懸賞廣告的法律效果 王利明

2021-06-30 08:43:33 字數 3361 閱讀 3380

王利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上傳時間:2002-3-12

原告:g省某縣某企業經理

被告:h省某縣張

(一)案情

原告曾於2023年3月5日在h省某縣丟失乙個提包,內有現金1萬元,各種票據等計款8萬餘元。原告發現其錢物丟失以後,立即在該縣電視台和有線廣播臺連續播發尋物啟事,在尋物啟事中聲稱,誰拾到提包並歸還失主,失主則付給拾者1.5萬元酬金以示謝意。

10天後,被告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拾到該提包,當即前往原告指定的交物地點,準備將提包、錢物交付給原告。但在交付時,被告提出原告應當按尋物啟事的內容先償付1.5萬元酬金,然後才能交付拾得物。

原告提出當初**尋物啟事主要是為了盡快地找到拾得物,考慮到提包內只有1萬元現款,因此不能給1 5萬元的酬金,只能給2 000元酬金。雙方因未達成一致意見,被告遂拒絕交付拾得物。後原告請有關部門出面做協調工作,原告並同意支付1萬元酬金,被告仍堅持應實現許諾的1.

5萬元,否則不交錢物。原告被迫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交付拾得物。

(二)幾種不同的觀點

本案在審理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29條的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歸還失主,該條並沒有提及酬金問題。可見,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完全由失主決定。

既然在本案中原告不意支付酬金,則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支付酬金為由,拒絕交付拾得物。

第二種觀點認為:儘管《民法通則》第29條對是否應向遺失物拾得者支付酬金問題未作規定,但是原告在播發的尋物啟事中已經明確表示要向拾得者支付1.5萬元酬金。

被告拾得錢物,雙方已形成合同關係,原告後來出爾反爾,拒不遵守諾言,顯然違反了合同規定。據此,被告拒絕交付錢物是合理的。

(三)作者的觀點

從我國民法的現行規定來看,任何人拾得遺失物都應當歸還失主。遺失物並不是無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拋棄的或因為他人的侵害而丟失的物,而是因為所有人不慎丟失的動產。拾得人有義務及時歸還拾得物,否則,視為對他人所有權的侵犯。

所有人也有權請求拾得人返還原物。可見,返還拾得物並不是道德上的義務,也不是任意性義務,而是法律規定的必須履行的強制性義務。

從《民法通則》第79條的規定來看,確實沒有提到向拾得人支付報酬的問題。在學術界對拾得者是否應支付報酬也存在著各種不同的觀點。一般認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失主並無義務向拾得人支付報酬,但失主自願支付報酬的除外。

這就是說,如果失主願意向拾得人支付報酬,法律也不應對此行為加以干涉。自願支付報酬行為本身當然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護的。

在本案中,原告在其財物丟失以後立即在該縣電視台和有線廣播臺播發尋物啟事,在尋物啟事中聲稱,誰拾到提包並歸還失主,失主將付給拾得者1.5萬元酬金。對這一行為在性質上應如何認定?

我認為,該行為是典型的懸賞廣告行為。所謂懸賞廣告,是指廣告人通過廣告宣告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給付報酬。這是向不特定的多數人而不是特定人發出的廣告。

懸賞廣告中通常指明了一定的行為(如拾得物的返還,走失公民的發現與線索的提供,徵集商品廣告詞等),並規定任何人一旦完成該行為,廣告人則負有對該行為人支付一定報酬的義務。當然,該報酬的數額並不一定是以按勞付酬原則所支付的,而完全是由廣告人根據實際情況而自願作出決定的。完成行為的人也不得以報酬過低,與其提供的勞動不符而拒絕接受。

懸賞廣告一旦生效,即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拘束力。在本案中,原告播發尋物啟事,其中規定誰拾到提包並歸還失主,失主將支付1.5 萬元作為酬金,顯然這一尋物啟事完全符合懸賞廣告的條件。

