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制度的反思和重構

2021-06-22 10:15:19 字數 5499 閱讀 1083

——從刑法修正案(八)的角度思考

內容摘要:2023年5月1日開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對假釋制度進行了小範圍的改動,主要內容有:假釋物件的限制、假釋人員必須參加社群矯正、假釋人員監管機關的改變等。

這些改動可謂是牽一髮而動全身,必將引起假釋相關制度的改革與調整,其中最為讓人翹首企盼的是假釋的聽證制度與假釋權威審判機關的成立;也會引發部門和職責的變更,更加注重監獄在假釋過程中發揮的作用,對監獄人民警察的素質要求越來越高。本文結合刑法修正案(八)的最新規定,對我國假釋制度存在的問題以及解決方案提出淺薄看法,以期有助於我國假釋制度的發展。

關鍵字:假釋、社群矯正、聽證會、假釋委員會、監獄

一、我國假釋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的假釋功能與性質的認識

假釋是為補救長期自由刑存垢而設定的一種刑罰執行制度,其本身體現了刑罰個別化的精神。現代刑罰主要採取感化主義、教育主義,自由刑的刑期便可視受刑人的表現狀況而縮短,如果認為對受刑人能夠提前達到改造目的,就不再受宣告刑的拘束。由此可見, 假釋是以教育刑論、目的刑論為理論依據的。

在刑法理論上, 由於對假釋的性質和功能認識的不同, 造成了各國假釋制度立法上不盡相同。刑法理論上對假釋的性質和功能一般有以下幾種認識:第一,認為假釋是一種獎勵, 是法律對於被執行人在監禁期間良好表現的肯定。

第二,認為假釋是刑罰個別化的手段, 屬於避免自由刑弊端的一種措施。因此, 通過假釋所達到的目的有二,一是放棄不必要的刑罰制裁, 二是在一般預防的基礎上修正多餘的特殊預防。第三,認為假釋是一種社會防衛手段, 應以釋放後的社會保護觀察和重新收監的可能性為核心。

所以, 對特別危險的犯罪人不能適用假釋。第四,認為假釋是一種介於監禁和自由之間的中間狀態, 其效果主要看適用是否得當。

在我國,實踐中習慣將假釋看成是國家對服刑罪犯的一種恩惠,將其作為對表現好的服刑罪犯的一種獎賞,沒有把假釋看成是罪犯該在表現好,他應該得到的一種權利。對假釋的這種狹隘的認識,導致監獄、法檢部門只求對假釋有所體現,並不努力追求和發揮這一制度的行刑效果。

(二)假釋的實質性條件在實踐中很難把握

刑法修正案(八)把假釋的實質性條件修改為是:「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危險的,可以假釋。」修改以前是「不至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

此次修改降低了假釋的條件。「不至再危害社會」的標準比較高,因為沒有構成犯罪,一般違法行為也可以理解是「危害社會」的行為。但是這種不構成犯罪的一般違法行為不是刑法規範考量的物件。

然而犯罪行為肯定是危害社會的行為,並且是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這才是假釋應該考量的行為。不過,犯罪行為本來就存在突發性與偶然性,如何判斷提請假釋的犯罪分子是否還有「再犯罪」的危險是讓司法部門感到棘手的問題。就目前的做法而言是比較保守的。

主要是從兩個方面防止罪犯假釋後再犯罪引起的責任倒查。一是從提請罪犯的健康狀況看,老、病、殘犯比較容易獲得假釋批准,因為他們基本上失去再犯罪的身體條件。二是從提請假釋的罪犯的犯罪性質而言,經濟犯罪較暴力型犯罪更容易獲得假釋,比如**、賄賂犯罪比故意傷害犯罪更容易獲得假釋;偶犯比慣犯更容易獲得假釋。

偶然的**犯比慣常的盜竊犯、詐騙犯更容易獲得假釋等。監獄、法院、檢察院懼怕假釋的犯罪分子出獄後再次犯罪,引起責任倒查,都嚴格審查假釋案件,甚至額外的附加很多條件,限制假釋。例如,有的法院以罪犯沒有足額繳納或者沒有繳納一定比例的罰金的限制假釋,有的檢察院強加假釋罪犯餘刑不行低於2年等等。

這些限制條件的目的只有乙個,儘量減少假釋的適用率,能減刑出獄的就減刑出獄,這樣就能免於承擔責任。「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亟需乙個科學合理的評估測試標準,如若不然,假釋對大多數罪犯而言還是比較奢侈的。因此,對於這樣乙個抽象的標準,我們應該想辦法盡可能的讓它具體起來。

