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會考試《經濟法》考點解讀第08章企業破產法律制度

2021-08-01 18:18:27 字數 2474 閱讀 7155

第五單元撤銷權

【考點1】管理人的撤銷權(p287)(2023年案例分析題)

1.《企業破產法》第31條的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放棄債權的;

(2)無償轉讓財產的;

(3)以明顯不合理的**進行交易的;

(4)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5)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解釋1】債務人的上述五種行為,將導致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損」,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追回的財產計入「債務人財產」。

【解釋2】對於「以明顯不合理的**進行交易的行為」,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不僅限於「**」,付款條件、付款期限等其他交易條件明顯不合理,也可以撤銷。

2.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行為

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是指對原來已經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務「事後」補充設定擔保,只要補充設定擔保的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就可以撤銷;但不包括債務人在可撤銷期間內設定債務的「同時」提供的財產擔保(該情形屬於對價行為,並未造成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損)。(2023年單選題)

3.以明顯不合理的**進行交易的行為

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進行的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因撤銷該交易,對於債務人應返還受讓人已支付價款所產生的債務,受讓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解釋1】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轉讓**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70%的,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高於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30%的,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

【解釋2】(1)根據《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受讓人善意時,該行為不能撤銷;只有當受讓人惡意時,該行為才可以撤銷;(2)根據《企業破產法》第31條的規定,以明顯不合理的**進行交易的,無論受讓人善意、惡意,均可撤銷。

【解釋3】我國破產法採用程式判斷原則,只要債務人的特定行為(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等五種行為)發生在法定期間內(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即構成可撤銷行為,至於該行為實施時債務人是否存在破產原因、債務人與第三人主觀上惡意還是善意,原則上不影響撤銷權的行使,據此可以解決舉證責任等問題,更好地維護債權人的利益。(2023年單選題)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行為

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前1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管理人請求撤銷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是,該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6個月內且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款規定情形(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的除外。

【解釋1】(1)清償時尚未到期、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的,不能撤銷;(2)清償時尚未到期、破產申請受理時也未到期的,可以撤銷。

【解釋2】對於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6個月內的惡意提前清償(債務人明明知道自己快破產了),就算「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的,照樣可以撤銷。

【考點2】債權人的撤銷權(p287)

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後,「管理人」未依據《企業破產法》第31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並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範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合同法》第74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解釋1】本條司法解釋對債權人撤銷權訴訟規定了明確的構成要件:(1)必須以管理人未依法提起破產撤銷權之訴為前提;(2)只能依據《合同法》提起撤銷權訴訟;(3)債權人必須在起訴中說明「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

【解釋2】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範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如何理解?本條款意在強調:

債權人撤銷權在破產程式中的行使有別於非破產程式,不受《合同法》第74條(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的限制。這是因為,債權人在破產程式中行使撤銷權,具有「代表訴訟」的性質,通過訴訟追回的財產歸屬於「債務人財產」,提起訴訟的債權人實際上代表的是全體債權人的利益。

【考點3】對外債權的訴訟時效(p287)

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債務人對外享有債權的訴訟時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中斷。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到期債權及時行使權利,導致其對外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前1年內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上述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解釋】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後債務人的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為避免管理人接管過程中因訴訟時效超過導致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本條司法解釋規定,債務人對外享有的債權,其訴訟時效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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