出成率倒推毛重結算,無特殊原因交鴨數量不足98%的,公司將按比例扣除乙方保證金並追究其違約責任。」合同簽訂後,益客盛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劉家花**肉鴨鴨苗,並於2023年3月9日**劉家花飼養的肉鴨。劉家花向益客盛源公司銷售肉鴨時,持當批合同本、飼養日誌、飼料單據、檢疫證明、車間胴體過磅單與益客盛源公司進行結算,益客盛源公司將劉家花持有的上述書證收回後,向劉家花出具收購結算單三份,結算單上載明的合同單價均為7.

508。

現劉家花認為肉鴨****是按照合同規定的肉鴨結算時****=[上表約定]**基礎單價元/斤-(4元/只-簽訂鴨苗**[上表約定])÷6.2的計算公式計算出來的,益客盛源公司向劉家花出具的**結算單上載明的肉鴨**比按照合同規定的肉鴨結算****少了0.3元/斤。

原告向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起訴,主張被告應當繼續支付在**肉鴨時所收購劉家花肉鴨共計少支付的貨款12846元。益客盛源公司以劉家花沒有合同原件,雙方未曾簽訂過合同為由抗辯。

【裁判結果】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中,雖劉家花未持有合同的原件,但是一方面,證人劉xx、陳xx的證言證實合同原件為益客盛源公司持有。另一方面,益客盛源公司為肉鴨養殖戶賒銷鴨苗、飼料,從常理來講,其不可能不與養殖戶簽訂書面的合同以確保肉鴨的**,否則益客盛源公司的經營風險過大。第三,同時起訴的其他六位養殖戶也分別提供他們持有的合同影印件或合同**以及證明合同存在的視聽資料。

綜上,能推定雙方簽訂過養殖合同,現益客盛源公司持有合同原件拒不提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益客盛源公司未按合同中約定的****肉鴨,屬於違約行為,應繼續支付劉家花剩餘肉鴨款及其利息。據此判決益客盛源公司給付劉家花肉鴨款12760元及利息()。

【典型意義】

該案是典型的一方以合同履行中的優勢地位獲取不當利益的案件,益客盛源公司在**肉鴨的時候將合同原件收回,爾後否認所簽合同的存在,導致養殖戶在肉鴨款被剋扣的情況下,無法提供合同原件來舉證,這種行為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該裁判結果對規範該類養殖合同的履行、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養殖戶的合法權益具有重大意義。該案事實清楚,責任明確,二審法院依法及時判決,對益客盛源公司利用優勢地位獲取不當利益的行為進行了批評,嚴格追究違法失信者的法律責任,保障誠實守信方的合法權益。

該案的判決,有利於明晰責任、確立規則、維護誠信,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依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職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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