雖然說,這樣導致的結果有可能是假釋的風險變大,但是任何乙個制度都具有一定的缺陷性,對於缺陷我們可以通過其他後續的方法進行彌補,比如監督、民主調查等等,就是不能因噎廢食。對於已經改造好的罪犯而言,讓他們早日回歸社會才是對他們權利最好的保護,才是尊重人,以人為本的執法理念。

(三)假釋制度缺乏乙個權威的、完整性的審理機構

假釋是一種什麼性質的司法活動呢?首先,司法審判活動是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式,根據案件事實,具體運用法律處理案件的專門活動。假釋也要依據法律,根據罪犯改造表現事實進行考量。

其次,假釋有其特殊的方面。除了上述的條件外,此次的刑法修正案八還增加了這樣一條:「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群的影響」,並且明確提出假釋人員必須參加社群矯正,那麼,提請假釋的時候必須認真聽取罪犯所在社群的群眾的意見,這些都是不同於一般審判的地方。

最後,前面提到過,假釋前我們必須對提請假釋的罪犯進行一種「再犯罪危險」的評估,這種評估需要專業的心理學家、精神學家進行測試,所以筆者認為假釋宣判是一種特殊的司法審判活動,它不僅需要司法機關的參與,還需要社群矯正人員、心理輔導師、精神醫生等等人員的參與。假釋人員在宣判前需要乙個前置的聽證程式,讓社會力量參與假釋。

另外,缺乏乙個系統機構對進行審查、測量、評判,是導致我國假釋率低得乙個重要原因。我國總體的假釋率沒有超過3%,各地司法部門甚至下達了任務,要求假釋率要達到比例。除了前面提過的假釋的實質性標準比較模糊,難以把握的原因外,還有乙個原因是假釋由監獄提出建議,法院根據建議的書面材料進行宣判,檢察院對假釋活動進行監督,整個過程缺乏乙個現場審判活動的那種對抗性、針對性、透明性。

所以法檢因為對罪犯改造事實不甚了解,不追求假釋的社會效果,監獄直接關係到罪犯教育改造的機關,如果假釋的罪犯在出獄後再次犯罪,監獄面對的社會**壓力明顯大於法檢。與其把這塊燙手的山芋扔來扔去還不如成立乙個組織,對假釋進行專門審判或者監督,可以使權力得到合理使用。這在許多國家都有先例,美國的假釋委員會等不失為一種好方法。

(四)假釋的物件限制太苛刻

此次的刑法修正案(八)對累犯及八種特殊犯罪是這樣規定的:「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搶劫、綁架、放火、**、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據統計:

原判10年以上的暴力型服刑人員佔押犯總數的33.8%,其中還不包括累犯。可見,限制假釋的物件所佔比例是不低的。

許多暴力型犯罪是因為民事糾紛而激化的,被傷害物件中相當部分是親友或熟人。這些服刑人員大多為自己的一時衝動而造成的後果感到得不償失,已婚者為此而造成的妻離子散而後悔,擔憂子女的成長和家庭的生活。這些人員並非主觀惡性很深。

經過監禁生活,已經使他們有了痛苦的體驗。另外暴力犯罪的乙個重要特徵是需要強壯的身體,當這類服刑人員年齡越大,再犯的可能性越小,因而對於判處10年以上的暴力服刑人員不准假釋的實際意義並不是很大。

並且,此次刑法修正案(八)還延長了上述犯罪無期徒刑實際關押的期限。對以上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限制減刑:「……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

」這樣,無期徒刑罪犯從關押到釋放正常情況不少於27年,這還不能包括每次減刑的間隔期限。長期的監禁,容易造成罪犯關押性精神病,這不禁讓人們想到電影《肖申克的救贖》,一位服刑50年獲准假釋的犯人,在其得知自己將被假釋的當天故意襲擊了獄友,希望以此獲罪能夠留在監獄。最後他還是出獄了,在出獄不久後便懸樑自盡了。

後面出獄的乙個黑人道出了這長期監禁的弊端:「這種束縛就是這樣有趣。開始你痛恨他們,接著你就習慣了,隨著時間的流逝,後來你不得不依賴他們。

這就是制度化。」

(五)從監獄行刑到社群矯正缺乏有效的銜接

以往,假釋罪犯在假釋後由公安部門進行監督管理。但是公安部門有其自身的許多偵查、治安保衛任務,警力有限,很難再抽出警力對假釋罪犯進行社群矯治。假釋後的罪犯基本上處於監管「真空」狀態。