問題在於,發出懸賞廣告是否使廣告人與完成指定行為的人產生合同關係,這就涉及到對懸賞廣告法律性質的認定問題。對此在大陸法系國家存在著契約說和單獨行為說兩種不同的觀點。契約說認為,懸賞廣告是廣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數人為物件所發出的要約,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為即構成承諾,雙方成立合同,完成行為人享有報酬請求權。

單獨行為說認為,懸賞廣告是一種單獨法律行為,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單方面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而不需要完成行為的人作出承諾。我國學者大多採納了契約說。我國司法實踐也大多認為廣告人發出懸賞廣告實際上是向社會不特定的人發出要約,而某人一旦完成了懸賞廣告中的指定行為,則是對廣告人的有效承諾,雙方就形成了債權債務關係(李珉訴朱晉華、李紹華懸賞廣告酬金糾紛上訴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3年第2期)。

由此可見,我國司法實踐也主要採納了契約說。

我認為,將此懸賞廣告視為單方行為而不是契約,對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為有利,其原因在於:

第一,如果採單方法律行為說,只要廣告人發出了懸賞廣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發生法律效力,廣告人應當受到廣告的拘束。這樣,一方面,如果某人不知道廣告人發出了懸賞廣告,而完成了廣告中所指定的行為,該人仍能取得對廣告人的報酬請求權,而廣告人不得以該人不知廣告內容為由而拒付報酬。另一方面,由於廣告人實施的是單方法律行為,所以其應受該行為的拘束,懸賞廣告一經發出即不得隨意撤回。

而採納契約說,則將廣告人發出懸賞廣告被視為要約行為,這樣廣告人可以在相對人作出正式承諾以前撤回或撤銷其要約,變更要約的內容。這顯然對相對人不利。

第二,採用單方法律行為說,可以使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在完成廣告所指定的行為以後,也可以對廣告人享有報酬請求權。但若採用契約說,那麼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即使完成了廣告所指定的行為,也將因為其無訂約能力,從而無承諾的資格,不能在他們與廣告人之間成立合同,當然也就不能對廣告人享有報酬請求權,這就不利於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的利益。

第三,如果將懸賞廣告視為單獨行為,那麼任何人完成廣告中所指定的行為都將是一種事實行為,而非具有法律意義的承諾行為。這樣,只要相對人完成了廣告指定的行為即享有報酬請求權,而不必準確地判定在什麼情況下有效承諾的存在以及承諾的時間等問題,從而也可以極大地減輕相對人在求償時的舉證負擔。

第四,尤其應當看到,如果採用契約說,將會產生本案中所提出的非常複雜的問題,即在相對人完成指定行為以後能否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按契約說,相對人完成廣告指定行為即已作出承諾,雙方成立合同關係,這樣一方不按合同的規定支付報酬已構成違約,而另一方有權拒絕交付完成指定行為的成果(如在本案中原告不支付1 5萬元酬金,被告可拒交拾得物)。我認為,採納契約說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是不妥當的。

因為結合本案情況來看,被告拾得他人錢物,依據法律規定有義務返還給失主,因為遺失物不是無主財產,而是失主的財產。失主並不因為遺失其物而喪失對該物的所有權,而拾得人也不因拾得該物而取得對該物的所有權。也就是說,拾得人在拾得錢物時不發生所有權的移轉,被告拾得錢物應當返還給原告,否則將構成對原告所有權的侵害。

可見,被告拒絕交付拾得物並不是在行使抗辯權,而是在實施侵權行為。在這樣的案件中,是不應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則的。

原告拒不履行其諾言,被告應採取合法補救措施,而不得採取非法的手段維護其利益,那麼被告可以採取哪些補救措施?一方面,廣告人實施廣告行為以後,應對完成指定行為的人負有依廣告內容支付報酬的義務,因此,被告可以要求原告依法履行支付報酬的義務。如果原告拒不支付,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另一方面,如果被告因為信賴原告會依廣告內容支付報酬,而為完成指定行為支付了一定的費用或遭受了一定的損失,在原告支付酬金的情況下,被告可以根據締約上的過失責任而要求原告賠償其信賴利益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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