後來全國各地雖成立了許多社群矯治所,但是矯治責任劃分並不明確,並且從罪犯開始提請假釋到罪犯最終被假釋,直到假釋人員到矯治機關或基層司法所報到後,矯治人員才第一次認識這個需要幫助的被假釋人員。這種銜接機制的缺失,直接造成監管缺位、幫教不力的後果。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廢除了公安機關對假釋人員監管的規定,明確了假釋人員由社群矯治中心進行監管,可謂是假釋制度的一大進步。

並且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群的影響」,這就使得社群矯治機關提前介入假釋程式的變得十分現實,通過假釋程式,了解罪犯所犯罪行、犯罪目的、動機、主觀惡性、認罪悔罪態度等等,矯治機關才能對假釋人員有個綜合、直觀的了解,才能把握他假釋後對社群是否有不利的影響或者是社群是否有足夠的實力感化罪犯。而且,為了使社群矯治機關更好的矯治假釋人員,假釋人員盡早改掉惡習,自食其力,適應社會,社群矯治機關介入假釋程式是十分必要的,這使得矯治工作事半功倍。

假釋具有有效促進犯罪人改過自新,順利回歸社會之功效。在世界許多發達國家和地區,監獄服刑的罪犯大多是通過假釋這樣乙個緩衝的形式出獄。隨著我國社群矯正管理模式的開展和推進,假釋的比率會有一定的增長,但目前我國的假釋模式制約假釋的執行機制。

本文參考刑法修正案八關於假釋的最新規定,並借鑑其他國家在假釋制度的先進經驗,對我國現有假釋模式檢討和反思,通過考察其假釋模式的合理設定和有效運作,以期使我國的假釋模式能真正發揮其功效。

二、假釋制度的重構

(一)樹立正確的假釋觀念,切實維護罪犯的合法權利

前文提到刑法理論上對假釋性質和功能的四種認識,相比之下,筆者更同意第二種觀點。假釋制度體現了刑罰個別化的價值和精神, 它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為依據, 以懲戒和矯正罪犯為目的, 根據不同犯罪, 具有不同人身危險性的罪犯設定了寬嚴不等的假釋條件, 留給了罪犯乙個能夠自己去啟動「自由之門」的機會,假釋是刑罰執行個別化的一種行之有效的手段和方法。

因此,假釋作為一種刑罰執行方法,首先應在觀念上破除絕對的社會防衛的思想,「犯罪人是人,必須將其作為人,而不是手段對待」,此為刑罰人道主義的核心意義。罪犯應當享有其作為人而應當享有的基本人權, 當然也包括依法取得假釋的完整權利。而在我國,在「假釋獎勵說」慣性思想的影響下,假釋決定程式的設計完全是從社會防衛的目的出發,沒有充分重視罪犯權利的保護,未能充分發揮假釋對於矯正和刑罰執行積極作用。

因此, 如何看待假釋的性質和功能,不僅與我國刑法理論體系本身的協調和一致有關,更重要的是直接關係到罪犯應有權利的保障。

(二)增設假釋前的調查制度

「沒有再犯罪危險」的標準,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把握:罪犯犯罪的具體情節及原判刑罰的情況;認罪悔罪態度;罪犯人格狀況調查及考量。這些考量與美國聯邦假釋委員會的做法異曲同工。

美國專門成立乙個審理假釋案件的機構——美國聯邦假釋委員會。美國聯邦假釋委員會在決定假釋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即:1、犯罪的嚴重性;2、犯人在獄中的表現;3、重新犯罪的可能性。

其中再犯罪的可能性又可分為:1、過去犯罪的次數;2、過去監禁的次數;3、第一次犯罪時的年齡;4、是否有盜竊機動車輛的犯罪;5、犯人過去被假釋時是否被撤銷假釋或重新犯罪,重新犯罪的次數;6吸毒的歷史;7、文化程度;8、**以前是否有工作和上學的經歷;9、假釋計畫中是否包括與配偶和子女在一起生活;10、社群對服刑人員的態度;11、服刑人員釋放後從事工作的可能性等。每一項均有打分的幅度,根據總分將服刑人員劃分為:

有很大危險、較大危險、一般危險、較少危險、非常少危險五個檔次,從而來決定是否予以假釋。這種標準雖不絕對準確,但這種量化過程較為務實,比較注重客觀的評價而盡可能減少主觀評價。筆者認為,監獄機關對這些證明標準應該負主要的證明責任,不僅因為監獄是提請假釋的建議機關,而且監獄是教育改造罪犯的機關,在收監和監禁過程中,監獄對罪犯犯罪情況、改造表現、罪犯檔案管理是最清楚的。

由監獄主要負責證明責任是義不容辭的。當然,其中涉及到其他部門職責的,其他部門應盡力配合監獄機關進行調查,例如,社群對服刑人員的態度等,這就要社群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來證明社群是否適合接納提請假釋的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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